支付命令送達方式為何?
問題摘要:
支付命令送達方式之基本順序為:先行本人直接送達;無法送達時,由同居人或僱人代收;再不行時,始得寄存送達;若住所不明或無法寄存,則不得聲請支付命令,避免使用公示送達。住所地之認定以民法第20條為準,戶籍地可作為推定依據,但須視當事人實際生活情況認定。若三個月內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即失效,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亦應撤銷。此一設計,體現立法者在兼顧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與保障債務人程序權利之間的平衡。故在支付命令送達問題上,合法送達乃支付命令能否確定之基礎,亦是債務人防禦權保障的核心,債務人如收受支付命令應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即便無理由亦可,以免支付命令確定後面臨不利局面。
律師回答:
關於支付命令送達方式之法律規範,首先必須從支付命令的性質談起。支付命令是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中的一環,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給付一定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數量時,得向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法院經審查聲請形式要件後,如認為合法,會向債務人發出支付命令,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於收到命令後二十日內清償債務或提出異議。若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確定,並可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由債務人住所地等有管轄權法院管轄;第515條則明定支付命令如三個月內未能合法送達債務人,則失其效力。由此可知,送達乃支付命令能否生效之核心關鍵,若無合法送達,二十日不變期間即不會起算,支付命令亦不會確定,因此法院對於送達方式有嚴格規範。
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故支付命令的送達程序同樣適用訴訟法第136條以下的送達規定。所謂送達,乃將法院文書依法律程序交付當事人,使其知悉內容,並發生程序上法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向本人為送達時,應在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之處所或就業場所進行,且應由本人親自收受。
此為直接送達的原則,屬最正規與優先方式。若本人不在或無法直接送達,依第137條,得由同居人、受僱人代收;若仍無法送達,則依第138條規定,可以寄存送達,即將文書送至當地里長、警察機關或郵局寄存,並通知應受送達人前往領取。但寄存送達須符合要件,必須是送達地確為債務人住所或居所,且因本人或同居人、僱人無法收受,始得寄存。最高法院及各地方法院多次判決、裁定均強調,寄存送達若於債務人非實際住所進行,將構成不合法送達,不生效力。
例如士林地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2號裁定指出,若債務人並未實際居住於送達地址,寄存送達將違反公平原則,不應發生效力。至於住所之認定,依民法第20條,須具備「主觀久住意思」與「客觀居住事實」兩要件,戶籍地不當然等同住所地。應依客觀生活事實與當事人意思判斷住所所在,不應僅以戶籍為唯一標準。
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向應受送達人即本人為送達時,應在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與本人會晤處所或本人就業處所行之,並應由本人親自收受,此時生送達之效力。又應送達處所中之「住所地」應如何認定?依民法第20條規定,住所地之認定須符合以下二要件,分別為「主觀上有久住意思」與「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事實」,因此,「戶籍地」並非作為認定住所地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2號判決)。
但實務上(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13號裁定)認為,若無客觀的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作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
然而實務上,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債務人已遷離,仍得推定其住所在戶籍地肯認此一推定原則。
另依第142條規定,如無法確知住所或居所,法院可裁定公示送達,即將送達事項公告於法院公告欄或公報,經一定期間視為送達完成。但在支付命令程序中,因其效力重大,公示送達並非常態,且民事訴訟法第509條亦明定,若須於外國為送達或公示送達時,不得聲請支付命令,顯見立法者為避免債務人未能實際知悉支付命令,而限制督促程序之適用範圍。
再者,支付命令三個月內未能合法送達者,依第515條規定即失效,法院即便誤發確定證明書,亦應於五年內撤銷。此規定意在保障債務人之程序參與權,防止債權人利用不實地址取得確定命令,進行強制執行。若債務人確實因送達瑕疵而未能異議,可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或於執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異議。
從實務面來看,許多債務人因搬遷、戶籍未遷出或長期不住戶籍地而未能收到支付命令,導致未提出異議而支付命令確定。這時如能舉證未合法送達,即可阻卻支付命令確定效力。反之,若債務人確居於戶籍地而僅因未注意收件而未異議,則送達仍屬合法,支付命令確定後僅能透過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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