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的送達,可以寄存送達嗎?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支付命令之送達必須以實際送達或代收方式完成,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原則上不得適用,亦即法院必須確保債務人或其家屬、僱人確實收受支付命令文書,始能發生效力。若三個月內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失效,法院即便誤發確定證明書,亦可於五年內撤銷。此種設計體現制度上兼顧債權人取得簡便執行名義之需求與債務人程序參與權保障之平衡。因此,結論是:支付命令的送達不能僅以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方式完成,必須是確保債務人實際收受或其代收人收受,方屬合法送達。

 

律師回答:

關於支付命令的送達是否可以寄存送達,首先必須從支付命令制度的性質談起。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的一部分,立法目的在於讓債權人對於單純的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的請求,可以透過簡便、迅速的非訟程序取得執行名義,而不必進入冗長的通常訴訟程序。然而正因支付命令核發過程中,法院不會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也不經過言詞辯論,程序偏向債權人一方,為避免債務人防禦權被完全剝奪,法律設計上便要求支付命令的送達必須確保債務人真實收到,否則不生效力,且三個月內未能合法送達者,支付命令即失效,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之明文。

 

關於送達方式,非訟事件法第3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的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故支付命令亦適用訴訟法第136條以下之送達規範。依第136條,原則上應向本人為送達,並在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行之,由本人親自收受;若本人不在,依第137條,可以同居人、僱人代收;若仍無人可收,依第138條,始得寄存送達,即將文書寄存於當地里長、警察機關或郵局,並通知收件人前往領取,即擬制為已合法送達。此外,若住所不明或人下落不明,則可依第142條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公告欄或公報一定期間後即視為送達。然問題在於,支付命令是否可以適用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

 

實務見解多所爭議,但通說與多數裁判均認為支付命令不得以寄存或公示送達為之,理由在於支付命令程序性質特殊,法院核發時未經實質審查,若允許以寄存或公示送達即認為債務人已知悉,可能導致債務人完全未接觸該命令,卻在二十日異議期間屆滿後即確定,產生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權影響極大,違反程序正義與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與各地方法院均有裁定支持此立場,例如寄存送達限於債務人住所或實際居住地始能為之,若送達地並非債務人住所或實際居住地,債務人無從知悉寄存情事並前往領取,自不得認為合法送達,以免侵害債務人防禦權。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即必須對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或實際居住地為送達,而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時,始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倘送達地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或實際居住地,應受送達人既非實際住居於該址,將無從知悉有寄存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應令其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以符公平原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換言之,支付命令之送達必須確實送達於債務人戶籍地、實際居住地或營業所,由本人或同居人、僱人、家屬、警衛等代收才算合法送達。依據法院實務運作,支付命令寄發通常以掛號信送達至債務人戶籍地,因民法第20條規定住所之認定須具備主觀久住意思與客觀居住事實,實務上多以戶籍地推定住所地,除非有明確證據證明債務人已遷離且無久住意思,否則法院通常認為送達戶籍地有效。但若債務人能證明戶籍地並非住所,且已久無居住,法院即可能認定未合法送達,支付命令不得確定。

 

關於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若須於外國送達或應以公示送達,則不得聲請支付命令,這也是立法者明文禁止的情況,原因正是避免支付命令在債務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確定,造成執行風險。是以,支付命令程序與通常訴訟程序不同,通常訴訟允許寄存、公示送達,但支付命令為確保債務人確實收受並知悉,必須透過實際送達方式完成,若無法送達,三個月後支付命令即失效,債權人如仍欲追討,只能改以通常訴訟程序進行。


 

-債務-支付命令-支付命令送達

(相關法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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