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無債權存在或債權金額不實,卻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有無刑責?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實務上,針對此類惡意聲請行為,除債務人可在民事程序中提出異議、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之外,亦可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請求依詐欺取財罪追究行為人的刑責。明知債權不存在或金額虛偽,卻仍聲請支付命令並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明知自己對他人並無債權存在,或雖有債權但金額不實,卻仍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進一步持該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債務人財產,依

 

如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如果其所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債權金額不實,則行為人即係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向法院施用詐術,藉由司法程序使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財產交付,該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的構成要件。

 

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9號判決所示:「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已死亡之許進旺發支付命令,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其所列之債權人為何人,原判決並無記載,倘該所列之債權人對於許進旺實際並無債權存在,或其所列債權數額不實,則上訴人與邱耀宗或邱張阿招即非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向法院施用詐術使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應成立詐欺罪名。」   因此,倘根本無債權發生或債權已消滅或債權金額以少報多或債權金額已清償一部份卻忽視不提,聲請支付命令,甚至進而強制執行之人,即有可能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之詐欺取財罪,得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此外,本罪亦處罰未遂犯,即使行為人因東窗事發致未能得財,亦可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三項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

 

此種情形中,行為人明知債權不存在,例如根本未曾借款、買賣、承攬或其他給付原因,卻偽造或捏造債權事實,或者雖曾有債權存在,但債權已因清償、抵銷、免除、時效完成等事由而消滅,仍隱瞞事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是在計算債權金額時故意多報,例如忽略已受部分清償的金額,將債權全額甚至高於真實債權額度記載於聲請狀中,藉此取得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之後再憑該命令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質上就是利用法院作為工具實施詐欺行為。

 

支付命令制度本質上是民事訴訟法設計的簡化債權實現程序,依第512條規定,法院審查時不訊問債務人,只做形式審查,因此債權人只要提供看似齊備的債權證明文件,即可快速取得支付命令,而債務人若未在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確定並可作為執行名義。

 

因為法院在核發階段不會調查債權真偽,此程序存在被惡意濫用的可能。當行為人利用該程序,明知債權不存在或金額虛偽而聲請支付命令,再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法律上並不僅止於民事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更可能因詐術行為而觸犯刑法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包含主觀上必須有「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客觀上必須有「施用詐術」及「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的行為,而在此情境中,行為人透過對法院的虛偽陳述與不實證據,讓法院誤信債權存在並核發支付命令,接著在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法院強制移轉、變價或交付債務人財產,這種利用國家公權力進行的交付行為,雖然是透過法律程序完成,但因基礎事實虛偽,仍屬「使人交付」的詐欺行為。

 

該行為不僅滿足既遂犯要件,即便最終未取得財物,例如因債務人提出異議、聲請停止執行或檢察機關介入調查而使執行程序中止,行為人仍可能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被認定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為該罪為未遂犯可罰之罪,並不以實際取得財物為成立要件。實務上,檢察機關與法院在判斷此類行為是否構成詐欺罪時,會審酌行為人對債權真偽的認知、證據資料是否虛偽捏造、聲請金額與真實債權差距是否重大,以及行為人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例如,若債權人僅因計算錯誤、疏忽未扣除部分清償款項,且在債務人提出異議或指出錯誤後立即更正並撤回執行聲請,則可能不構成詐欺罪,而僅涉及民事責任;但若證據顯示行為人事先明知債務人已清償或債權不存在,仍刻意偽造文件、虛構事實聲請支付命令,則刑事責任難以避免。

 

由於支付命令制度的便利性和強制執行制度的威力,若被不法利用,對債務人的財產權侵害極大,因此在司法實務上,針對此類惡意聲請行為,除債務人可在民事程序中提出異議、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聲請停止執行之外,亦可向檢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請求依詐欺取財罪追究行為人的刑責。明知債權不存在或金額虛偽,卻仍聲請支付命令並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符合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債務-支付命令-支付命令刑責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民事訴訟法第5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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