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的支付命令裁定效力為何?可否救濟?

10 Sep, 2025

問題摘要:

確定的支付命令裁定效力在修法後僅具執行力,債權人可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但不具既判力,債務人仍得於事後透過確認之訴或執行異議等方式救濟,確保實體法律關係仍可爭執。若債務人勝訴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即告消滅,債權人不得再據以強制執行,法院亦應駁回執行聲請。此一制度設計,正是為平衡債權實現與債務人權益保障,避免程序過於僵硬,確保法律公正。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確定的支付命令裁定效力為何,以及是否可以救濟,必須從支付命令制度之定位、修法前後之差異、確定效力範圍與債務人救濟途徑加以說明。

 

支付命令係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以下所規範之督促程序,乃債權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請求標的時,得不經訴訟程序而聲請法院發命令,督促債務人清償。法院審查後認符合法定要件,即逕行裁定核發支付命令,無須訊問債務人。此時債務人如對命令不服,得於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件即轉為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若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即確定並得為執行名義,債權人可持此確定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依修法前之規定,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即包含執行力與既判力。所謂既判力,係指確定判決於當事人間發生實體上確定效力,禁止同一請求反覆爭訟。

 

是以,債務人若逾期未異議,支付命令確定後即不可再爭執債權是否存在,猶如確定判決一般,實務上常造成債務人因疏於防禦而受重大不利益,社會上亦多有批評。基於平衡債權人追償效率與債務人防禦權益之需要,立法者於104年7月1日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將支付命令之效力限縮為「僅具執行力」,不再賦予既判力,性質上更接近非訟事件裁定。

 

換言之,確定之支付命令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惟其不再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債務人仍得事後藉由訴訟爭執債權是否存在或範圍。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首先體現在程序上,債權人得憑之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包括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等措施,對債務人財產權影響甚鉅。其次在實體效力部分,因修法後已不具既判力,故債務人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一旦勝訴確定,原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即隨之消滅,不得再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若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在,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若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經確認不存在,法院自應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亦重申,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若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勝訴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力即告消滅,債權人不得再據以執行。

 

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既確定的不存在,自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明異議,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性質上與非訟事件無異,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該支付命令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不得再為強制執行,法院自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由此可見,確定支付命令效力在修法後主要表現為執行力,並無既判力。債務人之救濟途徑則包含數層次:其一,在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異議,使命令失效,案件轉入通常訴訟,由法院全面審理;其二,若支付命令確定,債務人仍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判斷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其三,在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阻止執行程序繼續;其四,若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有瑕疵,致債務人無從知悉命令而未能異議,則可聲請法院撤銷確定證明書,主張命令尚未合法確定。

 

實務運作上,確定支付命令因具執行力,債權人往往立即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可能迅速遭受查封,因而債務人應謹慎處理支付命令相關文書,避免錯失防禦時機。同時,修法後制度已大幅降低債務人程序上之風險,即便逾期未異議,仍可藉由訴訟救濟爭執實體債權。從制度平衡觀點觀察,支付命令既能維持債權人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之功能,又能保障債務人不致因程序疏忽而永失抗辯機會,兼顧程序效率與實體正義。

-債務-支付命令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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