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的支付命令,得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有多長?
問題摘要:
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在於債權人自確定之日起五年內可行使權利,並可透過執行程序中斷效力延長,直到債權實現為止。債務人則仍得透過異議之訴或確認訴訟爭執債權,以保障其權益。如此設計,兼顧債權人追償效率與債務人防禦機會,達到法律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確定的支付命令,得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有多長,必須從支付命令的性質、效力以及消滅時效制度的交互作用來理解。支付命令制度設計上,本質上是一種簡化的督促程序,債權人只要提出符合法定要件的聲請,法院在不經過言詞辯論、不訊問債務人的情況下,即可裁定發出支付命令,督促債務人在二十日內清償債務。若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確定,成為債權人可依之聲請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
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在2015年修法前,支付命令一旦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包括既判力與執行力;但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已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於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避免因程序疏忽便失去爭執債權的機會。然而,即使如此,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對於債權人而言,仍然可作為長期執行的基礎,因此,究竟債權人可持確定支付命令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期間為何,核心即在於「確定支付命令所承載之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如何計算」。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債權請求權之一般消滅時效為十五年,例如借款返還請求權若未經特別規定,適用十五年時效。
若債權人是基於借款契約聲請支付命令,則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該借款返還請求權在聲請支付命令程序中已因訴訟行為而中斷,並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自支付命令確定時重新起算時效,且無論原本時效期間長短,一律統一為五年。例如原本借款返還請求時效為十五年,但因聲請支付命令中斷後重行起算的期間為五年,換言之,債權人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五年內未行使權利,即有消滅時效完成之可能。
若是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為五年;運費、承攬報酬、買賣價金等則依第127條,時效期間僅二年;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則依第197條,時效期間為二年;票據法上對票據發票人之請求,依票據法第22條,支票為一年,本票為三年。這些原始請求權的時效雖各有不同,但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因支付命令聲請使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者,一律統一延長為五年,亦即確定支付命令後,無論原請求權是二年、三年或十五年,只要經過支付命令程序中斷,新的時效期間一律為五年。
此種制度設計,主要是為了避免債務人因短期時效而迅速免責,保障債權人透過督促程序取得執行名義後,仍有足夠時間行使其權利。同時,支付命令確定後,債權人持之為執行名義,可隨時聲請強制執行,而強制執行之聲請本身,也會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再次中斷消滅時效。例如債權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兩年即聲請強制執行,即再次中斷時效,自執行程序終結之日起,五年時效重新起算。如此一來,若債權人善於運用強制執行程序,即可透過不斷聲請執行使債權時效持續中斷,理論上可長期保有債權效力。
因此,實務上常見的情形是,確定支付命令後,債權人並不會立即一次性徹底執行,而是視債務人資產狀況,陸續聲請執行,以延續其債權效力,藉由中斷時效維持長期追討可能。
最高法院多次裁判亦肯認此見解,認為支付命令確定後,雖僅具執行力,但其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仍須回歸民法消滅時效制度處理,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重行起算期間為五年,而非回到原始請求權之時效規定。值得注意的是,支付命令確定後並非一成不變,債務人仍得依民事訴訟法提起異議訴訟或確認之訴爭執債權存在,尤其在2015年修法後,支付命令不再具有既判力,債務人防禦空間較大。
因此,確定支付命令之「可行使權利期間」問題,雖對債權人而言,具有五年的時效保障,但實際上債務人仍可透過訴訟途徑爭執,使債權人執行行為面臨抗辯風險,形成制度上的平衡。綜合而言,確定支付命令後,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原則上依請求權基礎適用不同消滅時效,但因支付命令聲請本身即發生時效中斷效果,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重行起算期間一律為五年,故統一為五年時效。債權人如於五年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再度中斷並重新起算,理論上可持續延展。
-債務-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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