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支付命令確定後,該如何救濟?
問題摘要:
支付命令確定後之救濟路徑,主要可分為四類:一、因送達不合法者,得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或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二、存在再審事由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三、修法後,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債務人得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執行程序中,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等救濟手段各有要件,債務人應依實際情形選擇適用,以免因程序怠忽而權益受損。總結之,支付命令雖為一種簡化債權實現的程序,但因涉及債務人財產權益,法律亦設計了多層次的救濟機制,以平衡效率與保障,債務人應充分理解相關規範並善用救濟途徑,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對支付命令確定後如何救濟,必須先理解支付命令在制度上的定位與效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以下的規定,支付命令係屬督促程序的一部分,其目的在於簡化金錢給付債權或其他代替物給付債權之實現方式,讓債權人可以不經完整訴訟程序,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但為兼顧債務人防禦權保障,法律設有二十日的不變期間,供債務人提出異議。若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即確定,並可作為強制執行之依據。依修法前的規定,支付命令一旦確定,即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包括既判力、執行力與形成力。
但自2015年7月3日修法後,支付命令確定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與確定判決有別,主要係為回應社會上對支付命令程序可能過於偏向債權人、債務人未能充分防禦而遭受不利結果的疑慮。因此,如債務人因各種原因未在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確定後是否仍有救濟管道,便成為實務上重要課題。首先,若支付命令之送達程序不合法,例如送達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進行,而逕行寄存送達,但送達處所並非債務人實際居住地,致使債務人無法知悉而喪失異議機會,則該支付命令不得生確定效力。
若因送達瑕疵,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更正、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若因送達不合法,可向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聲請裁定更正,撤銷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參照)
未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不生確定效力,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並不影響此一結論。
按依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該終局判決或支付命令必須已經確定,始可為之。次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又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者,不生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令自無從確定,不因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而有所不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又寄存送達僅於債務人確實居住於該址、卻無法完成通常送達時方得為之,若寄存送達地點非債務人住所或居所,自不得發生效力。因此,債務人如確有因送達不合法而未能提出異議的情形,可以此為基礎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阻止執行。
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送達者,始得為之,即必須對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或實際居住地為送達,而未能會晤應受送達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時,始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倘送達地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地或實際居住地,應受送達人既非實際住居於該址,將無從知悉有寄存之情事而前往寄存機關領取,自不應令其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以符公平原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
其次,若債權人已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尚未確定,則債務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執行異議,主張執行名義不存在。
未合法送達的支付命令尚不生效力,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惟此種情況下,債務人不得再依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僅能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
若因送達不合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因未合法送達,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但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民事裁定參照)。
再者,若支付命令確定後存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再審原因,例如判決(支付命令)所依據之證據係偽造、變造,或發現確實足以影響判決(支付命令)結果之新證據等,債務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時,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藉此使爭議重新回到訴訟程序,爭執債權是否存在。
除此之外,在2015年修法後,支付命令即便確定,亦僅具執行力而不具既判力。換言之,支付命令本身並不會阻斷債務人日後以實體法上抗辯來爭執債權存在與否。
因此,若債務人認為債權不存在或已消滅,可以向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法院確認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以阻卻執行。同時,在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債務人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以下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前存在之抗辯事由,例如債務已清償、債權不存在或契約無效等。
此乃修法後最重要之變革,避免因債務人一時未提出異議,便永遠喪失實體爭執的機會。從制度設計上觀察,修法後的支付命令定位與本票裁定相近,僅賦予其執行力,允許債務人在強制執行階段仍能透過確認訴訟或債務人異議之訴來爭執實體債權,兼顧了程序效率與債務人防禦權保障。
實務上常見的問題是,許多債務人並不熟悉法律程序,當收到法院送達的支付命令時,誤以為是詐騙或無關緊要,因而未在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導致支付命令確定,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此種情況下,債務人往往才驚覺後果嚴重而尋求救濟。倘若確有送達瑕疵,則可主張未合法送達而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或於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若有再審原因,則可提起再審之訴;若無上述情形,則可提起確認之訴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爭執債權本身之存在。
值得注意的是,支付命令雖於修法後僅具執行力,然而在執行名義存在的情況下,債務人若不及時採取行動,仍可能面臨財產遭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後果。因此,一旦收到支付命令,切勿忽視,應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即便無任何理由亦可,俾使案件進入通常訴訟程序,讓法院審理債權存在與否,保障自身權益。若未能及時提出異議,則應立即檢視送達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再審原因,或評估提起確認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的可行性,以尋求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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