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支付命令要在那一家法院?
問題摘要:
在支付命令的專屬管轄下,債權人必須向具有上述條文所定管轄權的法院聲請,原則上應向債務人住所地(通常以戶籍地推定)之地方法院提出;若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向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聲請;若爭議涉及特定事務所或營業所業務,亦可向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提出。若債權人誤向沒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因違背專屬管轄規定,法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以裁定駁回該聲請,且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債權人只能重新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聲請,這會造成時間延誤。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聲請支付命令應向哪一家法院提出,必須從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規定的專屬管轄制度談起。依該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所謂專屬管轄,是指法律明定某一類事件必須向特定法院提起,其他法院即使依一般管轄規則原本可能有管轄權,也因專屬管轄的規定而被排除,這在程序法上是為了統一裁判權歸屬,避免當事人自由選擇法院而產生管轄競合或衝突。
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居所地法院管轄;訴訟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時,以最後住所地視為住所。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的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述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住所地。
第2條則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的團體,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團體,則以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6條進一步補充,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該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20條則處理共同被告的情形,當共同被告的住所分屬不同法院管轄區時,各該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但若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存在共同管轄法院,則由該法院管轄。
實務上,債權人多會先透過存證信函向債務人催告履約,若對方仍不履行,再備齊契約書、發票、送貨簽收單、驗收證明等債權證明文件,向債務人住所地或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於支付命令程序完全書面化,不開庭、不訊問債務人,費用低廉且速度快,若債務人於送達後20日內未提出異議,即發生確定判決效力,債權人即可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單純的債務不履行案件是相當有效的救濟途徑。
但需注意,支付命令僅適用於金錢、可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的交付請求,不適用於精神損害賠償等非財產給付案件,因此即便債權人因對方違約而蒙受精神損失,也不能透過支付命令程序請求,只能另循訴訟途徑主張。
-債務-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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