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補救方式為何?
問題摘要:
因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或其他未能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者,係以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為前提,若未經合法送達,上述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如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即應為撤銷之處分。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的情況,通常發生在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致使二十日不變期間根本未起算,但法院誤認為已合法送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核發確定證明書,使債權人取得形式上的執行名義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嗣後原核發支付命令的法院發現送達存在瑕疵而撤銷該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據此駁回債權人的執行聲請,導致債權人喪失預期的債權實現機會,此時便涉及如何補救的問題。
支付命令制度本質上屬於督促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故督促程序係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程序。
蓋訴訟事件之原因雖多複雜,但其中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議者,亦為不少,債務人對此項明確之債務,或任意不履行,或因無資力而怠於履行,就此債權之存否,既無詳加辯論之必要,債權人所冀望者,亦僅係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故宜以簡化程序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使之與獲得勝訴判決之結果相同,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因此,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19條第1款規定,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用由新台幣1000元降為500元,即係鼓勵人民聲請支付命令,使爭議性較低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減輕人民訴訟負擔。
簡言之,僅適用於以給付金錢、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的請求,且法院不經訊問債務人便可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並支付命令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即失其效力,而債務人收到支付命令後有二十日不變期間可提出異議,逾期不得受理,一旦未提出異議即成為可執行的裁定,法院應核發確定證明書供債權人作為執行名義。
發支付命令之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之救濟
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後,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專就債權人之聲請意旨及附屬文件為基礎,依職權調查其應否准許即斟酌債權人之聲請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要件,及審究債權人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是否正當,而為准駁之裁定。支付命令應以正本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債務人收受送達後,如不願遵照支付命令清償債權人之請求及賠償程序費用者,應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逾此法定期間始提出異議,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法院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不問原因為何,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此種補救設計兼顧了債權人因信賴法院裁定而採取行動的權益與債務人的時效保障,既防止因法院程序錯誤使債權人白白喪失權利,也避免債務人承擔超過法律原本設定的時效責任。因此,若發生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並撤銷的情形,債權人應立即檢附撤銷通知與相關繳費證明,向執行法院聲請退還執行費用,並於二十日內提起訴訟以承接原支付命令聲請的起訴效力,確保請求權不中斷地延續,同時避免因程序延宕或法院錯誤導致的權利喪失。
支付命令一經債務人為合法之異議,即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法院為任何裁判,此時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亦即督促程序即告終結,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惟如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參照)。因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或其他未能合法送達,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者,係以該支付命令經合法送達為前提,若未經合法送達,上述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如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即應為撤銷之處分。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如債權有疑問,債務人亦得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
至於,債權人可依法律享有兩個主要補救途徑:其一為費用補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3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1條規定,裁判費或執行費如因法院錯誤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形而繳納者,得自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亦可依職權裁定退還,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退還已繳納的強制執行費用,以減輕金錢損失;其二為訴訟時效補救,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3項特別規定,若支付命令因三個月內無法送達債務人而失效,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並後續撤銷,債權人如因此面臨請求權消滅時效將屆滿的風險,只要在收到撤銷確定證明書通知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即視為自原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藉此避免因起訴時間過晚而使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同時債權人先前繳納的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亦應併入後續訴訟或調解程序費用計算,不需重複繳納。
-債務-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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