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支付命令,時效重斷重新起算是五年嗎?
問題摘要:
民國104年修法後,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雖然會中斷債權時效並重行起算,但並不當然延長至五年,而是回歸原債權之本來時效期間,例如支票仍為一年、本票仍為三年、一般金錢債權則依原本期間計算,債權人應依據個案的時效期限妥善安排執行計畫,才能在現行制度下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取得支付命令後時效重斷是否一律改為五年的問題,必須先從支付命令在修法前後的法律地位變化談起。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第2項規定法院應付與確定證明書,第3項則賦予債務人針對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執行的權利。
過去,在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確定的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因此其在民法時效制度下,會適用民法第137條的特別規定,即「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
換言之,修法前若債權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論原債權時效期間為何,只要不滿五年,就一律重行起算為五年,例如本票或支票債權原本的時效分別為三年與一年,確定支付命令後會延長成五年,這對債權人來說是非常有利的。
然而,修法後立法者為了防堵詐騙集團濫用支付命令,刪除了「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的規定,將支付命令的法律效果限定為僅具執行力的執行名義,並不產生確定判決的既判力與其他效力,也因此不再適用民法第137條的五年特別時效。
此一變革的直接後果是,支付命令確定後雖能成為執行名義,債權人仍必須回歸原債權本身的消滅時效規定來計算重行起算的期間。按照民法的規範,時效經中斷後重行起算的期間與原本相同,例如支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自到期日起一年時效,確定支付命令後時效中斷,重新起算的仍然是一年,而非五年;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23條是三年,確定支付命令後重起算仍是三年;借款債權若為單純金錢給付,一般為十五年,確定支付命令後仍為十五年。
這代表債權人不能再依賴支付命令來延長時效到五年,而必須在原時效期間內採取執行行動,否則一旦超過期間,縱使有確定支付命令,債務人仍得抗辯時效完成而免除給付義務。因此,修法後的操作策略是,債權人在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應盡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避免時效屆滿失去請求權,例如支票債權應在一年內、本票債權在三年內完成聲請執行程序。
若債權人打算分批執行,則須在每一次執行行動間注意不中斷時效的情況,以免因怠於行使權利導致部分債權喪失。此外,修法雖然取消了支付命令的既判力,降低了詐騙者利用的風險,但對債權人而言,少了延長時效的附帶利益,因此在選擇追償方式時應綜合考量債務人的財產狀況、履行意願、債權性質及時效長短,決定是先透過支付命令快速取得執行名義,還是直接提起訴訟取得判決,以利在必要時享有民法第137條的五年時效優勢。
-債務-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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