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程序應如何辦理?
問題摘要:
「清算程序」為公司從解散至法人終結間的關鍵法律程序,其主要目的為善後處理未竟業務、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並最終合法結束法人資格。公司解散後,務須依法產生清算人、聲報就任、公告催告債權、查核財產、依法清償、聲報結案並辦理終結登記,方可謂圓滿落幕。清算人須嚴守法定職責,並對外負有一定義務與責任,否則將可能被追繳欠稅或負清償責任,甚至被法院裁罰或限制出境,實不可等閒視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清算程序」,係指公司依法解散後,為結束法人存在、處理殘存財產與債務所必須踐行的一連串法律程序。
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依公司法第24 條規定進行清算)
公司無論因屆滿存續期間、章程規定事由發生、股東會決議、法院裁定或主管機關命令等原因解散,均須依法辦理清算。公司自解散之日起進入清算狀態,仍具法人資格,僅在清算目的範圍內存續,直至清算程序完結並完成清算終結登記,公司方得正式消滅法人格。
清算程序可分為普通清算與法定清算兩類,兩者目的雖同,惟法定清算乃於法院監督下進行,程序更為嚴謹。
公司法第79條: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81條:不能依第七十九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 清算人。
公司法第83條: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解任,應由股東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由法院選派時,應公告之;解任時亦同。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普通清算中,清算人得由全體股東、董事或經股東會選任,若公司無法依前述產生清算人,或有爭議無法進行時,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得依職權指派律師、會計師或適任人擔任清算人。
清算人自就任後十五日內應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聲報,未聲報者將受公司法第83條之行政罰鍰處分。清算人於聲報後,即取得代表公司進行清算的法定地位,其職權包括保管與管理公司財產、催收應收款項、清償公司債務、通知並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將剩餘財產依章程或持股比例分配予股東。
若清算人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應依公司法第335條與破產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轉由破產管理人進行程序;若法院駁回破產聲請,清算人仍應依清算程序處理債務,不得逕行分配財產或聲報結案。
此外,依稅捐稽徵法與財政部通令,公司於解散清算過程中若有欠稅,清算人應負責清查並繳納所有應納稅捐,包括營業稅、所得稅及其他法定稅款,未依規定清償者,將由稅捐機關追徵清算人個人繳納責任,甚至限制出境。為防將財產優先分配予股東或其他債權人而規避納稅義務,稽徵機關亦會主動調閱清算資料及財產處分情形,嚴格把關是否合規清算。
清算人須公告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並對已知債權人個別通知,逾期未申報者視同放棄,但不影響依法設定之擔保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清算人始得就公司資產進行處分與清償,並應優先償付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應繳稅捐、擔保債權,最末方為普通債權及股東出資返還。
公司解散後必須進入清算程序,而清算人如何產生、何時就任、如何變更以及何時完成聲報,涉及公司法、民法以及經濟部歷年函釋的具體適用。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處所稱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非單一董事或董事會中部分人員,股份有限公司進入清算,原則上全體董事自動轉為法定清算人,毋庸股東會另行選任。
經濟部93.9.16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係指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其意指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之清算人,而該「董事」係指「全體董事」而言(學者:柯芳枝、王文宇教授所著公司法論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章節請參照)。
若股東會有意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但書規定,當然可以決議另行推選,惟股東會決議方法如法律無特別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74條以普通決議方式進行。
經濟部96.10.2經商字第09602131510號函 (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決議方法)
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爰此,公司如為選任清算人,而本法未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者,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
至於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該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逕行指派董事與監察人,既無股東會決議之情形,自不適用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另選清算人。此時公司解散後,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若清算期間需變動,唯一法人股東可重新指派並向法院聲報。
經濟部98.11.2經商字第09802144800號函 (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尚「無」適用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選任清算人)
按「公司之股東有數人者,其法人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至於公司之股東如僅為一法人股東時,自依同法第128條之1規定,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之,尚不發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前經本部91年8月16日商字第09102157780號函釋在案。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或監察人係由法人股東逕行指派,不發生股東會選任情形。先為敘明。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準此,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適用上開但書規定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依上開規定產生之清算人,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又按「…清算人依規定所造具之表冊,送監察人審查無意見後,可即向法院聲報」,前經本部97年10月16日經商字第09702138740號函釋在案。準此,清算人依規定所造具之表冊,送監察人審查無意見後,可即向法院聲報,毋庸唯一法人股東出具聲明。又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職權,如有疑義,請洽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意見辦理。
若公司章程已明定清算人,該章程所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應視為公司解散之日即為清算人就任之日,與法定清算人相同。如欲變更清算人,則須透過變更章程或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解任清算人,再由股東會另選,若選任清算人拒不就任,則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經濟部99.10.12經商字第09902424720號函 (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者,清算人認定及變更之疑義)
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惟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並以該章程規定者為清算人。如欲變更清算人,股東會可以變更章程方式另定清算人;亦可依公司法第323條規定解任清算人,由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股東會選任之清算人如拒不就任,則依公司法322條第2項規定辦理,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所詢清算人產生之疑義,請依上開說明辦理。
至於清算人就任日之認定,法定清算人不需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就任日;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已明確,亦同;但若章程規定不明確、股東會另選或法院選派者,則需清算人承諾,始得認定其就任之日。清算中公司所有程序均須在法院監督下進行,民法第42條第1項明定法人清算屬於法院監督,因此清算人必須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向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民事庭聲報(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內容包括姓名、住所、就任日期等基本資料,若公司為主管機關裁定解散或撤銷,亦須檢附相關公文。
經濟部100.10.28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 (清算起算日、清算人就任之日認定)
一、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以,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如公司係因撤銷或廢止進入清算程序者,則以撤銷或廢止之日為清算日。本部58年11月7日商字第3808號函應予補充。
二、另就清算人「就任之日」之認定一節:
(一)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二)章程規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
(三)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未達明確或未可得確定之情形,或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
清算人於執行職務時其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得召集股東會,若清算人有怠職或不適任,監察人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解任並另行選派清算人。清算進行中,清算人應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並依公司法第326條送交股東或監察人審查;同時依公司法第327條公告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對已知債權人則須個別通知。未依法催報,即便完成清算,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清算完成後,清算人須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財報,送監察人或檢查人(如會計師)審查,再由股東會承認(公司法第331條第1項),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須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公司法第331條第4項),並附上審查報告、稅捐完納證明、財報資料,俟法院准予備查,方得至經濟部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屆時公司法人格正式消滅。
經濟部94.12.28經商字第09402202440號函 (監察人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按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清算中之公司,以清算人負責執行清算相關事務,包括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及義務;又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本案監察人既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自得依同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以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選派清算人。
換言之,公司若僅辦理解散登記,未完成清算程序,仍屬存續法人,仍須負清算義務與稅捐責任。清算人如違反職責或怠忽職務,債權人得依民法及公司法請求損害賠償,主管機關亦得撤銷其聲報或核備。因此,清算程序嚴謹性與法院監督的重要性,從清算人產生、就任日認定、章程規定效力、股東會決議方式,到法院聲報及最終清算完結登記,每一環節皆為公司合法終結法人格不可或缺的程序。
在清償完畢後,如尚有盈餘或剩餘財產,應造具清算期間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剩餘財產分配表等財報,由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或檢查人(如會計師)審查並提交股東會承認。表冊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後,清算人應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附上審查報告、稅捐完納證明與相關報表,俟法院准予備查後,方可至經濟部辦理清算終結登記,公司始正式消滅法人人格。
換言之,未辦理清算終結登記之公司,即便登記解散,仍視為存續法人,其對外仍須負擔清算相關義務與稅捐責任。清算人違反義務或違法清算,債權人得循民事或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主管機關亦得撤銷其聲報或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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