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清算人之決定方式為何?
問題摘要:
公司清算人之決定方式,依序可分為:一、董事或全體股東當然為清算人;二、章程另定清算人時,從章程規定;三、股東會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四、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派清算人。此一多元層級制度,旨在避免公司解散後無人執行清算,確保債務清償及剩餘財產分配之公平,維護股東、債權人及社會交易安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公司清算人之決定方式,關係到公司解散後一切債權債務清理及剩餘財產分配,直接影響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因此公司法及相關實務見解對於清算人之產生有嚴格規範。
清算人之條文規定
公司法第322條:「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
首先,此處所稱「董事」係指全體董事,並非僅指董事長或部分董事,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亦明白指出應解為「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此即所謂「當然清算人」或「法定清算人」。
對於有限公司而言,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0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由全體股東擔任,股東死亡時由繼承人承受其清算事務,與股份有限公司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之規定不同。
其次,若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有明文規定,則依章定規定辦理,不再以全體董事或股東為當然清算人,實務上稱之為「章定清算人」,例如章程明定由特定人或專業人士(如律師、會計師)擔任清算人,此時應依章程辦理。再者,公司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亦得作成決議,選任清算人,此即「選任清算人」。
依經濟部96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602131510號函釋,公司法未特別規定股東會決議方式者,依公司法第174條之普通決議即可,因此股東會得以普通決議選出清算人。
惟如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由於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公司法第128條之1),並無股東會選任情形,及103年11月3日經商字第10302128450號函意旨,此時清算人原則上由全體董事擔任,倘董事無意願履行清算職務,唯一法人股東得逕行指派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
經濟部92.6.10商字第09202118980號 (公司有無進行清算應向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查詢)
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會為清算人。但本發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另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4項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又民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併此敘明。至具體個案有無進行清算,請逕向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查詢。
最後,若因客觀情事致公司無法依前述方式產生清算人,例如股東死亡且繼承人全數拋棄繼承,或董事均因犯罪逃逸無法擔任清算人,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所謂利害關係人,包括股東、債權人或其他與公司清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學說及實務均承認債權人得以保障債權實現之立場,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當股東或董事因故(如股東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董事如因經濟犯罪而逃匿無蹤等)不能擔任清算人,而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與公司之清算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如股東及公司債權人等。(參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下),三民書局,2004年5月增訂五版,第567-568頁。)
至於清算人一旦選任或選派成功,其與公司之法律關係性質,屬於委任關係。若係法院選派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不得無故拒絕外,其他人需有就任承諾始成立委任關係,且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委任,因此清算人得以提出辭任意思表示而免除職務。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1號民事裁定要旨:
清算人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委任,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所定由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除為律師者,依律師法第22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外;其非為律師之人,並無接受法院所命職務之義務,應待其為就任之承諾,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始克成立。此項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是已就任之清算人自非不得辭任,經選派為清算人之律師有辭任之正當理由者,亦同。其辭任之意思表示達到公司(有其他清算人)或法院(無其他清算人)時,即發生效力,不待公司或法院同意,亦毋庸由法院以裁定予以解任。(相關法規:公司法第322條、律師法第22條、民法第549條。)
至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清算人,一經辭職,即當然失去清算人身分,無須公司同意。
經濟部81.8.27商223740號 (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無須經公司同意即當然失其身分)
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申言之,法定清算人(以董事為清算人者),係當然就任,無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不發生清算人為辭任之意思表示是否須經公司同意之問題。而章程規定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其與公司之關係,既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依最高法院六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二號判例及本部八0、九、七商二二三八一五號函釋意旨所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清算人之身分。
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並無須向經濟部辦理公司登記,故清算人登記屬於法院監督事項。至於公司是否確有進行清算,應向公司所在地之管轄法院查詢(經濟部92年6月10日商字第09202118980號函)。
經濟部87.3.7商87204050號 (清算人應否登記)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係依公司法規定辦理,如公司法未為規定者,始適用民法之規定。清算人之選派,公司法第322條已為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辦理,而排除民法第38條之適用;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規定,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準此,清算人尚無需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經濟部亦曾於99年4月7日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函重申,公司解散不論原因均應進行清算,主管機關之登記僅具對抗效,公司法人格之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方得成立。又經濟部103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200737880號函指出,公司解散即為清算日,法定清算人自解散日起當然就任,無需承諾;若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已明確,亦比照同樣規定。若章程不明確或由股東會另選,則以清算人承諾就任之日為準。清算人有數人時,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規定,得互推代表,未推定者則各自有對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事務之執行則以過半數清算人同意為原則。
經濟部91.9.20商字第09102214400號 (公司清算相關疑義)
一、公司無法依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行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二、關於各項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38條定有應保存之期限。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同法第71條定有罰則。另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依同法第70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
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依公司法第327條之規定,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
四、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時,法院得依公司法第335條之規定,依債權人或清算人或股東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令公司開始特別清算。
經濟部95.10.26經商字第09502154370號函 (公司清算完結分派賸餘財產)
股份有限公司即將清算完結,因部分股東失聯,無法將其應分派款項發放股東一節,可將該股東應得之分配款提存於法院。至於有否其他方式處理,按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職權(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參照)
經濟部99.4.7經商字第09900551060號函 (公司解散「均應」進行清算)
按公司之解散,一經解散即生效力,其向主管機關登記,僅生對抗要件(本部91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102143940號函釋參照,如附件1)。復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是以,公司之解散,不論係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均應行清算。而公司法第397規定,係針對解散而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公司,賦予主管機關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之權限,以維護大眾交易安全。又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旨在撤銷或廢止登記與解散同屬公司法人人格消滅之法定事由,亦有進行清算以了結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尚非指解散公司經撤銷或廢止登記後始可進行清算。並檢附本部95年1月18日經商字第09500004890號函及本部56年12月4日經商字第34028號函影本供參(如附件2)。
經濟部103.1.2經商字第10200737880號函
按公司解散之後,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是以,公司之清算日(清算起算日)應為公司解散之日。、、、法定清算人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章程規定清算人如已明確或可得確定,則應比照法定清算人之情形,應認定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如未達明確或未可得確定之情形,或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諾,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認定。前經本部100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號函釋在案。
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又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必備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
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準此,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應取決於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又清算人有數人時,關於代表公司之方式,依上開規定,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經推定後,僅被推定之人,始有代表公司之權,未被推定者,則僅有執行清算事務之權,而無代表公司之權。如未推定時,清算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經濟部103.8.4經商字第10302084940號函 (清算中公司之股東會不得以假決議為之)
按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暨本部96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602131510號釋函已明:「…公司如為選任清算人,而本法未規定股東會之決議方法者,自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以普通決議為之。」至公司法第175條假決議之規定,僅適用於討論一般事項,似與本條文第1項所旨有所不同,且囿於現行公司法對於本條項之股東會決議方法並未有明文特別規範下,尚不宜予以擴張解釋援引適用之。又所詢如公司規劃清算人數人時,如股東對清算人人選無共識,致不能順利以普通決議選任時,倘參酌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辦理,即不發生所稱能否改以累積投票制選任,或回歸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辦理之問題,以上說明,併請參考。
經濟部103.11.3經商字第10302128450號函 (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無意願擔任清算人時,可由該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
按公司法第128條之1規定:「政府或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不受前條第1項之限制。該公司之股東會職權由董事會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股東會之規定(第1項);「前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由政府或法人股東指派」(第2項)。同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第1項);「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第2項)。準此,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尚無由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而選任清算人之問題。又有關清算人之產生,清算期間如有變動,可由唯一法人股東指派,並向法院聲報(本部98年11月2日經商字第09802144800號函參照),先為敘明。1人股份有限公司,經董事會決議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公司法第24條參照),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董事甲、乙、丙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惟該3名董事倘無意願擔任清算人,而公司章程又無規定清算人人選,且1人公司尚不得經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的情況下,為便利公司之清算,使公司儘早了結現務,藉以保障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應可由該1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股東指派適當人選擔任清算人,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並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俾執行公司清算有關事務,以善盡社會責任。末按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是以,有關公司清算之相關事宜,仍以管轄法院之意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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