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如何選任清算人?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已經依法解散,解散原因包括存續期間屆滿、章程所定解散事由、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法院裁判命令解散等,除合併與破產情形外,均須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程序首先是清算人之選任,公司法規定原則上由董事就任清算人,惟股東會得另行選任或於章程中預先明定清算人,目的在於確保清算人具備專業與誠信基礎。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所謂清算,係指公司因解散而終止其營業目的後,依法將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進行全面處理,以結束公司法人格的過程。

 

解散的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必須進行清算。清算人的地位相當於公司解散前的董事,代表公司了結業務、分派剩餘財產等。法院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公司本質上是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存在價值即在於追求獲利,但在現實經營中,公司可能因為經濟不景氣、營運失敗、事業目的無法達成、喪失競爭力、或是內部股東糾紛等原因,而不得不走上解散清算之途。若任由股東放任公司爛尾不管,將造成債權人無法受償、股東權益受損,甚至國家稅收流失,亦可能成為不法之徒藉以逃稅、掏空之工具,為確保公平與正義,法律設計出清算制度,以透過程序性規範徹底了結公司債權債務關係,確保各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獲得平衡。

 

公司乃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組織成立之營利法人,公司之經營難免因經營方法、經濟、景氣及股東等因素無法繼續經營,此時,除了公司股東間之權利義務問題之外,由於已經營一段時間之公司,與第三人間因有交易行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積欠債務或被人欠債),若容任股東把爛攤子一丟,不加善後,對公司之債權人、股東及公司之權益,乃至國家稅收均將造成莫大之損失,甚至淪為不肖份子用為詐欺、逃稅之伎倆。為確保公司各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俾維護公平正義,公司法第二十四條乃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以期將公司之債權債務做一徹底的了結,此一程序謂之「清算」。

 

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其主要之存在目的,乃是為了獲利。因此,一旦有任何與此目的相違背之原因發生,公司難以經營下去;或因景氣低迷,公司發生虧損,做不下去了;或因公司所營事業已經不能成就,非解散不可;或者公司所營事業,已失競爭力等等,均可能構成公司解散之事由。

 

此外,為了降低投資之風險,近代乃有公司制度之產生,以使投資人可以充分預見投資之成本與風險,進而達到鼓勵與發展各項投資之目的,以促進經濟繁榮。清算人之任務乃在合法終結公司之法人格,因此清算人與公司間除須有信賴之基礎外,清算人亦須對清算之流程,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及公司之財務表冊等資料,有充分之認識及瞭解。是以,一般公司對清算人之選任,多傾向以律師或會計師為主,蓋取其法律、稅務及財務知識上之長才也!公司得以下列方式,拒卻法定清算人,改派選任清算人:以章程明定清算人。股東(會)另行選任。

 

公司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已經依法解散,解散原因包括存續期間屆滿、章程所定解散事由、股東會決議、合併、分割或法院裁判命令解散等,除合併與破產情形外,均須依法進行清算。清算程序首先是清算人之選任,公司法規定原則上由董事就任清算人,惟股東會得另行選任或於章程中預先明定清算人,目的在於確保清算人具備專業與誠信基礎。

 

清算人之責任極為重大,其職責包括: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處分公司財產、清償公司債務、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以及製作清算報告等。由於清算涉及財務與法律專業,實務上多由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以確保程序合法與財務處理正確。清算程序啟動後,清算人應立即公告並個別通知已知債權人,依公司法第328條,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0日,債權人應於公告期限內申報債權。此舉一方面可確保債權人之知情權與參與權,另一方面避免有債務被遺漏。

 

接著清算人須編製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後,依法開始處分公司財產以清償債務。清算優先順序依公司法與民法規定,通常先清償清算費用、員工工資、勞健保費用、稅捐債務,再依擔保債權、普通債權順序償還,最後若仍有剩餘財產,始得分配予股東。值得注意的是,清算人如因怠於履行職務或違法處理,致債權人或股東受有損害,須負賠償責任,且股東或債權人得依法請求法院選任或更換清算人。

 

另一方面,清算程序須依法進行稅務結算,公司須於清算期間依法辦理營所稅申報,並繳清應納稅款,否則股東可能無法領取剩餘財產分配。

 

清算報告須經股東會承認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否則清算程序未完成,公司仍具法人格,債權人仍可請求公司清償債務。若清算過程中發現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清算人應依法聲請破產,以公平清理債權債務關係。清算完成後,清算人須製作清算報告書,經股東會承認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辦理公司登記之解散註銷,至此公司法人格始告終結

 

。公司清算制度設計的本旨,在於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確保股東權益之合理分配,並維護國家稅收與商業秩序。股東或經營者不可將清算視為單純形式,而應依規定誠實履行義務。倘若清算人隱匿財產、虛偽記載,或惡意分配剩餘財產,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如業務侵占、背信等罪。

 

從制度面來看,清算是一個合法終結公司生命的程序,兼顧債權人、股東與社會公共利益,亦是防堵公司淪為不法工具的必要機制。

 

非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有限公司-股東過半數同意解任;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將其解任(~82)股份有限公司-由股東會決議解任(323)。(二)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只得聲請法院解任。四、清算之流程五、清算人之職務(一)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申報:公司應敘明解散之原因及其相關文件,例如股東會決議解散之會議記錄、法院解散裁定正本等,向目的事業或主管機關(經濟部及中部辦公室或北高市建設局)申報。(公司法三九六條)此與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不同,法無不得登記之限制,因此,公司縱使有違章漏稅未結,其解散登記(公司登記)仍應予受理(經濟部65.03.02商05348號函)公司解散後,不依前述規定辦理解散登記,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聲請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379條)

 

因此,公司一旦進入解散狀態,清算程序即為必經之路,唯有依照公司法規定,妥善選任清算人,正確公告通知債權人,依法處理財產與債務,辦理稅務結算與分配剩餘財產,並完成清算報告與登記註銷,方能合法終結公司法人格,圓滿落幕。

 

-債務-公司清算

(相關法條=公司法第24條=公司法第113條=公司法第322條=公司法第328條=公司法第3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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