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假性財產犯罪」?
問題摘要:
債權人在判斷是否告詐欺前,應先檢視是否能提出足以證明借款人主觀惡意與客觀詐術的具體證據,否則案件極可能被檢察官認定為假性財產犯罪而不起訴。被倒債時,只有在對方於交易開始前即虛構事實或隱匿真相,並在取得財物時就無意履行契約義務的情況,才有可能構成刑事詐欺,否則縱然金額龐大、影響重大,也必須回歸民事程序解決,這正是刑法謙抑性與民刑分際的具體展現。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假性財產犯罪」,是指表面上看似刑事財產犯罪,但實質上屬於民事債務糾紛的案件,這類案件的共同特徵,是債權人利用刑事程序作為追討債務的手段,將本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的清償爭議包裝成刑事詐欺、侵占或背信來告發,期望藉由刑事偵查、傳喚、甚至拘提等強制程序的壓力,迫使債務人出面協商或還款,其核心目的並非懲治真正的刑事犯罪,而是實現私權上的金錢債權,因而與刑法上的財產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符,在法律上應歸類為民事糾紛而非刑事案件,檢察機關在查無犯罪嫌疑時通常會作成不起訴處分。
從刑法第339條的構成要件出發加以分析。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詐欺取財罪的成立必須具備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與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等要件,並且必須因該財產處分行為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在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的故意,並採取足以誤導一般人的詐術手段,讓出借人陷於錯誤並作成金錢交付的決定,該金錢交付行為與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詐欺罪。
這種情況在現實生活中相當常見,例如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債權人透過民事訴訟或執行程序收效甚微時,就容易轉而採取刑事告訴,希望在債務人面臨刑事處分的壓力下達成和解,因此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大量湧入地檢署,造成檢察系統龐大的行政負擔,法務部因此曾頒布「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並列舉各類案件的判斷輔助標準,協助檢察官在偵辦時快速辨識案件性質並有效結案。這些輔助判斷標準涵蓋多種常見的債務糾紛型態,包括:
第一類積欠借款案件,若被告並未否認債務且曾部分清償,或雙方原有親友信賴關係、告訴人收取利息、事前可預知風險,且被告無資力清償或借後發生突發財務變化者,即多屬民事債務爭議;
第二類積欠貨款或票款案件,若雙方原有正常業務往來,被告因下游未付款或財務突變影響支付能力,或主張貨物有瑕疵等正當抗辯理由,也通常不構成詐欺;
第三類積欠勞務或工程款項案件,若先前支付情形正常而後因上游承包商未付款導致資金斷裂,且主張工程或勞務有瑕疵者,亦屬民事糾紛;第四類未付租金案件,若租用前支付正常、後因財務變化影響給付能力且已返還租賃物或有正當拒付理由者,不構成刑事犯罪;
第五類餐飲娛樂欠帳案件,若過去有正常消費清償紀錄,事後因財務變化或有合理拒付理由,且告訴人事前可預知風險,亦屬假性財產犯罪;
第六類信用卡簽帳案件,若被告以真實資料申請信用卡,僅因單純未繳款或超額消費非惡意密集刷卡,且發卡機構徵信不實或已知風險仍核卡,則應走民事途徑;
第七類民間合會糾紛,無論會首告會員或會員告會首,若先前繳款正常、後因財務變化或有正當理由拒繳,且有清償意願或部分清償者,通常不成立詐欺;
第八類未履行和解條件案件,若和解成立後因支付能力變化而無法履行,不構成詐欺;
第九類瑕疵給付案件,若瑕疵非事前知悉且不足以妨礙契約目的,被告未隱匿瑕疵事實,也屬民事範疇;
第十類合夥或投資損失案件,若帳冊真實、經營虧損有合法證明並通知投資人,或因其他事由導致清償能力變化,且投資人未履行自身義務,則不涉刑事責任;
第十一類則籠統涵蓋其他利用刑事程序解決私權糾紛的案件。
實務上,欠錢不還要成立詐欺罪,必須在借款之初即具備自始不法所有的意圖,並施用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例如虛構借款用途、偽造財務資料、隱匿重大負債等,且必須證明這些詐術是出借人決定出借金錢的關鍵原因,單純的履約不能、財務惡化、經營失敗等均不足以構成詐欺罪。
因此,債權人在判斷是否告詐欺前,應先檢視是否能提出足以證明借款人主觀惡意與客觀詐術的具體證據,否則案件極可能被檢察官認定為假性財產犯罪而不起訴。被倒債時,只有在對方於交易開始前即虛構事實或隱匿真相,並在取得財物時就無意履行契約義務的情況,才有可能構成刑事詐欺,否則縱然金額龐大、影響重大,也必須回歸民事程序解決,這正是刑法謙抑性與民刑分際的具體展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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