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要債務人清償債務,構成何罪?
問題摘要:
在強要清償債務的案件中,債權人常誤以為對方欠錢在先即可理直氣壯採取任何手段逼迫還款,甚至認為在討債過程中動手動腳或搬走財物只是「取回自己應得之物」,然而刑法並不承認此種私力救濟的正當性,因為一旦容許此種行為,將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與暴力化,並破壞公權力的審判與執行制度,因此即便債權存在,債權人若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清償,仍可能構成強制罪、強奪罪、侵入住宅罪等,嚴重者甚至涉強盜罪,且這些罪多屬非告訴乃論罪,債務人即使事後不追究,檢警仍須依法偵辦,並可能依法逮捕現行犯。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強要債務人清償債務構成何罪,首先必須釐清我國刑法中對於債權實現手段的合法性界限,依現行法律,債權人固有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但必須透過合法程序,例如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行使,不得採取任何以強暴、脅迫等自力救濟的行為,否則可能觸犯刑法相關罪名。
其中最常見的便是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該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若債權人在討債過程中以威脅、動手、限制人身自由、破壞財物等方式迫使債務人清償,或以此妨害其行使居住、營業、占有等權利,即已符合構成要件,無論債權是否真實存在,仍構成犯罪,因為法律禁止私力救濟,以維護社會秩序及程序正義。
若債權人進一步以強暴、脅迫手段直接取走債務人財物抵債,必須區分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若無此意圖,則仍屬強制罪,但若搬走的物品價值明顯超過債權額,或取走後占為己有不予返還,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25條的強奪罪,該罪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重大者甚至可能被認定為刑法第328條的強盜罪,刑度更高。
此外,若債權人為催討債務而無故侵入債務人住宅、建築物或工廠,或在受退去要求後仍拒絕離開,依刑法第306條規定,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該罪的保護法益在於個人住宅安寧與居住自由,與債務糾紛本質上無涉,故債權人縱有債權亦無權逕自進入債務人住所,更不許逗留甚至在其處所過夜,否則即屬違法。
在具體案件中,舉例某債權人與債務人原本約定長達十年的分期償還計畫並簽有本票及協議書,但債務人後來反控債權人涉嫌強盜罪,並提出驗傷單主張自己在討債過程中受傷,而債權人未能提出完整的債務形成原因資料,初看似乎對債務人有利,然而檢察官調閱當日現場監視器後,發現債務人與債權人互動時神情輕鬆,且離開現場後並未立即報警而是先回家,這些跡象削弱了其遭強暴脅迫的可信度,因而對於雙方各執一詞且證據不足的情況,檢察官依無罪推定原則作成不起訴處分。
無罪推定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的重要基石,意指任何人在未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前,均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及警察等偵查機關須負舉證責任,必須蒐集足以排除合理懷疑之證據,達到法官對犯罪事實「確信」的程度,才能指控成立,若證據不足則應為被告作有利認定。
在強要清償債務的案件中,債權人常誤以為對方欠錢在先即可理直氣壯採取任何手段逼迫還款,甚至認為在討債過程中動手動腳或搬走財物只是「取回自己應得之物」,然而刑法並不承認此種私力救濟的正當性,因為一旦容許此種行為,將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與暴力化,並破壞公權力的審判與執行制度,因此即便債權存在,債權人若以強暴、脅迫手段逼迫清償,仍可能構成強制罪、強奪罪、侵入住宅罪等,嚴重者甚至涉強盜罪,且這些罪多屬非告訴乃論罪,債務人即使事後不追究,檢警仍須依法偵辦,並可能依法逮捕現行犯。
因此,債權人在面對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唯一安全合法的途徑就是透過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制度實現債權,切勿因一時衝動採取違法行為,否則可能賠了錢又賠上自由,而債務人若遭遇債權人不當討債,應立即蒐集證據報警處理,必要時委託律師協助,以確保權益不受非法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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