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貨抵債犯法嗎?
問題摘要:
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他人不能行使其權利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其保護的法益為他人之自由與權利行使狀態,即便行為人主張對該財物享有債權或其他法律上請求權,仍不得逕自以強制方式取回,否則將破壞法定程序保障與社會秩序,因此刑法仍對此類自力救濟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合法執行權利的制度運作。若行為人並非基於非法據為己有之目的,而僅係基於債權實現之動機,則不具備搶奪或強盜罪所需的「不法所有意圖」,因此不能認定為侵占、竊盜、搶奪或強盜,而應轉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評價,此一界線的劃分在實務上相當重要,因為搶奪與強盜屬於財產犯中刑度極高之重罪,不法所有意圖是其重要的主觀要件,若欠缺此意圖即不應以該重罪論處。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因為生意失敗向債權人借債權人一百萬元,但一直未能償還,債權人多次前往債務人工廠催討均無結果,終於在某日夜晚,債權人情緒激動,持大聲公於債務人工廠門口高聲辱罵,使用三字經、孬種、豬狗不如、禽獸等語,造成附近居民圍觀,然而債務人依然沒有還錢。隨後債權人又找來數名朋友,在債務人阻止下,仍強行搬走工廠內的機器設備,引起鄰居報警,警方到場後,債務人表示不提告,債權人則辯稱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且債務人不告便無罪,質疑警方逮捕依據。
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而至債務人處強行搬走貨物抵債之情形,若其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則其行為性質僅應評價為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不會構成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或第328條強盜罪。
此一見解係基於刑事法中罪刑法定原則與構成要件詮釋之要求,搶奪罪之成立,除債權人客觀上須有乘他人不及防備,以強暴手段奪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須存在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須意圖將該財物占為己有並永久排除被害人對該財物的權利,倘若行為人係因與被害人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為實現債權而直接取走對方財物,雖其方式可能涉及強暴、脅迫或乘人不及抗拒,但其目的乃在於抵償債務而非取得財物為不法所有,於主觀構成上欠缺搶奪或強盜罪所需之不法所有意圖,故不應以該罪相繩,而應依其侵害他人管領、使用權之本質,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
依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的意旨,若債權人因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而至債務人處強搬貨物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不會構成搶奪或強盜罪。也就是說,搶奪罪的構成要件,除債權人客觀上須有趁他人不及防備以強暴手段奪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也必須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為抵債而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即使形式上類似掠奪,仍不會構成搶奪罪。
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他人不能行使其權利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其保護的法益為他人之自由與權利行使狀態,即便行為人主張對該財物享有債權或其他法律上請求權,仍不得逕自以強制方式取回,否則將破壞法定程序保障與社會秩序,因此刑法仍對此類自力救濟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合法執行權利的制度運作。
若行為人並非基於非法據為己有之目的,而僅係基於債權實現之動機,則不具備搶奪或強盜罪所需的「不法所有意圖」,因此不能認定為侵占、竊盜、搶奪或強盜,而應轉以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評價,此一界線的劃分在實務上相當重要,因為搶奪與強盜屬於財產犯中刑度極高之重罪,不法所有意圖是其重要的主觀要件,若欠缺此意圖即不應以該重罪論處。
舉例而言,若債權人持法院強制執行名義,由執行機關依法查封債務人財產並拍賣變價,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這是合法行使權利的方式,反之,若債權人繞過法院直接到債務人處搬走機器、貨物或其他動產,即便其債權真實存在且金額足以涵蓋該財物價值,亦因未經合法程序而屬於違法的自力救濟,可能構成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而非民事糾紛可以完全免除刑事責任。
又依刑法理論,不法所有意圖是區別侵占、竊盜、搶奪、強盜等罪與單純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的關鍵要素,其判斷須從行為人主觀目的及客觀行為綜合觀察,若行為人取走他人財物後加以使用、處分,且明顯欲永久排除所有人或合法持有人之權利,通常可推定有不法所有意圖,但若行為人取走財物後即用以抵債、保管或其他基於債權債務關係之使用,並無意排除所有權人對該物之權利,則不法所有意圖難以認定,僅能依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論處。
債務人固然有依約清償債務之義務,但債權人不得採取任何違法自力救濟手段催收,必須循合法途徑,例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屆時法院執行機關得依法查封並拍賣債務人財產以償還債務。
債權人在工廠門口公然辱罵債務人,使用足以貶抑人格之言語,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公然侮辱罪,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需被害人提出告訴檢警始能追訴,若債務人選擇不告,則公然侮辱部分不會進入偵辦程序。
然而,債權人夥同友人以強暴、脅迫方式進入債務人工廠搬走機器,則涉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即以強暴、脅迫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該罪屬非告訴乃論罪,縱使債務人不追究,檢警亦須依職權偵辦,且債權人與友人於搬貨時即為警方現場查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所定現行犯逮捕要件,警方當場逮捕合法有據。
實務上,類似以搬走債務人財產抵債之情形,警方有時會以刑法第328條強盜罪移送,但司法實務普遍見解認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本有債權,不具備不法所有意圖,難成立強盜罪,通常依強制罪論處。由此可知,債權人縱對債務人有真實合法債權,仍須透過合法程序請求清償,不得私行取回或搬走對方財產,否則除可能成立刑事罪責外,亦可能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若債務人財產被強行取走,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請求返還及損害賠償,並得主張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而言,即使債務人拒不還錢且催討無效,也應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法院執行處依法拍賣債務人財產,否則自行取走對方物品將面臨刑責,並可能損害自身訴訟上的正當立場。
實務上,例如債權人至債務人營業處所搬走電器、機具、存貨,以抵償其債權,即便債權真實且數額確定,仍因取走行為未經合法程序而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並無從以搶奪或強盜罪處斷,理由在於刑法對財產犯罪之評價不僅保護財產所有權,亦保護占有秩序,法律要求任何財產權利的實現必須透過公權力所認可的程序,而非自行以武力或突襲奪取他人占有物。
值得注意的是,雖對不法所有意圖的認定採取嚴格標準,以避免將純粹的債權實現行為過度刑罰化為重罪,但並不代表債權人可恣意採取自力救濟,因為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同樣屬於公訴罪,檢警得依職權偵辦,即使債務人不提告,債權人仍須面臨刑事責任與可能的刑事處罰,同時還需承擔因侵害債務人占有權所衍生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從立法目的觀察,刑法對於不法所有意圖的要求,是為債權人在保障財產權與防止濫用刑罰之間取得平衡,避免將一切財產爭議均以重罪處理,然而對於以強暴、脅迫、突襲等方式破壞他人占有狀態的行為,無論其背後是否有債權基礎,仍會因違反程序正義及秩序維護而受到刑罰制裁。因此,實務運用價值極高,既能避免對欠缺不法所有意圖的行為人科以過重罪責,又能提醒債權人應透過合法途徑實現債權,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申請法院強制執行,以免因一時衝動採取非法手段反而觸法受罰,得不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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