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討債太超過,我可以告他刑事責任嗎?
問題摘要:
債務關係雖然源於民事契約,但債權人行使權利必須受到法律程序的拘束,一旦手段過當、侵害他人權益,即可能觸犯刑事法律並承擔民事責任,債務人完全可以依法提告維護自身權益,而債權人若想順利回收債務,也應嚴守法律程序,避免因一時衝動反而讓自己身陷官司甚至刑責。除非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列的嚴格自助行為要件,債權人自行取回債務人財物通常屬違法行為,輕則成立竊盜、搶奪、侵入住居罪,重則加上強制、恐嚇等罪名,並須負民事賠償責任,合法且安全的方式仍是透過法院與強制執行程序行使權利,以免因討債過當反而讓自己陷入刑事與民事的雙重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債務糾紛中,雖然「欠債還錢,天經地義」是社會普遍接受的觀念,但這並不代表債權人為了討債可以不擇手段、任意採取私力救濟行為,更不代表債務人一旦欠錢就毫無刑事法律保障。法律明確規範,債權人行使債權必須透過正當程序,例如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在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後,由法院強制執行,將債務人財產拍賣變價用以清償債務,而不得自行侵入他人住處、搬走財物、恐嚇威脅、侮辱謾罵或以其他非法方式逼迫債務人還錢,否則極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反而由原本的權利主張者變成加害人。
=債權人違法討債的刑事責任類型主要包括侵入住居罪、竊盜罪、搶奪罪、強制罪、恐嚇罪、傷害罪、毀損罪、誹謗罪、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以自行取走債務人財物為例,除非符合民法第151條規定的「自助行為」要件,且必須是在特殊急迫情況下,如若等待法院或警察介入將會造成權利無法回復的重大危害,並在事後立即通知警察及法院,否則一律視為違法取走他人財物,可能構成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或第325條搶奪罪;實務上法院對自助行為的認定極為嚴格,幾乎所有案件都因「尚能先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而被認定不符急迫性要件,因此債權人應盡量避免以此作為討債理由。
同時,若債權人為防止債務人阻止自己搬走財物,進而壓制或拘束債務人人身自由,便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即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的犯罪。
此外,債權人若侵入債務人住所、公司或其他非公開場所,即可能成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論其目的是取回財物或單純催討債務,法院都會以保護住宅安寧及排他支配權為由認定構罪。
再者,若債權人在討債過程中使用言語威脅,例如「不還錢就公布你的住址和欠款情況」、「不還錢我就找人盯著你」等,只要告知的後果並非合法程序且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就可能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債權人公開在網路、社群媒體、傳單、看板或公告欄等處揭露債務人欠款事實時,即使所述屬實,也可能因債務糾紛屬於私德問題而非可受公評之事,被法院認定為刑法第310條誹謗罪;若內容使用侮辱性稱呼、貶損人格的言詞,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並需負民事賠償責任。
若債權人同時公開債務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財務狀況等個資,更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科罰金。其他常見的違法行為還包括在債務人門口張貼侮辱性標語、對債務人施以推擠、毆打等暴力(觸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破壞債務人財物(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或以堵門、長時間製造噪音等方式阻礙債務人行動(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這些行為即使債務存在且金額龐大,也不能因此免責。債務人若遇到債權人違法討債,應第一時間蒐集證據,包括錄音、錄影、截圖、證人證詞等,並立即報警處理,必要時聲請保護令或提起刑事告訴,同時保留日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權利。
基本上,如果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依法律原則只能透過公權力的介入來行使,例如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並取得勝訴判決後聲請強制執行,讓執行機關依法扣押、查封、拍賣債務人的財產用以清償債務,而不得自行以強制手段私下處理,否則極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並須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例外情況雖然在法律上確實存在,即所謂民法第151條所規定的「自助行為」,乃是在特殊急迫情形下,若不立即採取行動將導致權利無法回復,法律容許權利人得在合理手段與範圍內自行行使強制力保護自己的權利,但必須在行為完成後即時通知警察並交付處理,並立即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等保全程序。
例如債權人在機場遇見欠下鉅款的債務人正準備出境潛逃,為防止其逃避履行債務,可以先予以扣留交給現場警察,並向法院聲請保全處分。然而,實務上法院對「自助行為」的認定極為嚴格,大多數案件會被認定為不符合合法自助行為的要件,理由是情況尚未達到急迫,且仍有可能先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協助,因此債權人擅自行動仍須依觸犯的刑事法條負責,並可能另生民事賠償責任,故債權人仍應走正當法律程序,避免誤觸刑責。
若債權人未依程序擅自取走債務人財物,通常會涉及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或第320條竊盜罪,前者是當場對他人財物施強暴脅迫而奪取,後者是竊取他人占有之財物,除非能證明是極端急迫的合法自助行為,否則法院多會認定構罪。
即便如此,若債權人「合理確信」自己仍為該物的所有權人,例如附條件買賣契約中明定在價款付清前所有權歸屬賣方,債權人取回該物時,主觀上可能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進而不構成竊盜或搶奪罪,但此時若進入債務人住所、公司等非公開場所取回,仍可能觸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實務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號、桃園地院106年度易字第448號、嘉義地院92年度易字第333號、士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279號等判決均有類似情形之討論。
此外,若債權人在取走財物過程中,為防止債務人阻止而壓制其行動、限制其人身自由,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即以強暴或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實務上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即認定債權人在債務人抗拒時,以身體壓制其行動,已構成強制罪。
-債務-債務犯罪-討債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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