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借錢惡意不還,我可以告他詐欺嗎?
問題摘要:
債務人借錢惡意不還,能否告詐欺,關鍵在於能否證明其借款當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誘使債權人交付財物,且詐術與財產損失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如果僅是借後不還,缺乏積極詐術及借前預謀的證據,原則上屬民事問題,應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反之,若能掌握債務人捏造借款理由、虛構還款能力、隱匿重大事實、挪用資金等行為證據,則可能成立詐欺取財罪並可提起刑事告訴。換言之,詐欺罪與單純債務不履行的界線在於行為人借款當時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詐術行為是否同時存在且足以影響債權人意思決定,這也是檢察官與法院審查的核心標準。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債務人借錢惡意不還是否可以告詐欺,必須從刑法第339條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切入分析。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並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則明定前二項之未遂犯亦罰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具備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並客觀上施以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欺罔方法,被害人因而誤信該虛偽資訊並作出財產處分行為,且該錯誤與財產處分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該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成立詐欺罪,行為人必須在一開始就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如果使用的手段不足以讓人陷入錯誤,就不能以詐欺論罪。
換言之,成立詐欺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於交易或借款關係成立「之前或當時」,即已存在不法所有的意圖,而該意圖必須藉由詐術表現出來,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果行為人只是事後因經營失敗、資金調度不靈或其他原因無法清償,即便其延宕或拒絕還款,在多數情況下仍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非刑事詐欺。
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284號刑事判決「…。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刑事被告沒有自證無罪的義務,若沒有足以證明被告一開始就有意圖不法所有的證據,即便被告惡意不履行契約,也很難以詐欺論罪相繩。沒有滿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就很容易被歸類為一般的金錢糾紛,或是投資糾紛的範疇,而報案時如果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對方的詐欺意圖,很容易就被歸類在以上的民事糾紛。
由此可知,檢察官必須就行為人借款當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提出積極證據,否則無法單憑事後不還款事實論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在借款案件中,通常須透過行為人當時的財務狀況、還款能力、資金用途及與債權人的溝通情形來綜合判斷,例如行為人明知自己已負債累累、收入不足以支應還款,仍謊稱資金充裕或將有確定收入來源,藉以誘使債權人交付金錢,或明知借款後將立即移作與約定無關且風險極高的用途,甚至轉移、隱匿財產以規避債務履行義務,這些情形均可能成為證明詐欺意圖的依據。
另依詐欺罪的構成要求,行為人所為的詐術必須足以影響被害人的意思決定,並直接導致財產損失。例如,若債務人向債權人謊稱借款係用於緊急醫療支出,實際上卻用於賭博或揮霍,且該虛構用途確實影響了債權人是否同意出借的決定,則可能認定其構成詐欺。相反地,若債務人雖有隱瞞部分財務風險,但債權人本就知悉或未將其作為放貸與否的關鍵因素,即難認該隱瞞行為具備詐欺罪的詐術要件。
欠錢不還,不當然等於詐欺債權人;除非債權人可以證明,債務人在借款初時,就已經知道其屆時並無還款能力,又讓債權人誤信其於清償期時有能力還款,且是否構成詐欺,仍涉及司法機關對於個案案情之認定。借款不還在時間之順序上,是應該區分為「借款時」及「不還時」。然而,多數人會認為因為債務人借款後「不還錢」,所以「借款時」應該成立詐欺罪。此種想法雖有其現實及情感上之考量,但其實這是不正確的想法。欠錢不還很可惡,但原則上欠錢不還只是一種「民事問題」,而不是「犯罪問題」。如可以證明「借款實際的運用」與「所稱的借款理由」完全不同,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該不實的理由,足以影響是否同意借款的判斷,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受有金錢的損失,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
實務上,報案指控債務人詐欺,須注意舉證責任問題。雖刑事訴訟法上被告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但檢察官必須蒐集足以證明行為人在借款當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施用詐術的證據,例如借款契約內容、雙方往來訊息紀錄、資金用途與實際運用差異、行為人借款時的財務報表或債務負擔情形、借款後立即轉移財產的事實等。
如果僅能證明債務人後來不還錢,而無法證明其在借款前或借款時即有預謀不還的詐欺意圖,檢察官極可能以證據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須區別的是,民法上債務不履行(如借款不還)屬於私法領域的金錢給付爭議,救濟途徑應以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為主,而非直接訴諸刑事追訴。只有在具備詐欺罪構成要件時,刑事處罰才有其正當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即指出,如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因此,實務上對於債務糾紛移送刑事偵辦採取謹慎態度,以防民刑交錯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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