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欠錢不還,我可以告對方詐欺、背信嗎?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詐欺罪與背信罪雖同屬財產犯罪,但二者的構成要件、保護法益、成立時點均不同:詐欺罪著重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導致被害人基於錯誤而自願交付財物,屬於侵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的犯罪;背信罪則著重於行為人基於處理他人財產事務的地位而違背任務,損害了他人財產利益,侵害的是基於信賴關係所形成的財產管理安全。實務上,若債務人只是單純借款後未依約還款,且無證據證明其在借款之初即以不法所有為目的施以詐術,通常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構成詐欺罪;同理,若債務人並非基於受委託處理他人財產事務的地位,而只是普通債務關係,縱使事後未履行返還義務,也不構成背信罪。惟若有積極證據顯示債務人在借款前即捏造事實或隱匿真相,以不實理由誘使債權人交付金錢,則可能構成詐欺罪;或債務人受託處理財產卻違背任務擅自挪用,造成財產損失,則可能成立背信罪,兩者均須依個案事證嚴格審查,方能在刑民交錯的法律適用上精確分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欠錢不還的情況在社會上極為常見,許多債權人第一個反應就是想用刑事手段讓對方坐牢以迫使還錢,尤其會想到告對方詐欺罪或背信罪,但在法律上必須嚴格區分民事債務不履行與刑事犯罪的界線,否則一旦誤判,不僅無法達到追討效果,還可能因為提告無理被判誣告罪或浪費訴訟成本。

 

就詐欺罪而言,刑法第339條第1項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人必須有不法所有的意圖,必須施用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的詐術,並且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僅僅是在債務關係成立後因資金短缺、經營失敗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無法依約清償,這是典型的民事債務不履行,不會構成詐欺罪。

 

由於債務人只是向債權人借款,雖然有承諾還款期限,但還不出錢在法律的評價上只算是民法的債務不履行,債權人只能依民法消費借貸相關規定向法院訴請債務人還錢,債務人的行為並不會構成詐欺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亦指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雖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若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其原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因此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不可混為一談。同樣地,背信罪在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成立必須先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的前提,這種事務可以來自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無因管理,但必須是關於財產的事務,並且行為人違反該任務內容,造成本人財產上損害。借貸關係本質上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債務人收受借款後依法負有返還相同金額及利息的義務,但並非基於債權人委託而代為處理財產事務,所以通常不符合背信罪的「為他人處理事務」要件,因此無法僅憑欠錢不還就成立背信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須具備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客觀上施以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所謂詐術係指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積極不實表示或消極隱匿重要事實的行為,且詐術與被害人之錯誤間須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被害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必須係基於對該詐術的誤信而為之,否則即欠缺構成要件該當性,而難以成立詐欺罪。

 

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以虛偽資料施詐術取信於相對人而給付財物之情形,即便經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虛偽資料而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可能誤信該虛偽資料而陷於錯誤,進而為財物之給付。是以,行為人一旦施以詐術欲取信於相對人,即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之可能,不因相對債權人人是否經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而有所不同。此與若公務員須實質審查他人之聲明或申請,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而不構成刑法第214債權人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情形,迥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即便相對人依行為人所提之虛偽資料進行了仔細評估或實質判斷,仍有可能因該虛偽資料而誤信並陷於錯誤,進而作成財物交付,因此一旦行為人已施以詐術取信於相對人,即足以成立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並不因相對人有無審慎判斷而生差別,亦即詐欺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行為之欺罔性及其與被害人錯誤、財產處分間的因果關係,而非被害人之審慎程度。

 

此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的情形不同,後者若公務員依法須實質審查他人之聲明或申請以判斷真偽,則行為人單純為不實陳述並不足以成立,必須該不實資料確已影響公務員判斷並使其登載不實事項,二者在審查機制及行為結果上迥然有別,不可混淆。

 

至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則屬於侵害財產罪之一,其保護法益為財產管理上之信賴利益,其成立須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客觀上從事違背任務之行為,且因此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他人處理事務」的原因來源包括法律規定、當事人間的契約、或基於無因管理等事由,但無論來源為何,均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亦即若所處理之事務並不涉及財產,縱使有違背任務之情事,亦不構成背信罪。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15號刑事判決)

 

於立法理由部分闡明,事務的範圍可能僅涉及財產,也可能兼及財產與非財產事項,但背信罪的成立必須以財產性事務為限,其原因在於背信罪的本質是藉由對財產管理任務之違反而侵害財產法益。背信罪之「違背任務」是指違反處理事務的本旨及方法,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且須達到一定重大程度,而不只是一般瑕疵或輕微違反。又背信罪的損害,必須是財產上或其他利益的具體減損,且與違背任務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例外情況下若借款時存在明顯的詐術,例如債務人謊稱母親重病急需醫療費用以博取同情,但事後查明母親根本未住院,資金被用於與承諾不符的消費,這種情況下就屬於在債務發生時即施用詐術,足以使債權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可能構成詐欺罪;又或者債務人並非單純借款,而是接受債權人委託處理特定財務事務,例如代為投資、代購高價商品等,但其違反任務將資金挪作他用並造成債權人財產損失,則可能構成背信罪。實務上法院對於「自始不法所有意圖」與「事後無力清償」有嚴格區別,必須從行為人借款時的言行、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資金用途以及後續履行態度等綜合判斷,舉證責任仍在檢察官,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因此單憑債務不履行無法推定詐欺或背信成立。債權人若遇到對方欠錢不還,最直接且穩妥的方式通常是透過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再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以實現債權,而不是輕率提告刑事案件。

 

從策略上而言,若確有跡象顯示債務人借款時就刻意虛構事由或隱匿重大事實,或在特定委託關係下違反任務牟利,可蒐集相關證據再向檢察機關提出告訴,否則濫用刑事程序不僅無助於債權回收,反而可能使自己陷入訴訟風險,因此在判斷債務人行為性質時,應先釐清民刑事責任的界線,依據法律要件精準判斷,才能有效保障自身權益。

-債務-債務犯罪-欠錢不還-詐欺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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