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差別為何?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核心差別在於,詐欺罪必須在債務或交易關係成立之初,即存在行為人主觀上的不法所有意圖與客觀上的詐術行為,使被害人因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且兩者間須具備因果關係,而民事債務不履行則是債務關係存續過程中,因故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義務,即便有惡意拒絕給付的情況,若在債務成立時並無詐術行為,仍只能依民事途徑解決,對於債權人而言,若懷疑對方可能構成詐欺,必須注意蒐集在債務成立之初對方施用詐術與不法所有意圖的證據,如對話紀錄、書面文件、資金用途不實的佐證資料等,才能提高在刑事程序中獲得支持的機率,否則極可能因舉證不足而被認定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無法以詐欺罪追訴,這也是為何在實務上多數債務糾紛最終仍需走民事途徑處理,因為刑事詐欺的構成要件相對嚴格,舉證門檻高,且法院審查時傾向避免將純粹的契約不履行擴張解釋成刑事詐欺,以維持民刑分際與法律安定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的最大差別,在於刑法上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具備特定的構成要件,包含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足以使人陷於錯誤的詐術、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並基於該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行為人因此取得財物或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則不構成詐欺罪,反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則屬於契約責任或法定債務不履行的範疇,不涉及刑事處罰,而是透過民事訴訟請求履行、損害賠償或其他救濟方式處理。

 

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財物之交付或使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若交付財物之初非因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縱令事後涉及債信背反之情形,亦僅生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與詐欺罪責無關,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是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向他人施用詐術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可能,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依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明定未遂犯亦罰,可見立法者對於詐欺行為的嚴厲態度,但詐欺罪的關鍵在於「詐術」與「錯誤」的連結性,即必須證明行為人有意圖不法所有的主觀故意,並在行為當下採取了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的欺騙手段,而被害人確實因該欺騙而陷於錯誤,並基於錯誤作出財產上處分,例如交付金錢、財物或提供財產上利益,若在財物交付之初並無欺罔手段或被害人並非因該手段陷於錯誤,即便事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拒絕清償或遲延履行,也只能構成民事上的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不會成立刑事詐欺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明確指出,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所有物為要件,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實務上,許多債務糾紛是在債之關係已成立後,因各種原因未能依約履行,這些原因可能是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如突發疾病、不可抗力)、合法的抗辯權主張(如抵銷、同時履行抗辯)、或是在負債之後才發生的清償困難,這些情況雖然造成債權人利益受損,但因為在債務發生當時並無施用詐術的事實,無法證明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依法不能以詐欺罪論處。

 

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的責任,必須由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的積極證據,才能認定詐欺罪成立,若僅以違反債信的客觀事態,推測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的意圖,不符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刑法的詐欺罪強調「行為時」即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詐術行為,而不是事後行為或單純不履行的結果。

 

因此,例如在借款當下虛構不實事由(如謊稱急需醫藥費、偽造合約文件、謊稱投資高額回報卻不存在)而使對方誤信並交付金錢,這種情況因在債務發生的起點就存在欺騙手段與不法所有意圖,即有可能構成詐欺罪,但如果在借款當下確實有還款的意圖與能力,只是事後經濟狀況惡化導致無力償還,即便後來採取逃避、推託甚至拒不還款的態度,本質上仍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須透過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方式解決,而非刑事追訴,在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範疇,債務人不履行或遲延履行的責任,債權人可以請求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在成立要件、舉證責任、處理方式上都有本質不同,民事是以填補損害為目的,舉證責任由債權人承擔,刑事則以懲罰行為人為目的,舉證責任在檢察官,且刑事需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高度確信才能定罪。

-債務-債務犯罪-欠錢不還-詐欺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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