討債公司索債手段涉及不法,債務人如何自保?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除向警察或法院尋求協助等合法手段之外,任何以侵入住居、公開羞辱、非法揭露個資、恐嚇、強制等方式討債的行為,債務人都可以透過刑事與民事途徑自我防衛,債權人本來站在有利地位,但若以錯誤方法行使權利,不但會變成加害人而需負刑責,還可能反過來賠償債務人,這對債權人而言是得不償失,對債務人而言則是行使法律保障的重要契機,因此在遭遇討債公司或債權人不法手段時,應冷靜應對、妥善蒐證、及時啟動法律救濟,以確保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面對討債公司或債權人採取的不法索債手段時,債務人如何自保,必須先清楚認識各種常見的違法行為型態與可援引的法律保護。

 

面對上述種種不法追債情況,債務人自保的關鍵在於第一時間保全證據,包括錄音、錄影、截圖、保存傳單或網頁內容,並立即向警方報案,必要時聲請保護令或緊急處置,以防止人身、名譽或財產遭持續侵害,同時可委任律師協助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債務人也須明白,欠債不還雖可能面臨民事訴訟及合法強制執行,但債權人無權採取任何私力救濟或非法手段,若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債務人即享有依法追訴與求償的權利。

 

首先,在侵入住居方面,依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即構成侵入住居罪,實務上如債權人或討債公司為追債,未經債務人同意進入其住家或公司(屬非公開區域),法院多認為構成此罪,如臺灣高雄地院109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即屬例證。

 

在債務糾紛中,若債權人為討債或自行取走債務人的財物,未經債務人同意就直接進入債務人家中或公司等非公開領域,法院通常會認定債權人已構成刑法第306條所規範的「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之侵入住居罪,這是一種保護個人居住安寧與場所支配權的犯罪,即便債務人確實欠款,債權人仍不得以此為由擅入他人住所或營業場所取回財物,否則將面臨刑事追訴,實務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372號刑事判決即有類似見解。

 

其次,在網路或公開場所張貼、散布債務人欠款訊息的行為,法院見解並不一致,若純屬事實陳述且有證據支持,有可能不構成犯罪,但許多見解認為金錢債務屬私德問題,不具公共利益,就算屬實也不得任意公開,否則仍成立刑事責任並負民事賠償。此種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特別是在公開張貼文字攻擊債務人名譽的案例中,如苗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582號及桃園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判決等認定成立誹謗;若表述為主觀侮辱性言詞而非具體事實,則可能觸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例如嘉義地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認定在臉書稱債務人為「兩隻狗」構成公然侮辱。

 

此外,債權人是否可以透過網路發文、發傳單,或在多人群組中書寫債務人欠錢不還並催促還款的訊息,法院見解並不一致,理論上,如果只是單純陳述欠錢不還的事實,且沒有情緒性侮辱用語,並且債權人有相當證據能證明所述內容屬實,部分法院「有可能」認為不構成犯罪,但仍有不少法院見解指出,金錢債務糾紛屬於當事人私德問題,並不涉及公共利益,即使內容屬實,也不得任意公開,否則仍可能成立刑事責任,並且可能同時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在刑事層面上,若債權人公開欠款事實,可能觸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雖然在未涉及個資洩漏且確信事實屬實時,有法院認為不構成誹謗,但多數見解認為債務糾紛非可受公評之事,且債權人若採取張貼字條、刊登看板、散發傳單等方式,顯然具有「意圖將足以毀損債務人名譽的事散布於眾」之意圖,因此即使所述為事實,仍可能成立誹謗罪,例如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2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959號、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91號及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等案例,都認定在債務人住所張貼欠款訊息或在公開場合展示詆毀性文字的行為成立誹謗罪。

 

另一方面,如果債權人所為並非陳述具體事實,而是使用足以貶損他人品格、道德的侮辱性言詞,且在公開場合或足以使多數人見聞的環境中發表,則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實務上如債權人在路旁廣告看板刊登「OOO真會騙,真會拐」,或在臉書發文(雖限朋友閱覽但非完全私密)稱「朋友們,這兩隻狗欠我的錢,如果你們有錢,絕對不要借給這兩隻狗,不然你會被他們騙」,法院均認定該等用語已屬侮辱他人人格而構成公然侮辱罪,例如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即為明顯例證。

 

再者,在恐嚇逼債方面,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若債權人告知債務人「不還錢就採取合法法律程序」並不構成犯罪,但若表示將採取非法手段,如「不還錢就公開公審」、「找人跟蹤監視」等,即屬惡害告知,可能成立恐嚇罪。

 

債權人若以言語威脅的方式逼迫債務人還款,即使沒有對人使用暴力、沒有直接傷害債務人身體,也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明定,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告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者,即構成犯罪,若債權人僅告知債務人若不還錢將採取合法途徑如提告、聲請強制執行,並不成立恐嚇罪,但若告知的後果並非合法程序,例如「不還錢就到你家拉布條」、「不還錢就公開在網路公審你」、「不還錢就找人24小時跟蹤監視你」等,法院多認定屬於將加害他人名譽或自由的惡害告知,已符合恐嚇罪要件,實務上如彰化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5號及高雄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均肯認此類行為違法。

 

更進一步,在債務糾紛中,債權人為催討欠款,若採取公開張貼或在網路指責債務人欠錢不還,並同時揭露債務人的個人資料,包含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外貌特徵、婚姻狀況、家庭成員、教育程度、職業別、病歷與醫療資訊、性生活、健康檢查結果、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以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的資料等,若公開欠款訊息時揭露債務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等可識別個資。即有可能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有關不得任意公開及利用他人個資的規定,該條明文規定,違反者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實務上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即認定,在債權人催討債務過程中,公開揭露債務人之姓名與住址構成違法利用個資行為而須負刑事責任,這顯示法律對個資保護的高度重視,即便債權債務關係屬實,債權人也不能因此逾越法律界線。

 

再者,即便債權人未直接對債務人身體施加侵害,若採取間接限制或妨礙其行動的方式,例如在債務人住所或公司外長時間播放高分貝音樂、高喊欠債還錢、堵住出入口不讓人通行、以人牆包圍限制進出等,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雖未對債務人人身直接加害,仍因剝奪或限制其行動自由或妨害其合法權利行使而違法,實務如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及宜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均有此類認定。

 

此外,雖然多數人知道以暴力傷害債務人或拘禁其人身自由分別觸犯刑法的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但非直接人身侵害的間接手段,如堵住出入口不讓債務人通行、在人住處外長時間播放噪音、以人牆包圍限制行動等,亦可能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其要件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實務如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572號、宜蘭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均有此類情形之認定。

 

至於在貸款利息及費用上,若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的年利率逾民法第205條上限或約定高額手續費,且明顯超過一般利率水準,則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相關詳細內容可參照關於重利罪的專門探討

 

債權人雖有追討債務的權利,但必須透過合法途徑行使,例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強制執行,而不得擅入他人住所或公司取回財物,也不宜在公開平台或人群中揭露債務人欠款訊息以施壓還款,否則可能觸犯侵入住居罪、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並須承擔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債權人若逾越法律界線,不僅無法加速討回欠款,反而可能因刑民事責任而陷入更不利的處境。

 

由此可見,債權人在追討欠款時,無論是公開揭露個資、以言語恐嚇、或採取間接強制手段,都可能因觸法而須負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責任,債務人若遇此情形,應立即蒐集相關證據,包括錄音、錄影、截圖或保存相關書面資料,並向警方報案或申請保護令,以保障自身權益並制止侵害,債權人則應以合法管道催討債務,避免因一時衝動或誤解法律界線而由有利地位反成加害人,最終不但討不到錢,還要承擔刑事與民事的雙重風險。

-債務-債務犯罪-討債犯罪

(相關法條=刑法第306條=刑法第309條=刑法第310條=刑法第30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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