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簽保管條還是本票比較有保障?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若債權人希望未來在債務人違約時能迅速進入強制執行,最佳的做法是讓債務人簽立載明金額、到期日及無條件支付的本票,並同時製作借據或借貸契約,以補充本票上未載明的利息、分期付款等約定,兩者並行使用,既保有票據的快速執行力,也有完整契約內容作為輔助證據。至於保管條,除非確有真實的保管關係且標的物並非金錢借貸,否則在金錢借貸情況下並無任何刑事威嚇效用,反而潛藏誣告風險,並不能為債權人帶來額外保障,因此在借錢給人的情況下,不建議以保管條取代本票與借據,正確作法是以法律上能夠直接產生執行名義的票據作為主軸,並輔以書面契約或借據,以達到真正保障債權安全的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借錢時應該要求對方簽保管條還是本票比較有保障的問題,首先必須澄清兩者在法律性質與舉證效力上的本質差異。

 

本票是一種有價證券,依票據法規定,本票的簽發人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給持票人的義務是絕對的,票據債務是一種文義獨立的債務關係,也就是說,只要形式合法有效,債權人即可以票據為基礎,透過票據裁定程序,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直接聲請強制執行,無須像普通民事訴訟那樣漫長舉證,因此本票在實務上常被用作借貸擔保工具。而保管條的法律性質則完全不同,依民法第589條規定,保管契約是當事人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並由他方允諾保管的契約,若寄託物為金錢等代替物,並約定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則構成消費寄託並準用消費借貸的規定,但實務上真正的金錢保管契約極為少見,因為貸方借錢給借方的目的通常是供其使用,不會要求原封不動返還同一批鈔票,因此簽立保管條多數情況與事實不符,雙方間仍屬消費借貸關係,將來若債務人不還錢,債權人必須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並不能因為文件名稱是保管條就逕以刑事侵占罪追訴債務人。

 

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要件,若雙方間自始為借貸關係,則金錢所有權在交付時即已移轉給借方,欠缺「持有他人之物」的前提,當然不構成侵占罪,這也是為什麼坊間流傳的「簽保管條就能用刑事逼債」的方法在實務上經常失效。甚至,若債權人明知雙方是借貸關係卻誣指債務人侵占,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規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罪為非告訴乃論罪,即使債務人不追究,檢警仍可主動偵辦,債權人反而可能因誣告被判刑,可謂得不償失。

 

因此從保障角度而言,本票的法律效力與執行力遠勝保管條,簽有本票的情況下,若債務人到期不還錢,債權人可直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確定裁定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債務人財產,節省大量訴訟時間與舉證成本。至於借據,雖然本質上只是債權憑證,但在民事訴訟中仍可作為借貸事實的重要證據,尤其若載明借款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要素,並有債務人親筆簽名或蓋章,其證明力相當高,但若債務人屆期不還,仍須走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才能強制執行,時效與成本都高於本票程序。

-債務-債務犯罪-假性財產犯罪-背信-侵占

(相關法條=刑法第169條=刑法第335條=民法第5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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