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還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這是詐騙!
問題摘要:
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將自己的提款卡、密碼或帳戶交給他人,更不要接受不明人士要求代收或轉帳金錢,即使對方承諾高額報酬或以急需資金為由催促,因為這些都是詐騙常見的話術,一旦上當,不僅錢拿不到,還可能背負刑責,最後還要強調,法律上的「詐騙」與日常語言不同,刑法上的詐欺罪必須具備不法所有的意圖、詐術行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及因果關係,提供人頭帳戶者雖未直接取財,但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本質上是在協助詐欺行為的完成,因此成為幫助犯,而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處斷,但依據實務經驗,即便減輕,仍可能判處數月到數年的刑期,且幾乎不會獲得易科罰金的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借錢還要提供提款卡和密碼,這種情況在法律上幾乎可以確定是詐騙的陷阱,因為正常的借貸行為,是債權人將資金匯入債務人帳戶,並由債務人依約償還本金與利息,根本不存在債務人需交出提款卡與密碼的正當理由,詐騙集團往往鎖定急需用錢、社會經驗不足、缺乏金融知識的人,例如學生、社會新鮮人或經濟弱勢者,利用借款、打工、核貸驗證等話術取得人頭帳戶,最常見的模式就是要求出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便其收取詐騙款項並掩飾犯罪身分,甚至會要求借款人先輸入錯誤網銀密碼讓帳戶暫時鎖住,再寄出卡片以取信,讓當事人誤以為安全無虞,但實際上詐騙集團可以藉此掌控帳戶運作,一旦有被害人款項匯入,立即轉移或提領,導致帳戶成為詐騙的犯罪工具。
而帳戶持有人即便未實際參與詐騙過程,也可能因提供帳戶而涉犯刑法詐欺罪的幫助犯,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4條涉及詐欺罪、三人以上詐欺罪,若涉犯幫助犯,雖刑度可減輕,但仍屬有罪處理,此外提供人頭帳戶也可能觸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的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行為。
不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認為,單純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己已喪失管領權限,並不當然構成洗錢罪,須視行為人是否另有積極處理犯罪所得的行為而定,但實務上檢察官往往仍會同時以幫助詐欺罪與幫助洗錢罪起訴,因為法院多推定提供帳戶者應預見帳戶會被用於詐騙,具有幫助犯罪的故意,尤其當詐騙模式顯而易見時,辯稱毫不知情的抗辯成功率極低。
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這也使得提供帳戶的法律風險極高,甚至比單純欠債不還還要嚴重,因為欠債屬民事問題,而幫助詐欺或洗錢則涉及刑事責任,會留下前科並影響日後求職與生活,此外一旦帳戶被查獲涉案,金融機構會立即列為警示帳戶並凍結資金,持有人往往要長時間接受警局、檢察署、法院的傳喚與調查,即使最後獲判無罪,帳戶解凍與信用恢復也需時甚久,嚴重者甚至終身無法再開戶,這種社會與經濟上的連鎖損害是許多人事先未意識到的,至於借錢詐騙中的另一種情況,是以製作假明細為名要求借款人提供帳戶與存摺,表面上聲稱要用來向銀行核貸或作業,但實際是協助詐騙集團偽造交易紀錄,藉此誤導金融機構或第三人。
這種行為若明知其用於詐欺銀行,則不僅是單純提供帳戶,而是直接參與幫助詐欺,甚至可能成為共同正犯,因為其行為對詐騙結果有實質助力,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與第28條共同正犯的區分,端視其參與程度而定,倘若借款人主觀上明知對方要用其帳戶進行詐騙銀行的行為,而仍交付帳戶資料或協助偽造明細,即可能構成對銀行的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此罪的刑度與一般詐欺相同,都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對象是金融機構,實務上量刑往往較重,因為牽涉金融秩序維護,而銀行也會針對因詐騙而產生的損失向帳戶持有人求償,在此情況下,即使行為人原本是想借錢,最終卻變成詐騙的共犯或幫助犯,法律不會因其動機是借貸而免除其責任,反而因其行為對詐欺有幫助而成立犯罪,因此,任何情況下都不應將自己的提款卡、密碼或帳戶交給他人,更不要接受不明人士要求代收或轉帳金錢,即使對方承諾高額報酬或以急需資金為由催促,因為這些都是詐騙常見的話術。
一旦上當,不僅錢拿不到,還可能背負刑責,最後還要強調,法律上的「詐騙」與日常語言不同,刑法上的詐欺罪必須具備不法所有的意圖、詐術行為、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及因果關係,提供人頭帳戶者雖未直接取財,但其提供帳戶的行為本質上是在協助詐欺行為的完成,因此成為幫助犯,而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處斷,但依據實務經驗,即便減輕,仍可能判處數月到數年的刑期,且幾乎不會獲得易科罰金的機會,因此,當遇到任何借錢卻要求提供提款卡與密碼的情況,務必立即拒絕,並可向警方或165反詐騙專線諮詢,避免因一時貪念或急迫而誤入刑事訴訟程序,背負沉重的法律後果與生活壓力。
-債務-債務犯罪-詐欺
瀏覽次數: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