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給別人是否可以改簽保管條?這樣就變成消費寄託嗎?
問題摘要:
若真為保管契約(即非消費寄託而為普通寄託),受寄人必須保留原物並於契約終時返還,若拒不返還即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或第342條背信罪,但這種情形多見於寄託物為特定物,且寄託人交付的目的確為保管而非供使用消費,一旦爭訟進入刑事程序,檢察官與法院會審查雙方往來、金流、約定內容、履行方式等客觀事實,僅憑一紙保管條難以推翻原本的借貸實質,若實際上仍屬借款,債權人卻誣指對方侵占、背信,即有可能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反而讓自己陷於刑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借款給別人是否可以改簽保管條以及這樣是否會變成消費寄託的問題,必須先釐清民法對於寄託、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之區別。
依民法第589條規定,寄託契約係當事人一方將物交付他方,並由他方允諾保管之法律關係,除契約另有約定或依情形可推知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受寄人不得請求報酬;而依民法第602條規定,寄託物如為代替物,且雙方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由受寄人於將來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予寄託人者,即為消費寄託,並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亦即雖然名義上是寄託,但在法律效果上與消費借貸相同,受寄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以使用、收益及處分,將來只須返還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即可。
典型的例子便是銀行存款契約,無論是活期或定期存款,銀行取得存款後可運用資金,但存戶交付金錢之目的形式上是請銀行保管,因此被定性為消費寄託契約。至於消費借貸契約,則係借用人取得借用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以使用、消費該物為目的,將來返還相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予出借人,雙方在契約成立時即已明確約定為借款之關係,出借人將來只能以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借款。
本質上,消費寄託與消費借貸最大的差異在於交付物的目的與契約性質的認定,前者名為保管,實則法律上效果與借貸一致,後者則自始即為借貸關係。因此,如果原本雙方之間是借款關係,事後將借據改成保管條,並不能自動將契約性質變更為真正的寄託契約,因為法院在認定法律關係時,會依據實質內容判斷,而非僅看文件名稱,如果雙方約定的本質是債權人將金錢交付債務人使用,債務人日後返還相同數額之金錢,那就是消費借貸。
縱使簽署「保管條」,因標的為代替物且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法律上仍屬消費寄託並準用消費借貸的規定,換言之,還是借貸關係,債權人無法僅憑文件名稱就將其轉化成可以主張侵占或背信罪的保管契約。
若真為保管契約(即非消費寄託而為普通寄託),受寄人必須保留原物並於契約終時返還,若拒不返還即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或第342條背信罪,但這種情形多見於寄託物為特定物,且寄託人交付的目的確為保管而非供使用消費,一旦爭訟進入刑事程序,檢察官與法院會審查雙方往來、金流、約定內容、履行方式等客觀事實,僅憑一紙保管條難以推翻原本的借貸實質,若實際上仍屬借款,債權人卻誣指對方侵占、背信,即有可能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反而讓自己陷於刑事風險。
因此,從保障債權的角度看,無論是以借據或保管條作為書面憑證,只要實質關係是金錢借貸,其清償爭議都必須走民事訴訟程序來解決,刑事途徑並非萬靈丹,最有效的保障手段是在借款時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物,或請一至二名連帶保證人簽署保證書,以增加債權的履行確保力,並可在債務人不履行時直接向擔保物執行或向保證人追償,避免日後因舉證不足或法律定性不同而陷入不利局面。
-債務-債務犯罪-假性財產犯罪-背信-侵占
。
瀏覽次數: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