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未還錢 可否告他詐欺?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借款人若在借款之初,並無自始不法所有的意圖,且沒有使用虛構事實、隱匿重要真相、偽造文件等足以影響出借人判斷的詐術手段,即使其後因各種原因導致無法償還債務,也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反之,若證據足以證明借款人於借款之時即明知自己無力償還,仍以不實理由騙取信任、虛構資金用途或偽造資產證明,讓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可依法追訴並處罰。由此可見,借款不還並非當然就是詐欺,關鍵在於借款當時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是否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這也是民刑責任分際的核心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刑法制度中,借款人未還錢是否可以告他詐欺,必須從刑法第339條的構成要件出發加以分析。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由此可知,詐欺取財罪的成立必須具備主觀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與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等要件,並且必須因該財產處分行為而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換言之,行為人必須在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的故意,並採取足以誤導一般人的詐術手段,讓出借人陷於錯誤並作成金錢交付的決定,該金錢交付行為與財產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方能構成詐欺罪。

 

如果行為人於借款當時並未使用詐術,而是事後因經營不善、突發事故或其他原因喪失清償能力,雖然導致債權人受損,但並不屬於刑法上的詐欺行為,此時應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債權人應透過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途徑救濟,而非以刑事追訴方式處理。實務上稱此為「假性犯罪行為」,檢察機關在查無犯罪構成要件時,通常會作成不起訴處分。

 

然而在現實生活中,常有債權人因為無法尋得債務人或欠缺有效的民事執行途徑,而選擇向檢察機關提出詐欺告訴,期望以刑事程序對債務人施加壓力,藉以促使其現身或達成民事和解,甚至以害怕被通緝的心理來逼使債務人償還,導致詐欺案件在刑事案件統計中長期居高不下,但這樣的作法實際上會使刑事訴訟被濫用為民事追償工具,違反刑法謙抑原則。

 

從歷來最高法院的判決要旨觀察,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指出,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稱的「詐術」並不僅限於直接的欺罔行為,即使是利用他人原有的錯誤而使其交付財物,也可能構成詐欺,顯示詐術的概念並非侷限於編造虛假事實,亦包括消極的不告知或利用對方誤信的情況。

 

但在19年上字第1699號判例中則強調,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加害人有不法取財的意圖,並且透過詐欺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作成財產處分而受損,如果取得的財物並非因被害人交付之決意而來,就不能認為本罪完成,這說明了「交付」與「處分意思」在詐欺罪中的重要性。而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則進一步界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的成立,以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且詐術必須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構成詐術或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結合上述判決意旨,可以得出結論:借款人若在借款之初,並無自始不法所有的意圖,且沒有使用虛構事實、隱匿重要真相、偽造文件等足以影響出借人判斷的詐術手段,即使其後因各種原因導致無法償還債務,也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反之,若證據足以證明借款人於借款之時即明知自己無力償還,仍以不實理由騙取信任、虛構資金用途或偽造資產證明,讓出借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可依法追訴並處罰。由此可見,借款不還並非當然就是詐欺,關鍵在於借款當時的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是否符合詐欺罪的構成要件,這也是民刑責任分際的核心所在。

-債務-債務犯罪-欠錢不還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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