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討債跑到債務人之母親家,狂按10分鐘門鈴討債有構成什麼犯罪嗎?
問題摘要:
深夜長時間按電鈴干擾他人生活,雖不必然構成刑法上的強制罪或侵入住宅罪,但可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因此行為人應避免此類行為,以免承擔法律後果,而受害人則可先蒐集證據並報警,債權人僅短時間間歇性按壓門鈴,未持械、未有肢體接觸或明確威脅,不具刑法上強暴、脅迫之程度,遂判決無罪;若住戶或管理員遇此情況,應立即明確告知對方離開,並可錄音錄影留存證據,以便報警處理時提供警方調查。警方在接獲報案後,若現場查證屬於他人住宅或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且行為人拒絕離去,又繼續按電鈴,通常會依刑法第304條及第306條逮捕並移送檢方;若行為還伴隨持續性、強烈的按鈴干擾,則檢警亦可能追加強制罪的罪名。對於債權人而言,合法討債應透過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切勿採取可能觸犯刑事法律的方式,以免債權未收回反而面臨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的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法律體系下,討債行為雖在債權人追求債權實現的角度上屬於正當目的,但其手段必須符合法律規範,任何逾越合法界線、侵害他人權益的行為,即有可能構成刑事犯罪或民事侵權責任。首先必須從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進行分析。
強制罪
依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未遂犯亦罰之。「強暴」是指對他人施加足以影響意思自由的有形力,並不必須達到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但須造成對方心理或身體上的壓迫感;「脅迫」則是指以加害他人或其親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告知,使之心生畏懼,進而影響意思決定自由。如討債者在債務人或其家屬明確表示「請你離開」後仍繼續按壓電鈴,且行為時間持續、聲響頻繁,已超出單純溝通的必要範圍,對被害人生活安寧及意思自由造成壓迫,即可能構成強制罪,因為此時的電鈴干擾行為屬於一種持續性、重複性的強制手段,使對方不得不承受而行無義務之事(例如被迫開門應對)。
此處所稱「強暴」並不必須達到使被害人陷於完全不能抗拒的程度,但仍須對被害人造成心理或生理上的強制效果,使其意思決定自由受到影響;而「脅迫」則是以加害他人或其親友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告知,使之心生畏懼。若只是使對方心生不悅或厭惡,而未達到妨害意思自由的程度,即難以構成強制罪。
此條所稱「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迫使他人為法律上沒有義務為之的行為,例如簽立不公平的協議、交付不應交付之財物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則是指阻礙或干擾他人依法享有的自由與權利,例如阻止進入自宅、限制人身行動等。行為手段須以「強暴」或「脅迫」為限,其中強暴是對人身施以物理上的力量或接觸,例如拉扯、推撞、抓住不放等;脅迫則是透過威脅、恐嚇,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的壓力與恐懼,影響其意思自由。
雖然本罪並不要求達到「不能抗拒」的程度,但仍須達到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上的強制感,且影響其自由決定的程度,才能成立。如債權人前往債務人住處,輪流按壓門鈴,雖然持續時間約十分鐘,但實際按壓次數不多,且未持械、未有直接人身接觸,並無使用物理力量限制被害人行動,也未以明確言詞或行為作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恐嚇,其行為雖令人厭惡,但未達刑法第304條所要求的強暴、脅迫程度,自難以強制罪論處。
被告雖於深夜進入公寓樓梯間並長時間按電鈴,行為確屬不當且干擾他人生活作息,但其目的係為與債務人溝通,並未持有任何武器,也無施以肢體暴力,行為手段與「強暴」要件存在差距。
如雖然債務人曾在門內表示「警察馬上來」,但並未明確表達「請離開」的意思,而強制罪若要成立,在行為對象明確表示拒絕或要求離開後,行為人仍持續施為,並對對方的意思自由造成壓迫時,始有可能構成,因此不符合刑法第304條的要件。
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從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觀察,該罪的構成要件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恐嚇並不以將來的惡害為限,即使是當下的威脅,也屬於可能的型態。但在本案中,兩名債權人並未以語言或文字明示具體的加害內容,也沒有足以讓被害人合理認為其人身或財產安全即將受侵害的情節,因此在證據不足情況下,也難以成立恐嚇罪。
至於其他可能涉及的罪名,例如第315條妨害秘密罪等,因債權人僅在門外按鈴,並未進入住宅或使用攝錄設備蒐集隱私資訊,因此並不構成。雖然刑事責任難以成立,但該行為即完全沒有法律後果。公寓樓下大門是由債務人自行開啟,因此視為有「允許」被告進入的意思,欠缺「無故」要件,故判決無罪。除債務人刑法規範外,
侵入住宅罪
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部分,其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所謂「無故」係指未經合法授權或允許而擅入,且欠缺法律上或事實上正當理由,並非必須以非法方式進入,即便行為人原本是合法進入,例如經管理員或他人開門,或是公寓大門未上鎖自行進入,但在進入後遭到屋主、承租人、管理員或其他有管理權限之人明確要求離開時仍拒絕離去,便會構成侵入住宅罪的「留滯」態樣。換言之,不論是否合法進入,一旦接獲退去要求而拒不離開,且行為地點屬於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即已觸犯該罪。
本質上,強制罪與侵入住宅罪在行為模式上可能重疊,例如討債人進入大樓樓梯間或中庭按壓電鈴,遭屋主或管理員要求離開仍繼續留滯並按鈴,此時不僅可能因拒絕離去構成侵入住宅罪,也可能因持續按鈴造成被害人意思自由受壓迫而成立強制罪。法院在實務上會依具體事實評價,例如討債人按鈴的時間長短、次數多寡、聲音大小、是否在深夜或清晨進行、是否伴隨威脅言語或其他脅迫行為,以及被害人是否明確要求離開等,
也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政違序行為,該條規定凡藉故滋擾他人生活起居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高等法院指出,若行為人隨意按他人電鈴,造成住戶生活困擾,即可能構成此款違序行為,若住戶明確要求離開而行為人仍持續按壓電鈴,則有進一步構成強制罪之可能。
討債人雖於深夜長時間按壓門鈴,時間長達二十多分鐘,確實破壞債務人債務人的睡眠與居住安寧,但由於未使用暴力、脅迫,且對方未明確表示拒絕進入或要求立即離開,難以成立刑事責任,但仍可能面臨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的行政處罰。此外,若因此造成對方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可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要求行為人賠償損害,包括精神慰撫金。
實務上,討債行為的正當性界線在於是否使用正當、必要且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手段。合法的討債方式包括寄發存證信函、提起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而不應以夜間到訪、反覆按鈴、圍堵、辱罵、塗鴉、張貼公告等干擾行為施壓,因為這些行為即便未達刑事處罰程度,也可能觸發民事責任或行政處分。債務糾紛本質上是私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的爭議,必須在法治框架下解決,任何透過非法施壓手段追討債務的行為,都可能使債權人由正當地位轉為法律上的加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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