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道自己無力償還,卻還是繼續跟別人借錢,算不算是詐欺?
問題摘要:
明知自己無力償還仍借錢,若行為人只是高估自身償債能力或對未來收入抱持樂觀期待,並無自始詐欺意圖及具體詐術行為,則不成立詐欺罪;但若其在借款當下已清楚知悉自己不可能償還,仍以虛構資金用途、偽造文件、隱匿財務困境等手段使債權人誤信其有償還能力並交付金錢,則符合刑法第339條的構成要件,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並負刑事責任。因此,區別的核心在於「主觀意圖」與「客觀詐術」,刑事法院必須依據借款當時的具體事實與證據來判斷行為人是否自始即無履行債務之意圖並施用詐術,若證據不足以證明詐欺要件,應尊重刑法的謙抑性,將之歸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處理。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刑法上詐欺罪的成立必須符合特定要件,首先加害者主觀上須有不法得財或得利的意圖,並且客觀上實施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的詐術行為,被害人因而在意思表示上發生錯誤,進一步作成財產上處分,導致自己或第三人遭受損害,且該行為確實可認為具有欺罔性,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的意圖,或客觀上沒有施用詐術,或並未造成損害,或者所受損害並非因欺罔行為導致錯誤而生,均不得逕以詐欺罪相繩。
尤其在債務關係中,若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或提出給付,但並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的詐欺犯意,則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仍有距離。詐欺罪的立法意旨在於禁止行為人在私經濟領域中以欺罔手段損人利己,但私經濟行為本來就存在不確定性與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與市場經濟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權利義務關係者,理應自行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交易相對人的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中風險後再為決定。除非有符合前述詐欺罪構成要件的具體情節並經舉證證明屬實,否則不能僅因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然認定其構成詐欺罪,否則將導致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界線模糊,失去應有分際。
同樣地,詐欺取財罪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能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否則不成立。私經濟行為的當事人在市場交易中會自行評估風險與信用,若未使用不法手段造成對方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使在經營困難時基於永續經營的期待向他人借貸,並非法所禁止。
在刑事與民事責任劃分的法律體系下,明知道自己無力償還卻仍然向他人借錢,是否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必須從刑法的謙抑性、構成要件及與民法債務不履行的區別加以探討。刑法作為公權力介入人民生活的最嚴厲手段,其適用必須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僅在其他法律途徑無法有效規範且有必要動用刑事制裁時方得適用。
相較之下,民法則屬於規範人民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私法領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之間的財產往來與契約履行,除非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原則上不會由國家強制介入。因此,單純的「借錢不還」多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應透過民事訴訟、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方式解決,不宜輕率上升至刑事處罰。至於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卻仍然借錢,是否構成詐欺罪,關鍵在於刑法第339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即行為人必須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施用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的詐術,並因而使被害人作成財產處分,受有損害。實務上認為,若行為人於借款當時自始即無履行債務的意思,且以虛構事
實或隱匿真相等方式誤導出借人,使其信賴並交付金錢,即屬詐欺取財的「施用詐術」行為。例如在亞歷山大健身中心案中,業者明知無法繼續營運,卻隱瞞實情繼續收取會費,即有構成詐欺的可能。但若行為人雖知目前財務困難,仍基於周轉資金、期望未來經營改善而有能力償還的誠實信念向人借款,則欠缺自始無履行意圖的主觀惡意,即使最終無力清償,也屬於民事糾紛而非刑事詐欺罪。
詐欺罪須有不法得財的意圖、詐術行為、被害人陷於錯誤並作成財產處分及受損害等要件,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的詐欺犯意,即不符構成要件,不能因債務不履行即認定為詐欺,否則將混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分際,導致刑事規範的過度擴張。該案並強調,行為人事後將財產處分予他人,並不足以反推其於借款或交易之初即有詐欺意圖,退票紀錄亦僅能證明未清償事實,不能直接證明詐欺故意。
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次按被告就其經營之松遠公司所有財物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利,此乃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自不能僅憑被告事後將其所有之財產處分予他人乙節,即遽認被告於其前向○○公司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亦僅能證明○○公司向○○公司訂貨之貨款並未清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7號判決要旨)
私經濟活動本有風險,市場中的交易雙方應自行評估對方的信用、能力及交易風險,若行為人並無施用詐術使對方意思表示不自由,單純因經營不善倒閉致債務無法履行,不得逕以詐欺罪論處,否則即是混淆民刑界線。該案明確指出,即使在經營困難時借貸以維持營運,只要沒有虛構事實或隱匿真相騙取貸款,且有誠實償還之主觀意圖,後來因營運失敗導致倒閉,也不能認為是刑法上的詐欺取財罪,而應由債權人依民事程序請求清償。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有營運不善,產生倒閉,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被訴詐欺行為,被告既未有被訴之不法意圖及詐欺之犯行,是自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要件不相當。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應係屬民事糾紛,原審法院實難遽認被告犯有被訴詐欺取財罪嫌。故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方為適法,經核尚無不當。末按刑事確定判決,祇就該案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而對於另案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而刑事法院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即屬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686號判決要旨)
倘若行為人自始並無不法所有的意圖,未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即使後續營運失敗無法按期清償債務,也不得以詐欺罪論處,否則將混淆民事與刑事責任並擴張刑罰適用,違背刑法謙抑原則。債權人對其債權可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並受法律保障。
此外,刑事確定判決僅對該案被告的確定事實有既判力,除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爭執,且對另案其他被告並無拘束力,因此法院在另案審理共犯時,仍應依職權調查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為獨立判斷,不得以其他共犯案件的刑事確定判決所載事實作為當然採用的基礎,否則即屬違反證據調查及自由心證原則。綜上可見,詐欺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界線在於主觀上有無自始的不法所有意圖,以及客觀上有無足以使人陷於錯誤的詐術行為,若欠缺這些要件,即不應以刑事手段介入,而應回歸民事途徑處理,以維護刑法謙抑原則與民刑分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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