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支票帳戶已拒絕往來,仍開立支票交付他人,會成立詐欺嗎?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明知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仍開立支票交付他人,若能證明行為人自始明知票款無法兌現且藉此取財,即屬詐欺罪的典型構成情形,與單純借款不還不同,債權人除可循民事途徑追討外,亦可透過刑事追訴增加壓力與保障受償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我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且以前項方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取得者亦同,且前二項之未遂犯亦罰,此為刑法詐欺罪的基本構成規範,現借款人以票據為擔保借款,而其明知該票據業經金融機構拒絕往來,仍向貸與人偽稱信用良好,致貸與人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錢者,即屬意圖不法所有施用詐術而構成詐欺罪。

 

依實務見解,包括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所示,詐欺罪的成立須同時具備三個要件:第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第二,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第三,因該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處分財產權益,若欠缺其中任一要件,即不構成詐欺罪,所謂「詐術」係指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積極或消極欺騙方法,必須具有足夠之欺罔性,而被害人確因該詐術而誤信某一事實並據以作出財產處分,方能構成犯罪,在一般借貸糾紛中,若債務人借款時並未虛構事實或隱匿重要真相,而是在事後因財務狀況惡化導致無法償還,縱使造成債權人財產損失,因不符「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要件,仍屬單純的民事債務不履行,應循民事途徑如支付命令、強制執行等方式救濟,不會成立刑事詐欺罪。

 

拒絕往來戶

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第13條對於拒絕往來之事由、期間及延長或永久拒絕往來的規定,旨在維護票據交易秩序與信用安全,防止支票濫用及確保交易相對人權益。支票存款戶如有特定行為時,金融業者應依票據交換所公告,對該存款戶採取拒絕往來措施,基本拒絕往來期間為三年,其第一款情形為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且未經註銷達三張者,所謂存款不足退票係指發票人簽發支票後,支票提示付款時帳戶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款而遭退票,此情形將被列入票據交換所之紀錄,如該退票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等註記,即屬「未經註銷」,累積至一年內達三張即觸發拒絕往來。第二款情形為因使用票據涉及犯罪經判刑確定者,例如偽造、變造票據、行使偽造票據、詐欺取財或其他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金融業者依規定必須將該存款戶列為拒絕往來對象,這是因涉及刑事犯罪的票據行為對金融秩序與信用體系的損害更為嚴重,必須以嚴格手段制裁。

 

除基本的三年拒絕往來期間外,條文亦規定延長拒絕往來之情形,若一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超過三張,或自原拒絕往來日起算三年內仍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者,拒絕往來期間延長為六年,但仍視同一次拒絕往來,亦即延長期間並非重新計算拒絕往來次數,而是針對同一拒絕往來案件加重處分。

 

若支票存款戶經歷兩次拒絕往來,或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後,仍於一年內繼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三張者,則金融業者應予永久拒絕往來,永久拒絕往來意味著該存款戶喪失在任何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帳戶的資格,對其票據使用權為最嚴厲的限制,實務上常見於長期反覆濫用票據、嚴重損害票據信用者。從制度目的觀之,此條文以分級處分方式規範支票存款戶的行為,初次違規達特定程度者處三年拒絕往來,情節更嚴重或在管制期間內再犯者加重為六年,再犯至一定次數或屆滿後仍犯者則永久剝奪使用權,兼顧警惕與懲戒功能。

 

然而,如果行為人明知自己的支票帳戶已遭金融機構註記為拒絕往來戶,亦即依票據法及相關銀行作業規範,因支票跳票或存款不足已被停止使用支票,根本不具備透過該帳戶實現票據付款的可能,卻仍開立支票交付他人作為借款擔保或付款憑據,表面上營造票據可兌現的假象,實際上則明知其必遭退票而無意履行,該行為顯屬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之詐術,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票據可兌現而交付金錢,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此種情形下,支票已非真正的支付工具,而成為行為人騙取財物的手段,因此與單純因財務困難致票款無法兌現的情況有本質差異,前者是自始不存在履行可能性並故意隱匿,後者則可能是履行能力事後喪失,對於詐欺罪成立與否影響重大。

 

實務上,檢察機關與法院在判斷是否構成詐欺罪時,會重點審查行為人開票當時是否明知支票無法兌現,並有意藉此取得財物,例如查核銀行拒絕往來紀錄、先前跳票事實、行為人財務狀況、與被害人之間的溝通內容等,以判斷其主觀惡意與詐術行為,若證據顯示行為人開票當時已無任何合理期待能於到期時付款,且仍對外表現出支票有效的假象,即可認定為施用詐術並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進而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刑度最重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依具體情節從重量刑。

 

另若雖已構成詐欺罪但尚未實際取得財物者,亦屬未遂犯而依法可罰,值得注意的是,詐欺罪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必須由被害人在知悉犯罪事實及行為人身分後六個月內提出告訴,逾期即喪失追訴權,因此受害人一旦發現所持支票遭拒絕往來退票,應即時蒐集證據並提出告訴,避免時效失效,同時亦可並行民事程序請求返還借款或損害賠償,以保障自身權益。 

-債務-債務犯罪-欠錢不還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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