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簽本票卻遭強制執行,可提告對方詐欺嗎?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沒簽過本票卻遭強制執行的情況,法律上最核心的應對策略是立即阻止執行並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刑事上則應鎖定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罪追究責任,詐欺罪僅在能證明對方於債務發生前即有詐欺故意且實施詐術時才適用,如此才能在民、刑事雙線並行下最大限度保障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本票在票據制度中是一種以發票人自己為付款人,承諾於指定日期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受款人或執票人的有價證券,具有高度的流通性與執行力,因此在借貸、買賣、租賃、擔保等交易場合被廣泛使用。然而,若一個人根本沒有簽發過本票,卻突然收到基於該本票的強制執行通知,情況便極為嚴重,因為有他人可能偽造、變造本票並據以行使,除了涉及民事債務糾紛外,更可能構成刑事犯罪。

 

實務上遇到此類狀況,首先應立即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債權不存在之訴)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在訴訟中要求持票人就本票的真偽、取得過程與合法性負舉證責任。根據票據法及相關實務見解,本票必須記載一定金額、發票人簽名或蓋章、發票日期等要件,缺少發票人簽名即不生票據效力;倘若發票人否認簽名,則持票人須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發票人所簽,否則無法據此請求票據給付。

 

若證據顯示該本票確屬偽造、變造,行為人除須面對票據民事責任外,亦將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第2項「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而本票屬於「其他有價證券」,可直接適用此條文。這類犯罪與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不同,詐欺罪必須在債務發生前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施用詐術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若只是事後違約不還,一般被認為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檢方通常會以不起訴處分結案。

 

因此,在遭遇無端本票強制執行時,若能證明該票為偽造變造,應優先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提告,由檢察官進行刑事偵辦。另一方面,若懷疑對方是在有借貸或交易背景下,於簽票時即隱匿其完全沒有還款能力,或一開始即無履行意圖而藉虛構事實騙取金錢,且有相當證據(例如簽票當時已負債累累、資不抵債、同時多次詐取他人款項等),則可另行向債務人住所地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罪告訴。

 

但這類情況在實務上認定嚴格,必須證明其於契約成立當下即存在詐欺故意,否則容易被認為只是單純的債務不履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可憑本票正本向發票人提示付款,遭拒後得向法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法院形式審查記載事項無誤,即可憑該裁定直接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包括查封、扣押、禁止處分等,因此一旦偽造的本票取得裁定,將對受害人財產造成重大影響,也正因如此,遭遇此情況必須即刻行動,包括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並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以阻止財產被處分。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偽造本票行為涉及刑事責任,民事上仍須透過訴訟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否則執行程序可能繼續進行。若勝訴確定,法院會撤銷執行名義,解除查封、扣押等處分。至於是否同時提告詐欺,應視具體事證而定,若僅是偽造票據直接行使,則以偽造有價證券罪最為精確;若同時存在以虛構事實騙取款項的行為且證據充足,則可並案提告詐欺取財。

-債務-債務犯罪-本票

(相關法條=刑法第201條=票據法第1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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