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賭債而恐嚇債務人還債,是否恐嚇取財罪?
問題摘要:
若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賭債屬合法債權,客觀上係為實現該債權而施以脅迫,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強盜罪,惟仍可能構成恐嚇或強制等罪;反之,若行為人明知賭債不受法律保護而仍施用暴力脅迫,則主觀上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行為符合強盜罪「以強暴脅迫取財」之構成要件,即有成立強盜罪之高度可能,另需注意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04條強制罪與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間之界線,前者保護人身安全或意思自由,後者則以財產利益為目的,因此判斷重點在於行為人意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否。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收取賭債而強制債務人還債是否構成強盜罪的問題,必須先釐清賭債在法律上之性質以及刑法財產犯罪成立要件的判斷基準,依民法第180條規定,因賭博或為賭博所為之借貸,不得請求返還,故賭債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於民事訴訟中不得請求法院判令給付,此類債務雖源於雙方合意,但因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欠缺適法權源,並不受法律保護,而刑法第266條將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賭博行為列為處罰對象,足見賭博在刑事法上同樣具有不法性,因此所謂賭債債權,在刑事法上亦屬於不法原因取得之權利,不具正當性。
刑法中關於財產犯罪,例如竊盜罪、詐欺罪、搶奪罪及強盜罪等,均要求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該意圖指行為人明知財物非屬自己,欠缺適法權源,仍欲將之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以供使用、收益或處分,若行為人誤信自己有合法債權,主觀上認為自己得以收取,則欠缺不法所有意圖,難以成立財產罪,然而若其明知所取財物並無合法依據,例如明知賭債不受法律保護,仍以強暴脅迫手段取回,則該主觀意識即屬不法所有意圖,可能構成強盜罪。
按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方足成立,如某乙誤認賭債係合法之債權,縱令法律上認為賭債非債,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某乙所為僅成立刑法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司法院750925(75)廳刑一字第八三四號函復台高院)(法務部3年01月00日(84)檢(二)字第0503號)
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賭博行為有悖乎公序良俗,殆無疑義,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又屬懸為厲禁之犯罪行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而賭博行為所得之賭資,在民事法上,屬於自然債務,債務人拒絕給付時,債權人若以之作為訴訟上請求給付之標的,既不得准許;其在刑事法上當亦屬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而此項「權利」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或財物之管領、支配)以恐嚇方法施之於對方(即因不法原因而負給付「對務」之他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二項之恐嚇罪。
實務上對於收取賭債是否屬不法所有意圖存在分歧見解,其一認為縱使法律上賭債不受保護,但行為人若真心相信自己享有債權,僅係透過非法手段收取,則其意圖乃在於行使自認之權利,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強盜罪,僅可能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條)或強制罪(刑法第304條);另一見解則認為賭債源於違法行為,屬不受法律保障之債務,行為人不得自力救濟,倘以強暴脅迫向債務人取回金錢,即是圖將不屬於自己合法所有之財物移入支配,構成不法所有意圖,可能成立強盜罪。
實務認定時,通常會結合行為人背景、對法律知識程度、賭債形成經過、溝通內容及恐嚇強暴之態樣綜合判斷,因此此類案件無法一概而論,需由法院依具體情況認定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決定是否構成強盜罪抑或其他罪名。
-債務-債務犯罪-討債犯罪-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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