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貨抵債,是否有違反強制罪之虞?
問題摘要:
不論債務人欠款多少,債權人都不可私自搬貨抵債,否則極可能觸犯強制罪、竊盜罪,甚至引發民事賠償責任,若現場無人則雖不一定構成強制罪,仍可能涉及竊盜,若現場有人更容易構成強制罪,一旦被抓現行犯即可能被當場逮捕,最佳做法是循法律程序合法討債,才能真正討回欠款,又不觸法,若債權人執意私下行動,不僅賠了夫人又折兵,還可能讓債務人反過來提告,得不償失,法律程序雖然冗長,但卻是唯一保障自己不惹麻煩、合法維權的途徑。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若有人欠債不還,債權人是否能自行到債務人店內搬貨抵債,這問題牽涉法律上的強制罪與竊盜罪界線,許多人認為「貨是我的錢換來的」,甚至認為「欠債還錢天經地義」,但實際上擅自搬貨行為可能觸犯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該罪只要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就構成犯罪,無論動機多麼合理,只要方式不合法,仍屬違法,而強制罪屬非告訴乃論罪,只要債務人報警,即便債權人聲稱只是拿回自己的東西,也將面臨警方偵辦,若當場被發現,甚至可能依現行犯直接逮捕,屆時法理不站在債權人這邊,債權人反而淪為刑事被告。
最常見誤解在於債權人認為「貨是我花錢買的」、「貨是為了抵債」,但法律上物權與債權是不同概念,除非有法律程序授權,債權人無權逕自處分債務人財物,這與債權的存在無關,即使債務人確實欠錢,債權人也不能私自搬走貨物,應循法律程序,例如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即可聲請強制執行,屆時法院執行處或法拍程序便會依法處分債務人財產,債權人依法得受償,這才是正規管道,但若擅自以貨抵債,不僅違法,還可能衍生刑事責任。
然而實務上也有些模糊地帶,例如債權人到店裡搬貨時,現場並無人員在場、無人阻止,此時是否一定觸犯強制罪,便屬灰色空間,因為強制罪必須有「強暴或脅迫」行為,若現場無人在場,債權人未施強暴脅迫,理論上欠缺構成要件,但這並不代表行為合法,因為此時仍可能落入其他犯罪,關鍵在於債權人主觀意圖及行為模式。
若債權人搬貨時,內心明知該貨物並非屬於自己,仍強行占為己有,即使動機是為求債,也可能涉及竊盜罪,刑法第320條規定,竊盜罪須有不法所有意圖,即意圖將他人財物非法占為己有,許多人會說「我只是拿來抵債,不是偷」,但法律上不法所有意圖的認定,重點在於是否經合法程序取得占有權,若未經合法程序,即使內心認為「這是我的債權」,法院仍可能認定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特別是財物並未約定以物抵債的情況下,單方以貨抵債,極可能構成竊盜罪,然而也有例外,若雙方原先已有明確約定,例如書面約定明確載明債務不履行時可移轉特定財物抵債,且債務人事後不爭執,法院實務上傾向認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不構成竊盜罪。
但若無任何書面約定,債權人單方面將貨搬走,縱使現場無人,法律風險仍極高,因為貨物所有權並未移轉給債權人,搬走即是非法占有行為,竊盜罪成立的核心在於是否具備非法占有的主觀意圖,若債權人內心明知該財物尚未歸屬自己,仍逕行搬走,縱使目的是為抵債,仍屬不法行為,但若債權人真誠相信雙方已有以貨抵債的默契或先前已有口頭約定,是否成立犯罪則需詳查客觀事證,這部分即落入灰色地帶。
實務上也有部分案件因事證模糊而不起訴或無罪,然而法律風險仍然極高,不容輕忽,建議債權人即便面對惡性債務人,也應循正當程序處理,避免自陷刑責,除了強制罪與竊盜罪,還可能衍生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債權人因私自搬貨導致財物損毀或其他損害,債務人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不僅拿不回債權,反而還要負擔更多賠償責任,得不償失,因此務必透過法律程序討債,包括聲請支付命令、提起民事訴訟、申請假扣押等程序,取得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後再行強制執行,合法討債才能保障自身權益而不冒法律風險,另外也有債權人疑問。
若現場有人,自己只是「看貨」而未搬動貨物,是否也會構成強制罪,原則上刑法強制罪須有強暴或脅迫行為,若債權人僅在現場觀看貨物、未施暴或脅迫,理論上不構成強制罪,但若債權人以言語恐嚇、威脅、圍堵等方式施壓,即使未動手也可能構成脅迫行為,進而落入強制罪構成要件,實務上法官會綜合行為當時的語氣、態度、動作、雙方關係及被害人反應等因素綜合認定,因此不宜輕率行事,若債權人以柔和語氣詢問債務人是否願意以貨抵債並獲同意,雙方協議下交易,則不構成犯罪,但若未經同意逕行搬貨,即使未出言恐嚇,仍屬非法占有行為,故即便現場有人,債權人也應避免任何主動搬運行為,避免誤觸法律紅線。
再來就是重要例外,即自助行為,即民法第151條定有明文,指行為人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之行為。合法之自助行為,行為人不負損害賠償的責任,然若拘束他人的自由或押收他人的財產,不即時聲請官署援助,或其聲請被駁回者,行為人應負賠償責任。故自助行為須具備以下三要件:
一、必須為保護自己之權利。
二、須時機急迫,不及請求公力救濟。
三、須請求權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
重點是作完後,一定要聲請法院處理,民事訴訟法第537-1條:債權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押收債務人之財產或拘束其自由者,應即時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即強制執行法第5-2條: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51條規定,自行拘束債務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財產,而聲請法院處理者,依本法規定有關執行程序辦理之。前項情形,如債權人尚未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強制執行法第132-2條規定,當債務人有隱匿、處分、移轉財產或有逃匿、潛藏之虞,導致債權人將來執行困難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對債務人之人身進行拘束,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未來能實現債權,債權人依法聲請法院拘束債務人自由時,法院需審酌是否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規定,若審酌後認為債務人確有重大脫產、潛逃風險,且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有必要時,即可裁定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
透過此程序,債權人可有效防止債務人脫產或潛逃,保障強制執行權益,然而在聲請過程中,債權人亦應注意程序合法性及證據完整性,避免因證據不足、程序瑕疵導致法院駁回聲請而延誤權利救濟,另一方面,債務人若遭遇此類程序,亦應冷靜應對,可依法提出抗辯或異議,必要時可請求法院撤銷或停止管收措施,並應積極解決債務糾紛,避免因消極態度而加重自身法律風險。
須強調的是,強制罪的核心在於以強暴脅迫強迫他人行為,並非單純財產侵害,但許多債權人誤解以為只要自己沒威脅對方就不構成犯罪,其實行為若足以使他人畏懼而違背意願讓步,也可能構成脅迫,尤其債權人若藉人數優勢或持器具施壓,縱使無言語威脅,仍有可能構成強制罪,甚至轉化為恐嚇、妨害自由等罪名,法律對此類案件處理相當嚴格,因此若債務人拒絕抵債,債權人應立刻停止行動,改循法律管道求償,才能真正保障自身權益,合法討債,遠比鋌而走險更務實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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