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刑逼民解決債務問題,是好方法嗎?
問題摘要:
以刑逼民雖是部分債權人常用的討債策略,但其本質是刑事程序的工具化運用,法律上並不鼓勵,更非萬全之計,債權人若貿然提告不僅難以達成目的,還可能反受其害,因此在動用刑事手段前,必須先判斷是否具備完整的犯罪事證,並衡量自身承擔的法律風險與程序成本,方能在維護權益與避免觸法之間取得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欠債還錢天經地義,在催討債務的手段上,是否就能恣意妄為?這種案件其實本質上都是民事糾紛,只是這種假性財產犯罪通常還是會有人嘗試利用刑事程序給對方施壓,所幸自己的委託人能夠完全相信我,所以終究是贏得了這場自己預料中,但是委託人喜出望外的戰役。
「以刑逼民」在債務處理層次上,簡單來說,債權人就是利用刑事訴訟的程序,來達到迫使債務人履行民事上的請求或主張的一種手段,當然,這四個字並不是法律專有名詞。一般人由於法律資訊的不對稱,都有害怕心態。
有法律糾紛的當事人,如果一方為了達到自己的某種目的,在他方不肯「乖乖就範」甚至避不見面的的時候,就有可能想方設法地在糾紛發生及處理的過程中,另外找方法去「尋找」或「製造」一些不利對方的事實,再以此事實做為對方涉嫌刑事犯罪的依據,利用偵辦犯罪方式,對之加以提告,這就是所謂的「以刑逼民」。
以刑逼民在法律實務中是指債權人藉由刑事程序對債務人施加壓力,迫使其履行原屬民事性質的債務義務,並非法律上的專有名詞,而是一種在社會糾紛處理中常見的手段,其運作基礎是利用法律資訊不對稱與一般人對刑事追訴的畏懼心理,使債務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壓力下選擇和解或清償,但此方式並非萬靈丹,稍有不慎不但無法解決債務問題,反而可能導致誣告罪等刑事風險。欠債還錢雖為社會共識,但在法律層次上,債務不履行原則上屬民事違約責任,必須循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或執行程序實現債權,若債權人將純粹的債務不履行包裝為刑事犯罪提告,例如指控詐欺、普通侵占等,必須符合刑法構成要件,否則檢警機關通常會以不起訴結案。
因此,「以刑逼民是一種手段,不是目的」,絕不像重大刑案,非要被告接受國家法律的制裁不可外;一般人會運用到以刑逼民,目的都是為了要解決原有的私權糾紛,並不是真的想要被告的人去吃牢飯。以刑逼民的做法,大多是為了達成原有糾紛的解決而採取的手段,國家刑罰對於被告犯罪行為的制裁,並不是當事人真正想要的結果。實務上,以刑逼民廣泛運用在各種債務糾紛的解決上。
雖然,任何人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和別人發生衝突或糾紛的時候,都有可能透過法律的程序,去告人家,或者被告。最為常見就是開車撞傷我而不賠償,就告過失傷害,這是以刑逼民,但是欠錢不還,就告詐欺,這也是以刑逼民;寫了保管條,我宣稱幫你有保管一筆錢,要你還的時候,你拿不出來,我就告你侵占,這也是以刑逼民。
這些手段,目的都是解決在私權糾紛中所遇到的難題。但以刑逼民真的是無往不利的討債利器嗎?當然不!所有法律手段的運用,祇有運用的恰到好處,運用的不好,對方當事人不吃你這一套,通常法官、檢察官根本不買你的帳,尤其,畢竟一看就知道是以刑逼民,除非有相當理由,否則根本不想處理。此時以刑逼民非但不能達到你解決問題的目的,自己反而因為撰狀提告、製作筆錄、出庭應訊,疲於奔命、累的半死,而且浪費司法資源。更有可能為你帶來涉嫌刑事誣告罪名的風險,雖然風險不高!但這罪名一旦成立,刑罰可是相當的重,所以決定運用時,豈可不慎!
一般常見典型的以刑逼民的案件,借錢的債務糾紛裡,通常就是詐欺取財,好迫使債務人還錢,但是通常所謂「詐術」,就是以欺罔的手段使被害人限於錯誤的一種行為。其實單純欠債不還,苦主借錢原因通常不是因為詐術而是自己心軟。況且,經由偵訊的過程,再加上被告有無過去所犯的詐欺、偽造文書等相關前科,檢察官很容易就形成以刑逼民心證,但是,部分人士將以刑逼民變成了找債務人的方式,檢察官反而成了幫債主找人的討債機關。因為債務人欠錢躲債,如檢察官發布通緝,常常不知道自己已成了通緝犯,在法律上,因金錢糾紛衍生的以刑逼民個案,實務上稱為「假性財產犯罪」事件。這類事件的偵查結果,檢察官大多有先入為主印象,很少輕易傳訊被告,更少通緝被告,通常是以不起訴處分結案,當事人通常只能另循民事途徑解決。
以詐欺為例,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詐術須在債務發生前即存在,並足以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基於錯誤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284號判決明確指出,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履行情形,原因多元,若無證據證明債務人在契約成立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不得僅因違反債信推定詐欺成立,因此單純欠款不還多半不構成詐欺,若債權人單純因對方延遲給付或拒絕清償而提告詐欺,屬於典型的以刑逼民操作。
再者,如有人會以「普通侵占」罪任意提告,所謂侵占罪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法條明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債權人同樣是藉由一般人都有害怕被告的心態,所以想利用以刑逼民的手段,這是一種「假性的財產犯罪」事件,在刑法的評價上是絕對不會成立普通侵占罪的。
再如普通侵占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要求行為人意圖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實務上若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借款人取得金錢時所有權即已移轉,其返還義務僅限於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並非保管原物,延遲返還僅屬民事違約問題,不構成侵占罪,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30號判例即持此見解,因此將「名為保管、實為借貸」的債務糾紛硬套侵占罪名,多半被檢察官認定為假性財產犯罪而處分不起訴。實務上,檢察官對於這類以刑逼民的案件多持保留態度,除非債權人能提出具體且充分的犯罪事證,例如證明債務人在借款前即無履行能力或意圖,或其借款理由虛偽且與實際用途全然不符並足以影響借款決定,否則很難成立刑事責任,尤其當檢察官察覺提告的真意在於施壓還款時,更傾向將案件歸為民事糾紛處理,甚至有可能因提告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觸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該罪刑度甚重,包含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雖然實際成立比例不高,但風險不容忽視。
有便利用這種方式,將「名為保管,實為金錢借貸」,想要使原本一件單純的債務不履行變成不交還保管款項,實務上,借貸關係(消費借貸)而不是「保管」(民法上稱為寄託)的法律關係外,根本沒有保管的事實,雙方的行為還是屬於近似借貸的法律關係,這當然與普通侵占罪所要求的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的「物」(也就是涉嫌將「物」背後所代表的所有權概念,從別人的東西變成自己的東西,才叫做侵占),正如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830號判例已指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犯罪構成要件上並不相符合。借貸通常絕不是刑事案件,其實借人家錢,如要一定要別人還,還是老老實實事前徵信比較重要!
以刑逼民的運作效果在於利用刑事偵查權限迫使債務人現身,例如檢察官傳喚或發布通緝,使原本避不見面的債務人不得不出面應訊,甚至促成還款或和解,因此在某些情況下對債權人而言似乎有效,但若檢警認定欠款純屬民事糾紛,通常不會配合債權人達成追債目的,反而讓債權人陷入長時間的刑事程序奔波而無實質收穫。值得注意的是,以刑逼民與重大刑案不同,債權人通常並不是真的希望債務人入獄服刑,而是藉刑事程序施壓達成私權糾紛解決,因此在策略選擇上應慎重評估,並非所有案件都適合採取此手段,若刑事構成要件不備,應回歸民事訴訟與強制執行途徑,例如先取得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再申請法院查封、拍賣債務人財產,以合法手段實現債權,並在事前加強徵信、取得擔保,避免日後因債務人惡意不還而陷入舉證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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