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就是詐欺嗎?
問題摘要:
刑事詐欺與民事債務不履行在構成要件上有明顯差異,欠債不還不必然構成詐欺,能否提告成功,關鍵在於借款當下是否存在可被認定為詐術的行為,以及是否能舉證債務人在債務發生時就已無意履行還款義務並隱匿或虛構事實誘使交付財物,如果無法提出這類證據,那麼就應當走民事途徑處理,包括提起本票或支票裁定程序、申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雖然民事程序的壓力與時效性不如刑事追訴來得直接,但這才是法律設計上的正規途徑,也才能確保不因錯用刑事手段而導致訴訟被駁回甚至反受損害。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刑事法律的規範中,「欠債就是詐欺」是一個相當普遍的誤解,許多債權人在遭遇債務人不履行還款義務時,往往第一時間想到的是提告詐欺,希望藉由刑事程序的壓力迫使對方還款,然而從刑法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單純的債務不履行行為並不當然等同於刑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明文規定,詐欺取財罪必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等四個構成要件,並且必須在財產交付行為與財產損害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必須在債務或契約成立之初,即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圖,且客觀上採取了足以誤導一般人的積極詐術手段,促使債權人或出借人在錯誤認知下交付財物,才能成立詐欺罪,如果只是債務關係成立後,因經營失敗、財務惡化或其他原因導致無法如期履行還款義務,即使後續再三拖延、推託甚至拒絕還款,也僅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應透過民事訴訟、強制執行等途徑解決,而不能直接認定為刑事詐欺。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僅以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已經習以為常,也是日常(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
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可能原因很多,縱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事實,倘無積極證據證明債務人在債務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存有藉此詐財的不法意圖,不能僅以違反信用的客觀狀態推定其有詐欺取財的犯意,否則將混淆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界線,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以朋友借了一百萬元,並開立一張遠期支票作為還款憑證,票期屆至後又要求不要提示兌現,一年過去卻主張支票效期已過而拒絕付款,雖然在情感與道德層面讓人覺得惡劣,但從法律角度來看,如果當初借款時並無證據顯示他虛構借款事由、偽造財務資料或刻意隱匿重大事實,亦即沒有積極的詐術行為,單憑事後不還錢與支票過期的理由,並不足以構成詐欺罪。
至於支票的效期問題,依票據法規定,支票的提示期間為發票日起一年,超過一年持票人喪失對支票上債務人的票據請求權,但這僅限於基於支票本身的票據關係,並不影響原始債權債務關係的存在與請求權,因此仍可以基於原借款契約向對方請求清償債務,只是訴訟上必須將請求的標的改為「借款返還」而非「票據付款」,如此便不受支票提示期間屆滿的限制,仍可透過民事訴訟追討本息。
換句話說,刑事詐欺與民事債務不履行在構成要件上有明顯差異,欠債不還不必然構成詐欺,能否提告成功,關鍵在於借款當下是否存在可被認定為詐術的行為,以及是否能舉證債務人在債務發生時就已無意履行還款義務並隱匿或虛構事實誘使交付財物,如果無法提出這類證據,那麼就應當走民事途徑處理,包括提起本票或支票裁定程序、申請支付命令或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強制執行,雖然民事程序的壓力與時效性不如刑事追訴來得直接,但這才是法律設計上的正規途徑,也才能確保不因錯用刑事手段而導致訴訟被駁回甚至反受損害。
-債務-債務犯罪-欠錢不還-詐欺
瀏覽次數: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