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不還錢,可否向法院聲請管收?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向法院聲請管收債務人,條件嚴格、舉證困難,程序繁瑣,實務操作上不容易成功,通常僅在債務人明顯有能力履行卻拒絕清償、財產隱匿或有逃匿可能,以及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但可透過管收施壓的情況下,才具有實務操作可能性,這也反映法律對債務人基本生活與人權的保護,同時限制債權人濫用管收手段,防止公權力被用於民事債務追討而造成不當侵害,且即便管收債務人,也只是迫使其現身、提供擔保或履行義務,而不能替代金錢給付本身,因此,債權人在考量管收手段時,仍應以先行調查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提供擔保或限制住居等措施為優先,管收僅作為最後手段,並須謹慎評估其可行性與法律風險,避免因程序不符或證據不足而被法院駁回,同時債務人亦可透過管收後的申請停止或免予管收程序,維護其基本生活權與醫療權益,故管收在民事債務執行中雖有法律依據,但實務上操作極為有限且困難,除非債務人態度明顯不合作且存在可供施壓的事由,否則債權人多半仍需依強制執行程序透過財產調查、執行分配及可能的擔保命令等步驟,才可能有效追討債務,而管收制度更多是為形成法律威懾與保障債務人履行義務的手段,而非債權人可以輕易利用的強制取款工具,故一般民事債務追討中,管收極難成為可行方案,除非結合律師專業操作及符合所有法定要件,否則多數案件僅能止於強制執行或追索財產措施。

律師回答:

債務人不還錢,能否向法院聲請管收?基本上極為困難,幾乎不可能,這是因為債權人缺乏直接證明手段,也不具有公權力,而且法律上為保護債務人的基本人權,舉證責任非常嚴格。管收制度本身的設計,是為確保金錢給付的執行,但管收並不會代替債務人履行金錢給付義務,也就是說,即便債務人被管收,也仍須自行清償債務,法院的管收只是提供債權人一種手段,以間接施壓促使債務履行。

 

民眾常見的新聞報導,例如因欠稅遭行政執行署向法院聲請管收,稅務欠款才得以清償,但這種情況多數屬於公法上稅捐、罰鍰或其他國家債權,與一般民事債務糾紛有本質差異。依據民事強制執行法規範,一般民事債權人若欲向法院聲請管收債務人,需先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例如終局確定的勝訴判決或具有同一效力的和解筆錄,接著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但若查無財產可供執行,則必須先符合法律規定的特定條件,並且通常需要律師協助,方能向法院聲請管收債務人。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20條規定,當已發現的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抵償聲請執行的債權,或無法發現債務人應交付的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債務人在一定期間內據實報告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狀況,如果債務人不為報告或報告虛偽,法院可以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若債務人仍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履行債務,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此程序必須在訊問債務人並認定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後方可進行。

 

此外,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若債務人顯然有履行義務的可能卻不履行,或對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行為,法院可依債權人聲請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若債務人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限制其住居,並可在違反限制住居命令時,依規定拘提債務人。

 

簡單來說,債權人要聲請管收債務人,首先須確認已發現的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接著依法向法院聲請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財產,若債務人不報或報虛偽,債權人再聲請法院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若債務人仍違反命令,則可聲請管收;其次,在債務人有顯然履行義務可能卻不履行,或有隱匿、處分財產行為時,債權人須蒐集事證向法院聲請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必要時聲請限制住居,債務人如違反命令,方可聲請管收。然而,法院在裁定管收前,必須訊問債務人,確認其是否真的有執行能力而拒不履行,以及管收是否必要,若認為債務人非有能力而不履行,或管收後對其生活造成重大困難,則不得為之。債務人亦可依強制執行法第23條規定,主張管收後若符合特定情形,例如因管收導致其一家生計無法維持、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後未滿二月、或現罹疾病無法治療者,請求免予管收。


 

-債務-強制執行-管收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20條=強制執行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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