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憑證是什麼?為什麼要定期換發?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憑證的功能在於保障債權人對未獲償債務的持續追索權,其法律效力與消滅時效密切相關,定期換發是確保債權能夠在未來有效執行的必要程序,也是債權保全的重要環節,債權人若忽視此點,即可能喪失原本應有的追索權,導致債權無法有效回收,尤其在涉及票據債權及短期消滅時效債權時,更須謹慎規劃債權管理與換發程序,確保法律上的追索權利不因程序疏忽而失效。

律師回答:

債權憑證,簡單說,就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果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所發給債權人的一種證明文件,其核心功能在於保障債權人的「追索權」,也就是未來債務人若有財產出現時,債權人仍可持憑證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不必重新經歷起訴或繳納執行費用的程序。

 

債權憑證的設計理念是,在債務人短期內無法完全履行債務的情況下,保障債權人不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而完全喪失其請求權,因此債權憑證實質上承載了債權人的「未來追討權」,是一種債權保全工具。然而,債權憑證並非永久有效,其效力受制於消滅時效,因此債權人在拿到債權憑證後,必須特別注意定期換發,確保債權未因時效屆滿而失效。

 

民法第125條規定,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權利請求的一般消滅時效為十五年,而民法第126條至第127條、票據法第22條、民法第514條則列舉了多種較短的特別消滅時效,如五年、三年、二年及一年不等,視債權種類而定,例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的請求權為五年,本票請求權為三年,侵權行為及特定營業債務為二年,支票付款及定作人承攬人請求權為一年。若債權超過時效,債務人可以在訴訟中主張時效抗辯,或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止執行,因此債權人若未定期換發債權憑證,即可能失去有效追索權。

 

債權憑證的時效中斷與重新起算,也須注意,民法第129條規定,請求、承認或聲請支付命令均可中斷時效;第137條則規定,判決確定或其他具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確定債權後,消滅時效若不足五年,重新起算為五年,這意味著債權憑證所依據的債權若原本消滅時效不足五年,依法可延長至五年,但若原債權超過五年,則仍依原有時效計算。

 

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若取得債權憑證,應在時效屆滿前持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債務人可依時效抗辯而拒絕清償。此外,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本票債權及支票債權,因本票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三年,且必須透過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效果僅在六個月內有效,如超過六個月未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效果失效,時效仍照原消滅期間計算,並非延長為五年;支付命令方式請求支票款項,經民事訴訟法104年7月修正後,雖仍可強制執行,但中斷時效效果僅為一年,也須特別留意。

 

拿到債權憑證後,債權人若不注意定期換發或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行使追索權,可能導致債權消滅,失去再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的效力,這也提醒債權人在安排抵押、設質、保證或假扣押等保全措施時,應同時配合債權憑證管理,確保債權隨時可被追索。

 

實務案例中,例如債務人開立本票,但債權人雖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確定,後續未申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結果該本票債權因消滅時效屆滿而喪失中斷時效的效果,即便重新申請換發債權憑證,也無法重新起算或中斷時效。因此,債權憑證不僅是一紙證明文件,更是一種法律工具,需債權人定期檢視並在法律時效內換發,以維護債權追索的權利。對於票據債權,因其原本消滅時效短,債權人尤其要留意,避免錯過換發期限而失去中斷時效的法律效果;對於其他一般消費借貸債權,即便票據形式的請求權消滅,仍可依借貸關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借款,債權人應綜合考量債權性質、時效期間及法律程序安排,合理規劃追索策略。


 

-債務-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時效中斷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7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7條=票據法第22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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