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拿到債權憑證,接下來呢?注意時效問題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憑證取得後,債權人必須時刻關注消滅時效,依債權性質確定適用時效期間,妥善利用訴訟、中斷時效行為及換發債權憑證等方式,確保強制執行程序持續有效,以避免因時效疏忽導致債權受損,尤其對於短期消滅時效債權如支票、本票等,應於中斷或重新起算的法定期限內及時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才能維持債權人追償權利的完整性,確保強制執行能真正達到保障債權人利益之目的,避免債務人利用時效抗辯阻止執行,並確保在法律規範下妥善管理債權憑證及時效,達成實務上有效追償與財產保護的目標。

律師回答:

債權憑證是強制執行程序中一項非常重要的法律工具,當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後,若尚未能完全獲償,其可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債權憑證即是一種債權文書,表明債務人對債權人尚有未清償債務,未來債權人可以憑此文書,持續追查債務人或第三人名下新增財產,並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以求清償,債權憑證雖然提供了債權人持續追償的合法途徑,但必須特別注意債權憑證本身具有時效性,每張債權憑證所規定的有效期限均可能不同,債權人若未在時效內換發債權憑證,將面臨無法再行使強制執行的風險,債務人則可依據債務人異議之訴提出抗辯,使得原債權憑證失效,因此取得債權憑證後的時效管理至關重要。

 

在民法上,每項權利皆受消滅時效之制約,若法律未特別規定,一般債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民法第125條),例如一般借款返還請求權即屬此規定範圍,然而對於特定類型債權,民法另有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其中最常見者包括五年消滅時效,例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五年;三年消滅時效則適用於本票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二年消滅時效則適用於侵權行為債權(民法第197條第1項)、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所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墊款、運送費及運送人墊款、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醫師、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墊款、律師、會計師、公證人報酬及墊款或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技師、承攬人報酬及墊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應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條),以及國家賠償事件(國家賠償法第8條);一年消滅時效則包括定作人及承攬人請求權(民法第514條)及支票付款請求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時效一旦屆滿,雖然權利並非消失,但債務人若於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時效抗辯,原債權人將面臨敗訴風險,因此對於強制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後的時效管理,必須格外謹慎。

 

時效可因一定行為而中斷,民法第129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承認債務、聲請支付命令等皆可中斷時效,例如借款債權一般為十五年時效,若於第十四年提起訴訟,時效將中斷並重新起算,即使訴訟持續數年,原時效仍停留在中斷前的期限點,至判決確定時,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時效重新起算十五年,自勝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債權人須在新起算的時效內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將可能因時效屆滿而遭債務人提出異議阻止執行。

 

進一步而言,聲請強制執行本身亦可中斷時效並重新起算,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債務後,如債務人尚未全額清償,取得債權憑證,則時效再重新起算十五年,但必須注意於時效屆滿前辦理換發債權憑證,否則債務人得以債務人異議之訴阻止強制執行,債權憑證之效力將大幅降低。

 

針對未滿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債權,需特別注意其時效起算及中斷效力,例如支票付款請求權原為一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中斷而重新起算的時效延長為五年;本票債權亦須注意,因本票需透過裁定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其中斷效力若未於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將喪失中斷效力,且中斷後重新起算之時效為三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因此取得債權憑證後,須在三年時效內換發債權憑證以保持強制執行權利有效。

 

此外,以支付命令請求支票款項者,自民國104年7月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支付命令雖仍可強制執行,但其中斷時效效力與確定判決不同,中斷後重新起算為一年而非五年,因此債權人須特別留意支票到期日是否在修法後,避免因時效屆滿而喪失強制執行權。

-債務-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時效中斷

(相關法條=民法第125條=民法第126條=民法第127條=民法第129條=民法第137條=票據法第22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國家賠償法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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