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憑證為何應「定期」聲請?
問題摘要:
換證程序簡便,但法律效果重大,債權人應嚴格遵守,以免因疏忽造成債權消滅時效中斷失敗,債務人藉此抗辯,喪失追索權利。實務上,債權憑證之定期換證,與債務人財產調查、再執行聲請、參與分配聲明等措施相互配合,形成完整的債權維護制度,使債權人權利延續、時效中斷、強制執行均得以順利實施,保障債權人權益最大化,確保法律救濟途徑之有效運作。
律師回答:
債權憑證,作為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發給的執行文件,是債權人主張未來追討債務的重要法律工具,其存在意義在於保障債權人權利的延續性,避免債務人現時無財產而債權完全消滅。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應注意「定期聲請換證」之重要性,此為確保債權持續有效的程序性措施,亦是實務上避免債權時效消滅之重要手段。債權憑證的效力受其原始執行名義之種類影響,例如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的和解筆錄,其債權憑證之有效期間為五年,而本票裁定的債權憑證則為三年,其他依原因債權判定的債權消滅時效亦有所不同,故債權憑證應依不同類型、不同消滅時效規定,定期向法院聲請換發,以維持債權人對債務人的追索權利。
定期換證的主要目的,在於透過法律程序中斷消滅時效,使債權因強制執行而中斷計算,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於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因其債權時效為三年,債權人亦應依規定三年為換證一次;對確定判決、和解筆錄等債權憑證,則以五年為換證期限。
債權人需注意消滅時效中斷之規定,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6條第2項明定,聲請強制執行可中斷消滅時效,但若聲請被駁回,視為不中斷,故債權人換證及再執行聲請之時機,須與債權憑證有效期間及原債權消滅時效緊密連動。債權憑證的定期聲請與換證制度,不僅保障債權持續存在,也確保債權人在未來債務人有財產時,能迅速啟動強制執行程序。
因此若債權憑證逾期未換證,原債權請求權可能面臨消滅時效問題。民法第137條第3項亦明文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確定的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債權憑證換證即屬中斷消滅時效的重要行為,債權人得以此程序維持債權時效之延續。
實務上,債權人應至少每二年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如查得可供執行且具實益之財產,即可聲請再予執行;如查無財產或財產不具實益,則應確認債權消滅時效,若時效不足一年,應立即聲請換證。換證費用由法院依法處理,如債權人已繳足執行費用,無需再繳,若未繳足,則需補足費用後換發。債權憑證之換證,不僅確保原債權持續存在,也有利於利息計算及後續強制執行行動的順利進行。
若債權憑證未正常換證或逾期,執行名義時效可能消滅,債務人可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消滅時效抗辯,造成債權人追索困難。因此,債權人必須密切注意債權憑證的換證時點,避免因時效消滅而喪失強制執行之權利。債權憑證聲請換證的程序,首先需依法院規定提出換證申請,附具原執行名義及先前債權憑證,法院審查無誤後發給新債權憑證,使債權人在未來發現債務人有財產時,得立即啟動強制執行。
實務上,如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債權憑證,即便原執行事件已終結,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或欲再度執行,仍須以有效債權憑證為基礎,法院不得無理由駁回。
按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若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聲明參與分配係利用他人之執行程序請求就執行價金公平受分配之制度,固須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但強制執行之發動須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始有權利;而參與分配者,亦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利用他債權人之金錢請求終局執行程序,一併請求分配,二者同有實行債權之意,是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第1款即規定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倘前案之債權人撤回執行時,該參與分配債權人得聲請繼續執行。職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如亦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者,執行法院自應詢問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是否聲請強制執行,不得遽予駁回,以維債權人中斷時效之利益。查22590號執行事件於94年3月1日作成分配表,並於同年3月2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就22590號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該執行程序已無可供分配之財產,而已終結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原審雖據以認定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惟上訴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並曾聲請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縱在22590號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實行分配後,以聲明參與分配方式實行其債權,但上訴人如已提出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並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者,依上說明,新北地院於詢問其意見前,自不得逕駁回其聲明。而系爭通知僅記載:22590號執行事件已終結,退還系爭債權憑證等語,在此之前,新北地院有無詢問上訴人之意見?系爭通知是否屬合法駁回上訴人聲明參與分配之意思表示?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遽以22590號執行事件已終結為由,逕認系爭通知為新北地院駁回上訴人參與分配之聲明,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民事判決)
債權人取得債權憑證後,即便前案執行已無可供分配財產,仍得依有效債權憑證聲請再予執行,以維持債權效力,顯示債權憑證對債權追討及中斷消滅時效之重要性。債權憑證定期聲請換證之原則,亦有利於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等定期給付債權之追索,避免因五年間未行使而消滅;同時也使債權人在債務人財產出現時,能隨時行使強制執行權,保障債權之實現。債權憑證的定期換證制度,結合強制執行法與民法時效規定,不僅是程序上的要求,更是維護債權人法律利益及債務追索權利延續的重要保障。
債權人應依債權憑證種類及消滅時效,規劃定期換證計畫,至少每二年至少檢視一次債務人財產狀況,確保債權憑證在債務人財產出現時,隨時可用以聲請強制執行,避免債權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行使。
-債務-強制執行-債權憑證-消滅時效-時效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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