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是否可以強制執行?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按強制執行名義有對人的效力,其效力所及之人即為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倘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後至聲請強制執行期間,若發生債務人死亡,則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關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之規定,執行名義對其繼承人亦具有效力。至於執行方法,應先審酌債務人死亡後其繼承方式之不同:若為概括繼承,則得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繼承人固有財產,對全體或部分繼承人同時或先後聲請執行;若為限定繼承,則僅能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向限定繼承人為執行;若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債權人無從對該繼承人聲請執行,僅能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聲請法院選任並就遺產執行。倘遺產尚未辦妥移轉登記,則以同樣程序向法院聲請代位辦理繼承登記並進行拍賣,以期滿足其債權。

律師回答:

按強制執行名義有對人的效力,即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務人。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至聲請強制執行期間,發生債務人死亡之情形,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當事人之繼受人」,執行名義對其亦有效力。應按債務人一方之繼承情形,如概括繼承,自可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及繼承人之財產,對繼承人全體或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聲請強制執行。而限定繼承,僅就被繼承人之財產,對限定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至,全體拋棄繼承:繼承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不得對繼承人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僅能以遺產管理人為債務人,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

 

執行力之主觀範圍

執行法院在進行強制執行時,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來確認執行名義的效力究及於何人。此範圍的界定直接影響執行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根據「職權探知」的原則,執行法院有義務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並取得必要的證據,以確保執行程序的合法性及正當性。

 

即依強制執行法第4-2條規定: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人亦有效力:一、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二、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當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時,根據同法第12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法院首先應對執行力的主觀範圍進行形式上的調查,調查的核心在於確認該不動產目前由何人占有,以及該占有人是否屬於執行名義所載的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的範圍內之人。此範圍包括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有權利請求交付不動產的第三人。若調查結果顯示該不動產現由執行力所不及的第三人占有,則執行法院應進一步研判是否有必要解除現有占有人對不動產的占有,以使債權人得以取得不動產的占有。此程序的重要性在於平衡債權人、債務人及第三人之間的權益,確保執行程序不僅有效且合法。

 

按執行法院就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所定「執行力之主觀範圍」,亦即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究及於何人?基於「職權探知」之旨趣,本應依職權為形式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之執行名義,執行法院首應就其執行力之主觀範圍為形式上之調查,究明該不動產現由何人占有?是否為該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或其執行力所及之人(包括債務人依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得請求交付權利而占有該不動產之第三人在內)?甚或執行力所不及之第三人,以定應否解除該債務人或執行力所及之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83號民事判決)

 

執行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依職權徹底調查不動產的占有情況,並釐清相關法律適用範圍,以避免不當執行可能造成的權利侵害。因此,執行法院不僅負有形式上確認執行名義效力範圍的責任,還需針對是否存在影響執行效力的特殊情形進行實質性的法律判斷。例如,若債務人已死亡且其遺產由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占有,則執行法院需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將執行效力延伸至相關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從而保障債權人權益的實現。同時,若發現債務人死亡後其名下不動產已被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或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執行法院需依照法定程序改列遺產管理人為執行相對人,以進一步完成執行程序。此外,若現有占有人的占有權源與執行名義無關,例如基於租賃或其他合法權利,則執行法院應拒絕將該占有人驅逐,並通知債權人另循適法途徑解決相關爭議。

 

繼承方式

如全體已知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無人承認繼承者,就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應列遺產管理人為執行債務人,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如法定繼承人已拋棄繼承,自繼承開始已非繼承人,自不得對於該人為執行,又債務人繼承人已「限定繼承」,於此均得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公法上義務

被繼承人生前所負公法上義務,如賦稅、罰鍰等及於一身之義務,僅得對其承受之遺產或繼承遺產之範圍為執行,不得對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自有財產)為執行,亦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後續應如何執行?

如債務人名下查有財產可供執行,則債權人可向管轄法院民事庭以書面形式發文函查繼承情形,如已辦理拋棄,法院會回文表示其辦理拋棄之案號股別,再以債權人身分去聲請閱卷查閱繼承系統表是否所有順位繼承人均皆已申辦拋棄繼承,若有發現無辦理的話,那麼該債務及遺產均由未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當然繼承,便可對其聲請執行名義以要求其負責清償債務;但若未辦理拋棄繼承,則為限定繼承人,債權人可攜帶執行名義、身分證、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調債務人全戶除戶謄本,繕製繼承系統表向法院對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即可向繼承人等就其繼承財產範圍內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提出執行名義,再以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如遇遺產未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者,可提出執行名義、債務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繼承人為債務人,向聲請法院准予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

 

若全體繼承人確實均辦理拋棄繼承,則債權人可向法院聲請對該債務人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通常是國有財產局或指定律師),待遺產管理人確定後,再以該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名義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

 

若全體繼承人查無辦理拋棄繼承,且債務人查有財產可供執行者,債權人可攜帶執行名義、身分證、印章,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調債務人全戶除戶謄本,繕製繼承系統表向法院對全體繼承人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即可向全體繼承人等就其繼承財產範圍內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提出執行名義,以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執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如遇遺產未辦理繼承移轉登記者,可提出執行名義、債務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資料,以繼承人為債務人,向聲請法院准予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債務人遺產以滿足債權。

-債務-強制執行-債務人死亡-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2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強制執行法第1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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