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強制執行的生活所需財產?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不得強制執行之生活所需財產範圍,包括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需之基本生活費、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社會救助及津貼、維持基本生活及教育醫療所必需之財產,法院依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並斟酌家庭負擔,扣押超出必要生活費部分以清償債務,確保債務人及其親屬生活權益不受過度侵害,並兼顧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與有效性,整體制度展現法律對弱勢債務人之人性化保護,並確保強制執行行為在保障債權人利益的同時,不剝奪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資源。

律師回答:

債務人之生活所需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是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明文規定之基本保障,其立法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能維持基本生活,不因債務清償而陷入生活困難。在實務上,早期雖未對何謂「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財產」作明確規範,但法院多以債務人薪水三分之一作為扣押基準,作為強制執行時可扣押之上限。然而,此種單純比例計算方式忽略債務人所在城市生活水準與應扶養親屬人數差異,容易造成收入偏低或家庭負擔重之債務人生活陷困,顯然不符公平原則。

 

為解決此問題,強制執行法修正案明文規定,薪資扣押數額應以債務人所在生活城市之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並乘以1.2倍作為計算基礎,此舉不僅具體化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也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際需求,使低收入債務人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避免過度剝奪生活所需資源。

 

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也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部分,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考量債務人其他財產情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準用前述計算方式,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於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限制,但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此條文體現以人為本的執行理念,強調保護債務人基本生活權及其扶養親屬權益,確保執行行為不致於剝奪生存必要資源。在實務上,法院於扣押債務人薪資或其他財產時,會先確認債務人及其家庭所需基本生活費,若扣押後仍剩餘可供清償之金額,則可依法扣押。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固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所明定。但債務人服勞務所獲之薪津,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服勞務所得薪津,非全部屬於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除去必要費用後尚有餘額者,仍可為強制執行,重點在於必要費用與可供清償之比例原則,避免債務人因全部薪資被扣押而生活陷困。

 

進一步來說,生活所需財產的界定包括債務人每月薪資中維持基本生活支出之部分,法定社會保險給付、津貼及救助金,以及維持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的財產,如子女教育費、基本醫療費用等,均屬不可強制執行範疇。法院於執行時應依債務人實際生活支出、家庭成員數量及所在地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可供扣押或執行之餘額,確保強制執行行為既能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益,又不剝奪債務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

 

修正後法條以最低生活費公告數據為基準,再乘以1.2倍作為扣押上限,使各地債務人生活水平差異納入考量,尤其對收入低或生活成本高之地區更具保障效果,避免單純以薪水比例計算導致的不公平。實務中,執行法院於查封或扣押薪資前,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交生活費支出明細,並核對扶養義務人數,依據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應保留之生活費額度,扣押超過此額度之部分用於清償債務,達成債權保護與生活保障之平衡。

 

此外,若債務人除薪資外尚有其他財產,如存款、不動產、投資收益等,法院亦會將這些財產納入考量,以確定扣押數額是否超過債務人生活所需範圍,避免過度執行。值得注意的是,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及社會福利津貼,屬於維持生活必需之財產,即使債務人尚有其他可執行財產,亦不得扣押,彰顯法律對基本生活保障之重視。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所採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受償及債務人生活,並在實務上確認對債務人薪資扣押須扣除維持生活必要費用後,剩餘部分方可執行,此做法有效平衡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也促進執行程序公正。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禁止執行財產-金錢請求權-社會給付執行-生活費用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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