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得否查封或強制執行?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勞工退休金雖屬債務人財產,但法律基於社會保障及生活保障考量,對其查封或強制執行有限制,若退休金依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規定存入專戶,專供年金給付使用,則不得作為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亦不得強制執行;若未符合上述保護,則退休金屬於債務人之金錢財產,可依一般程序查封或扣押,但法院在執行時仍需斟酌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之生活費用,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及社會公益。

律師回答:

勞工退休金是否可以查封或強制執行,牽涉到債務人財產可執行性與法律對基本生活保障的考量。原則上,債務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只要具有金錢價值,皆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對象,債權人得依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法院查封、扣押或拍賣變價,以清償債務。然而,為了保障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的基本生活權利,維護善良風俗與社會公益,法律對某些財產明文禁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且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也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基準,並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準用同一計算基準,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於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後,若認有失公平情形,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但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勞工退休金涉及社會保險性質的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九條、國民年金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的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依規定請領年金給付者,得檢附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在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年金給付之用,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因此退休金若依上述專戶方式存入金融機構,即領取時不會立即成為可執行之財產。

 

需要注意的是,勞動基準法本身並未規定勞工退休金不得查封或扣押,因此若退休金尚未轉入專戶或未受到社會保險條例之保護,理論上仍可作為債務人之金錢財產進行執行,但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依相關條例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考量債務人最低生活所需,避免直接查封造成債務人生活困窘。

 

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至第六節,即第四十五條至第一百二十二條之四中,對各類財產之查封、扣押及拍賣變價程序有詳細規定,包括動產、不動產、債權、智慧財產權及公法人財產等,每種財產執行方式與程序不盡相同,債權人在選擇執行標的時應充分考量其可執行性及價值。以退休金為例,若債務人退休金尚未領取,法院通常不會准許直接扣押,債權人需待退休金領取或轉入非受法律保護專戶後,方能依一般金錢債權執行程序聲請查封。

 

若債務人退休金已領取並存入銀行帳戶,則該筆存款即成為對銀行之債權,債權人即可聲請法院扣押該存款以償債,但仍須留意依強制執行法及法院實務,債務人應保留生活費及扶養親屬所需之部分。

 

法院在實務操作中,也會依債務人財產種類、執行名義、債務額及債務人生活狀況,酌定執行比例,例如對薪資可扣押三分之一,對退休金亦會考量留足生活費及扶養義務,避免完全扣押造成債務人生活困難。

 

此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可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向稅捐機關調閱債務人課稅財產資料,以評估退休金及其他財產之可執行性及價值,作為聲請查封或扣押之依據。

 

勞工退休金是否可查封或強制執行,依其性質與存放方式有所不同,依法律規定之專戶年金給付不得查封、扣押或供擔保,反之若退休金未受專戶或法律保護,則可視為債務人可執行財產,但法院仍需留足生活費及扶養義務,以兼顧債權人清償與債務人生活保障,確保強制執行程序符合法律目的與社會公益,債權人在實務操作上應謹慎選擇執行標的,並掌握法律保護範圍,以免造成執行落空或違法情事,整體而言,退休金之查封與強制執行,法律保障與執行權益須兼顧,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及社會福利為核心,債權人應依程序、依規定辦理,確保執行合法、合理及有效。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禁止執行財產-金錢請求權-社會給付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國民年金法第5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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