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勞工保險金得否查封或強制執行?
問題摘要:
軍人保險金及勞工保險金依法享有不可扣押、不可讓與、不可抵押及不可作強制執行標的之特別保護,債權人不得隨意請求查封或扣押,債務人亦可依法依規開立專戶存入年金給付,保障其退休及生活保障功能,法律以此平衡債權人受償與債務人生活安定間之利益,以確保公平合理之執行程序及社會公益維護,對實務上處理債務人財產執行案件具有指導意義,亦提醒債權人在聲請強制執行前,須先瞭解債務人財產性質及法定保護範圍,依法合規提出請求,避免因違反法律規定而遭法院駁回,確保執行程序合法性及可行性,並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保障及社會保險制度之完整運作。
律師回答:
軍人、勞工保險金得否查封或強制執行,在我國法律上有明文規範,主要是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基本生活權益,同時維護社會公益及社會保險制度之完整。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也不得為強制執行,法律並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的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生活所需數額,並應綜合考量債務人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準用此計算基準,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扶養義務比例定其數額,執行法院在處理時,亦應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若認有失公平之虞,不受前三項限制,但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以維持最低生活標準。
一般而言,債務人所有財產中,不論動產或不動產,只要具有金錢價值,原則上都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但法律為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而設例外規定,其中包括軍人保險金及勞工保險金。以一般民間保險而言,債務人所投保的保險契約所生各項金錢性權利,屬債務人財產範疇,法律未禁止強制執行,因此債權人仍可向法院聲請扣押保險金,但若涉及軍人保險或勞工保險,其法定給付則享有特別保護。
依軍人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軍人請領保險給付金之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作為債務執行標的,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提供擔保,此規定係基於保障軍人退撫及生活安定之考量,確保其保險金可達成保障目的,不受債務追索影響。
勞工保險方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作擔保,並明文保障年金給付者,可檢具保險人出具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設專戶,專戶內之存款專供年金給付存入使用,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標的,因此開設專戶後,年金給付即使到賬,也不會立即被法院強制執行。
此規定反映出法律對於軍人及勞工保險金之特殊保護意旨,主要在於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及退休生活之安全,同時兼顧社會保險制度功能,避免債務人因債務問題喪失其生存及保障來源。實務操作中,債權人若對債務人名下保險金有疑慮,法院在受理強制執行申請時,仍會要求債權人提供具體證據證明其請求之必要性及保險金存在,並依上述法律規定及債務人生活所需酌留部分款項,避免侵害債務人及其扶養家屬之基本生活。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禁止執行財產-金錢請求權-社會給付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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