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之何種財產,可以聲請強制執行?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財產可分為動產、不動產、債權及智慧財產權等,除法律明文禁止或因維持生活所必需部分外,其他財產均可作為強制執行標的。債權人在聲請執行前,宜全面了解債務人財產狀況,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程序申請查封、扣押及拍賣變價,以保障債權得以實現,並避免因聲請不當而遭法院駁回或執行失敗,進而影響債權保全與實現。此外,對債務人財產的種類及性質應有正確認識,包括動產如機械、器具、傢俱,債權如銀行存款、應收款項,不動產如房屋、土地,智慧財產權如著作、專利等,並須辨識其是否為生活必需、依法禁止執行或受保護之財產。

律師回答:

債務人之財產原則上均可作為聲請強制執行的標的,唯法律對某些特定財產設有禁止執行規定以保障債務人基本生存權或特定權益。

 

按債務人的財產為全體債權之總擔保,故原則上屬於債務人的財產,均得作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所謂財產,係包括動產、不動產、債權、智慧財產權等在內,但法律上就某些特定之財產,基於其權利性質、公序良俗,或保障債務人基本生存權等原因,特別規定不准許債權人聲請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例如: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即明文規定以及其他共七項動產是不得查封的,另其他如勞工保險受領保險金之權利、軍人撫卹金請領之權利等依勞工保險條例、軍人撫卹條例等規定均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之衣服、寢具及其他生活用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職業或教育上必需之器具及物品,債務人所受或繼承之勳章及其他表彰榮譽物品,遺像、牌位、墓碑及其他祭祀禮拜用物品,未與土地分離之天然孳息且不能於一個月內收穫者,尚未發表之發明或著作,以及附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且依法令規定為防止災害或確保安全而應設備之機械、器具或避難器具等七類動產不得查封,但若依債務人及債權人狀況斟酌顯失公平,法院仍得依聲請查封其全部或一部分,並可經債務人同意而查封。

 

另依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亦不得為強制執行,並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定其數額,法院得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但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在實務操作上,債務人之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債權、智慧財產權等,原則上均可聲請強制執行,但部分財產如公務人員退休金,其請領權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因此法院對尚未領取的退休金不予准許扣押;然而若退休金已發放並存入銀行,則轉化為存款債權,可依法聲請扣押。類似地,任職期間的薪資可依強制執行法向法院聲請按月扣押,但法院通常只准扣取三分之一以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

 

對於不動產部分,原始建築或向他人合法購置之房屋,即便違章建築,只要仍具價值,亦可依執行不動產程序查封拍賣,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此外,債權人為選定執行標的,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向稅捐機關調閱債務人課稅財產資料,以掌握債務人資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二節至第六節,即第45條至第122條之4中,對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金錢債權及其他財產權之查封、扣押、拍賣變價處理程序均有詳細規定,各類財產處理方式不盡相同,債權人在選擇執行標的時,應綜合考量財產種類、價值及債務人生活維持所需。此外,債權人應注意債務人財產是否存在禁止執行之法定情形,如社會保險給付、勞工保險金、軍人撫卹金、生活必需物及教育職業必需器具等,避免聲請查封遭法院駁回。

 

舉例而言,債務人在公家機關任職期間借款50萬元並簽發本票,後因股票投資失利無力償還,債權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若知悉債務人僅有一間未辦保存登記之違建房屋,及一年後將領取退休金,債權人可考量提前向法院聲請查封違建房屋或依強制執行法向任職機關申請扣押薪資抵償,但退休金尚未領取部分因法律禁止,不得扣押,惟若退休金發放後存入銀行,則可聲請扣押存款。

 

如欲聲請法院執行扣押的「退休金請領權利」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法院將不予以准許。但如該筆退休金於退休後已領出並存入銀行,則該「退休金請領之權利」已經行使而不存在,存入銀行之退休金則變成對銀行的存款債權,此時即可聲請法院扣押。

 

又如不願等到一年後退休才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所住的房屋如是原始建築或向他人合法購買,該不動產之房屋雖屬違章建築,但法律上仍認為此種建物可作為交易之標的,故如評估該違建房屋仍有相當的價值,亦可聲請法院依執行不動產之程序查封拍賣該房屋。另在任職期間內,亦可考慮聲請法院按月扣押的薪金抵償,但法院實務上只准扣取三分之一的金額。

 

實務中,法院對執行標的之查封、扣押及拍賣程序會依財產性質有所差異,例如動產可直接查封拍賣,不動產需公告拍賣,債權則需向債務人第三人扣押或代位行使,智慧財產權需評估其市場價值及可變現性。債權人應依債務人財產種類、價值及法律禁止執行規定,選擇合適之執行程序,並於必要時運用財產查詢、稅捐資料及銀行調閱權利,以充分掌握債務人財產,確保強制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最後,債務人財產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仍需留意法律明文禁止之財產及維持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之財產,以保障執行公平性,並遵循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包括查封、扣押、拍賣及變價程序,確保債權人債權實現與債務人基本生活之平衡。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禁止執行財產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53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第45條=稅捐稽徵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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