屋主欠債,債主可查封屋內財產?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確實可以申請查封債務人房屋內的財產,但僅限於「債務人所有」的部分。法院在認定上採占有推定,因此實務上會出現「先查封、後舉證」的現象。第三人若要保護自身權益,須在執行程序中積極行使異議之訴救濟。強制執行必須限縮於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判決效力不及於物權繼受人,故債權人不得逕對第三人財產執行。若涉及抵押權,因其物權追及效力,可以針對受讓房屋執行,但僅限於不動產本身。至於動產,法院採占有推定原則,但第三人可透過發票、契約等證明排除查封,並可行使第三人異議之訴。法律同時規定若干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以維護基本人權。整體而言,制度設計在債權保障與債務人生活維護間取得平衡,而實務操作中也提供第三人充分救濟管道,避免無辜財產受牽連。換言之,屋主欠債,債主可以查封屋內財產,但不代表所有在場財物都會當然被認定為債務人所有,仍有法律上的判斷與排除執行機制存在。這樣的設計既兼顧債權人權益,也提供第三人維護財產的救濟途徑。

律師回答: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屋主欠債後,債權人是否能直接查封屋內財產,必須區分不同財產類型與所有權認定標準來看。原則上,法院強制執行是針對「債務人所有」的財產,並不因該財產位於債務人房屋內就當然屬於債務人所有,因此需要進一步探討法律效果及救濟方式。首先,若債權人持有法院判決、支付命令或公證書等「執行名義」,可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執行處會依債權人指示進行查封。

 

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86號判例表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係以對人之債權關係為其訴訟標的,而訴外人某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債權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原確定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訴外人。」

 

判決效力屬於「對人債權」,不及於未繼受該債權關係的第三人,所以僅能針對債務人所有財產執行。若是抵押權之執行,則依民法抵押權追及效力,可隨不動產移轉而存在,但僅限於不動產本身,不能擴張至屋內所有動產。其次,如何判斷屋內動產是否屬於債務人?實務上以「占有推定」為標準,法院執行人員會推定放置於債務人住居所內的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因此電器、家具、飾品、現金、手機等常被查封。


 

但若屋內動產實際上屬於他人,例如親友寄放或租屋者之財產,該第三人可於執行中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主張查封財產並非債務人所有,以排除執行。再者,執行過程需符合程序規範,法院書記官或執行人員會依執行名義到債務人住處,必要時可會同警察及鎖匠開鎖進入,並得要求債務人開啟箱櫃、保險箱或檢查衣物、隨身包裹。若債務人或現場第三人有異議,通常仍會先查封,再依法律程序解決,以避免脫產。

 

執行法院本身無權進行所有權實體審查,因此只要債權人指封、現場財物推定為債務人占有,原則上都會查封。針對屋主家人或第三人權益,法律設有救濟機制。若屋內動產確實不屬於債務人,應及早準備購買憑證、收據或其他所有權證明,以便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若未及時救濟,執行程序一旦完成,財產可能被拍賣抵償,屆時將難以追回。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能否對屋內財產加以查封,必須回到「判決效力不及於物權繼受人」的基本原則來理解。依強制執行法與民法相關規範,執行僅能針對債務人「自己所有」的財產,若財產已經移轉給第三人或屬於第三人所有,則不應成為執行標的。這裡所謂的「物權繼受人」即指承受該財產的第三人,而既然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原則上不及於第三人,除非有特別法律規定,例如抵押權的追及效力。本文將依不同層次說明此議題。

 

判決效力與物權繼受人、抵押權追及效力之例外

買賣契約請求移轉登記之判決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不及於已經受讓財產的第三人。換言之,如果債務人在判決確定前已將財產移轉給他人,該受讓人並不因判決而受到拘束。因此,債權人不得逕以該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要求第三人交付或返還財產,這就是「判決效力不及於物權繼受人」的意涵。若債權人欲主張該移轉無效,必須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爭執,例如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



 

雖然一般判決效力不及於物權繼受人,但抵押權因具有物權效力,可以隨標的物移轉而存在。依民法規定,抵押權具有追及效力,即不論不動產經轉讓幾次,抵押權仍附隨其上。此時,債權人便可以憑藉抵押權,對受讓房屋的人為強制執行,例如聲請拍賣不動產以受清償。然而要注意的是,抵押權僅限於不動產本身,不能擴張到屋內的動產。若債權人以抵押權為由,查封屋內家具、電器,即屬違法。

 

不動產與定著物之界線

依民法第66條第1項,不動產指土地及其定著物。大法官釋字第93號,定著物是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並具有經濟目的,且不易移動之物。例如房屋、廠房、管線設備均屬於不動產。但若只是臨時鋪設的設施,例如簡易鐵皮屋、輕便軌道,實務上認為並非不動產。此區分對強制執行相當重要,因為不動產需要登記才具備對抗力,而動產原則上以占有來推定所有權。

 

動產所有權之認定

動產不同於不動產,沒有登記制度,因此在查封時,法院通常以「誰占有即誰所有」作為原則判斷。若動產放置於債務人住處,推定為債務人所有。但此為推定,可由其他證據推翻。例如發票、送貨單載明買受人為他人,即可認定所有權不屬債務人。實務上,執行法院因無實體審查權,常依債權人指示進行查封,但執行人員若認明顯非債務人財產,仍可拒絕查封。

 

不可查封物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53條)

法律基於人道與生活保障,明文列舉若干物品不得查封,包括:債務人及其家屬所必需的衣物、寢具;職業或教育上所必需之器具;勳章、遺像、祭祀用具;尚未成熟之天然孳息;尚未發表之發明著作;依法規定必須設置的避難器具與防災設備等。但若情況顯失公平,法院仍得依聲請准予查封,或債務人同意查封時亦可例外。此制度意在平衡債權人受償與債務人生存權益。

 

實務上查封動產通常具體操作如下:

債權人需收到執行處通知,並引導法院人員至財產所在地。通常推定債務人住居所內的財產均屬債務人所有。

執行時須通知當地警察到場協助,若債務人不在,則需鎖匠開鎖。

法院人員可命債務人開啟櫃子、保險箱,或直接打開檢查。甚至債務人身上衣物、包裹也屬可檢查範圍。

若現場有人對查封財產主張權利異議,通常仍會先行查封,以防債務人脫產,再由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救濟。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執行異議-第三人異議

(相關法條=民法第66條=強制執行法第53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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