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出去無法執行
問題摘要:
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這一條文的關鍵在於,它不要求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惡意,只要該信託行為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即可成為撤銷的理由。與民法第244條的債權人撤銷權相比,信託法的規定更加傾向保護債權人,因為不需要舉證債務人「有意規避清償」或「惡意減損責任財產」,大大降低債權人舉證的難度。
律師回答:
信託制度的設計原本是為財產管理、規劃與保障,但在實務上卻常被某些債務人利用作為脫產的手段,導致債權人雖然拿到勝訴判決,卻在執行階段發現債務人名下財產「信託出去」,無法實際執行,這類情況讓許多債權人深感挫折。
信託法第12條,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除非是基於信託前已存在於該財產上的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的情況,否則原則上法院執行處會拒絕將信託財產拿來清償債務。
換言之,一旦財產被轉入信託,債權人即便拿到判決,也會面臨「執行卡關」的困境,而執行法院在程序上會以信託的存在為由,駁回或停止執行。這種制度設計的背後目的,是保障信託財產能夠獨立存在,確保其專款專用,避免因委託人本身的債務問題而影響信託運作,但同時也讓債務人有機可乘,成為規避債務的工具。針對此類「信託脫產」的情況,債權人並非完全無計可施。
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這一條文的關鍵在於,它不要求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惡意,只要該信託行為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權利,即可成為撤銷的理由。與民法第244條的債權人撤銷權相比,信託法的規定更加傾向保護債權人,因為不需要舉證債務人「有意規避清償」或「惡意減損責任財產」,大大降低債權人舉證的難度。
在實務操作上,債權人若要撤銷債務人設立的信託,必須向法院提起撤銷之訴,並在訴訟中主張信託行為損害其債權,請求法院宣告該信託無效或撤銷,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回復原狀」,讓信託財產回到債務人名下。如此一來,債權人即可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將財產依法拍賣變現,進而滿足其債權。
然而,雖然法律提供救濟途徑,但撤銷信託的訴訟往往曠日廢時,且必須投入額外的訴訟費用與律師費用。部分債權人會質疑,既然是債務人惡意脫產,為什麼撤銷訴訟的成本還要由債權人自己先墊付?這在實務上確實是一大爭議,目前並沒有一致的見解。
部分法院認為,債權人可以主張訴訟費用應由債務人負擔,甚至包括律師費在內,但在第一審法院通常較難獲得支持,較有可能需要上訴到第二審,才能有機會被准許。因此,債權人必須權衡投入與回收的比例,若債權金額龐大,投入訴訟成本相對合理;若金額有限,則可能淪為「打贏官司卻賠時間與費用」的情況。除信託法第6條提供的撤銷權外,信託法第12條也提供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的可能。
若信託財產被執行法院排除在外,債權人可以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第12條提起異議之訴,挑戰執行法院排除信託財產的決定。不過,此類異議之訴通常仍須回到判斷信託本身是否為「害及債權」的範疇,與撤銷之訴的法律效果相互交錯。
實務中,法院在判斷「害及債權」時,常會審酌幾個要素,包括信託設立的時點(是否在債務發生後或訴訟進行中)、信託受益人是否與委託人有密切關係(如家屬、親屬)、信託財產是否幾乎包含債務人所有資產等。如果這些要素顯示信託設立的目的並非純粹為理財或規劃,而是明顯有轉移財產、規避債務清償的傾向,則法院比較傾向認定其為害及債權行為。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如果債務人或其遺產被宣告破產,法律更直接推定該信託有害債權,這是一種法律上的舉證責任轉換,讓債權人在訴訟中更容易勝訴。綜合來看,信託雖然具有高度的財產保障功能,但若被債務人濫用,對債權人而言就是一道高牆。法律雖提供撤銷與異議之訴的救濟途徑,但這些程序都需要額外的成本與時間,債權人常常陷入「追債變成再打一場官司」的無奈。
實務上建議債權人在發現債務人有設立信託的情況時,應立即蒐集相關資料,例如信託契約、登記簿謄本、信託設立時間與債務發生時間的前後關係,並評估債權金額是否值得進一步提起撤銷訴訟。若債權金額龐大,則積極運用信託法第6條,提起撤銷之訴,才是確保權益的必要手段。
否則若因金額過小或勝算不足而選擇放棄,則可能讓債務人藉由信託全身而退,形成權利保護上的落差。最後,雖然債務人利用信託規避清償責任的行為看似高明,但法律仍設下防堵機制,債權人不必因此絕望。
只是,在選擇是否進一步提起訴訟之前,仍應由專業律師協助進行法律風險與成本效益的全面評估,避免落入「花大錢打一場難贏的官司」的困境。信託既是保障財產的工具,也可能是債務人規避責任的盾牌,而如何適用信託法規定來突破這道防護,則是債權人能否真正實現勝訴判決的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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