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要留下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的1.2倍讓他生活?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法115條之1及122條修正後,明確規範薪資及其他繼續性給付扣押比例、最低生活費保留標準及法院斟酌空間,為債務人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同時兼顧債權人清償權,落實生存權及公平原則,並提供實務操作可依據的計算方式及範例,使執行程序更具可預見性及透明度,也提醒實務操作中應留意債務人其他收入、扶養義務及生活負擔,以合理計算扣薪額度,保障最低生活需求,避免債務人因強制執行而陷入生活困境,進而維持強制執行制度的公平性與合法性。
律師回答:
強制執行法對於債務人最低生活費的保留,是近年修法的一個重要變化,也是實務操作中必須掌握的重點。當債務人未依判決或調解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依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可以包括債務人的銀行存款、不動產以及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在過去的實務中,法院多以慣例扣除債務人每月收入的三分之一作為扣薪標準,但這種一律扣三分之一的做法,未考量債務人生活需求,對低收入債務人而言可能造成生活困難,因此修法的目的是保障債務人的基本生存權。
107年6月強制執行法修正後,第115條之1明確規範了薪資及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的扣押比例及程序,其規定包括:對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扣押範圍不得超過每期給付數額的三分之一,適用於自然人因提供勞務取得的報酬債權以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此外,法院在執行時得酌情考量債務人與債權人的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為比例不公允者,可以調整扣押範圍,但仍須保留債務人生活費用,避免剝奪其基本生活所需。第122條進一步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保險給付、社會福利津貼或其他對維持生活所必需的給付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並以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的一點二倍作為債務人最低生活所需金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及共同生活親屬的生活費用。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的共同生活親屬,其生活所必需的費用,也應按照比例計入保留額度。法院在執行時仍有斟酌空間,對於債務人收入高、生活負擔大或其他特殊情形,可以調整扣押比例,但核心原則是保留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的基本生活所需。
此外,第122條原有條文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以保障債務人基本生活權。實務上,每月扣薪數額計算公式可以表述為:債務人應領薪資減去最低生活費的一點二倍及債務人依法負擔的公法義務(如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等),但不得超過債務人每月薪資的三分之一。
舉例而言,若債務人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居住於臺中市,無其他扶養義務,薪資已扣除所得稅及勞健保自負額,當法院收到扣押命令時,薪資三分之一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而臺中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為一萬七千五百一十五元,薪資扣除保留生活費後為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由於不得超過薪資三分之一,因此每月扣薪額為一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符合115條之1及122條規定。
修法的實質意義在於,對於債務人的基本生活費建立明確法定標準,避免過往僅依三分之一慣例扣薪可能導致低收入債務人生活困難的問題,並兼顧債權人取得清償的權益。值得注意的是,修法後的規定並非單純在保護債務人或債權人,而是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對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費用設立基準,保障其基本生存權。對於高收入債務人或未履行扶養義務的一方,法院依據修正條文可以扣押較高比例的薪資,確保債權人權益,同時仍保留債務人及其扶養親屬的基本生活費用。而對於故意領現金、規避執行的人,法律仍無法完全強制,其操作上仍需法院實務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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