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法修法,明定扣薪不得超過三分之一?

09 Sep, 2025

問題摘要:

107年6月修正前,薪資扣押多依三分之一慣例,未明文規範債務人保留最低生活費用,可能造成低收入債務人生活困難;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明定當地每人最低生活費1.2倍以下收入不得扣押,而第115條之1進一步規範薪資及其他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收入扣押比例不得超過三分之一,並提供法院酌情調整權限,使扣薪執行兼顧債權人債權保全及債務人生存保障,並提供具體計算方式及實務範例,確保債務人生活基本需求獲得法律保護,落實生存權與公平原則。

律師回答:

過去債務人遭法院強制扣薪三分之一,是民事執行實務中常見的方式,但三分之一的比例並非強制執行法明文規定,而僅為法院長期執行慣例,因此在適用上存在一定爭議,尤其當債務人收入偏低,扣除三分之一後,可能已影響其基本生活所需,反而造成生活困難,顯失公平。

 

為此,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於107年6月修正,明定當地每人最低生活費(低收入戶標準)乘以一點二倍以下之收入所得,屬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不得扣押,以確保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的基本生存權。修法前,法院對薪資扣押多依慣例一律扣三分之一,未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需求,可能造成低收入債務人生活困頓,因此修法目的是明確規範應保留最低生活費,避免債務人因債務糾紛而陷入生存危機。

 

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進一步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如薪資;二、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如政府津貼或補助。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比例限制,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確保其最低生活需求。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法院得命移轉於債權人,但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移轉命令失效,債權人仍可聲請繼續執行,且免徵執行費。

 

107年6月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後,仍存在若干問題,立法委員指出,薪資或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收入在強制執行時應保留相當數額保障生存權,但如何決定數額仍缺乏明文規範,以三分之一比例處理仍屬慣例而非法律明文,造成部分低收入債務人保留的生活費不足,甚至低於過往實務扣押三分之一比例保留的金額,有違修法初衷。

 

因此,後續修正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明確規範自然人因提供勞務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及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在扣押時不得超過每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並規定法院得酌情調整扣押比例,以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權益。

 

實務上,每月扣薪數額可依下列公式計算:(債務人應領薪資)-(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債務人履行公法義務總額,例如所得稅、健保費、勞保費等)≤債務人應領薪資之三分之一,以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需求並避免過度剝奪其生活資源。

 

例如,債務人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萬5千元,居住於臺中市,無其他扶養義務人,且薪資已扣除所得稅、勞健保自負額,公司收到法院扣押命令,計算方式如下:首先,以薪資三分之一為上限,3萬5千元除以3得1萬1千6百67元;其次,以當地每人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需保留之生活費,臺中市假設為1萬7千5百15元,則薪資3萬5千元扣除此生活費後為1萬7千4百85元;由於扣押不得超過每月薪資三分之一即1萬1千6百67元,故本件每月扣薪金額為1萬1千6百67元,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及第122條之規定,確保債務人基本生活不受侵害。

 

同時,該條文亦允許法院酌情調整扣押比例,考量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如債務人收入極低或有扶養義務,法院可適度降低扣押額,以兼顧公平與生存權保障。強制執行法之此次修正,實質上解決了過去僅依慣例扣三分之一而可能剝奪低收入債務人基本生活的問題,並明確規範了扣薪範圍及計算方式,提供法院實務操作依據,兼顧債權人取得債權清償及債務人生活保障之雙重目的,亦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社會政策目標。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薪資執行

(相關法條=強強制執行法第115-1條=制執行法第1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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