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得對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受益權進行強制執行?

08 Sep, 2025

問題摘要:

受益權具有財產權性質,原則上可以成為強制執行標的。自益信託下,債權人當然得以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逃避清償責任;他益信託下,則需審酌信託目的,若為扶養或保障生活所設立,則不宜允許強制執行,以免違背委託人本意;若純屬理財或資產分配,則仍可執行。債權人除可依代位權代位行使受益人之權利外,亦可依信託法第6條或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信託之訴,或依民法第87條主張信託契約無效,甚至在情節嚴重時透過刑法第356條追究債務人刑責。實務上,法院通常會以「保障債權人受償」與「尊重委託人信託目的」之間取得平衡,因此具體能否執行,要看個案信託目的、契約內容以及受益人實際所享利益而定。對債權人而言,當發現債務人將財產設立信託時,不應認為「信託出去就完全不能動」,而是應結合民事救濟與刑事責任追究,依法爭取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原本受益權」與「收益受益權」之部分。因為此兩者具有信託利益之財產權性質,且有別於信託財產,屬於可以強制執行之權利,因此得對此部分之受益權為強制執行,但是必須區分自益信託及他益信託之情形。在自益信託的情形下,學說及實務皆認為可以任意強制執行,因此當委託人指定自己為受益人時,委託人之債權人仍得對受益權強制執行,以避免委託人藉由成立信託來迴避債務之清償。

 

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受益權性質

是否得對信託契約受益人之受益權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先釐清受益權的法律性質以及不同信託類型下的處理方式。受益權屬於信託利益的具體表現,信託法第20條規定其可以讓與或繼承,因此其本質上屬於財產權,而非一身專屬的權利,所以具備成為強制執行標的的性質。受益權又可分為「原本受益權」與「收益受益權」,前者指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本身的請求權,後者則指受益人享有信託財產所生孳息或收益的權利,這兩者皆具有財產權性質,因此在原則上都得成為債權人強制執行的標的。

 

然而,必須區分「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的不同情境。在自益信託中,委託人同時指定自己為受益人,這種結構若不允許債權人執行,顯然會讓債務人藉此規避清償責任,成為一種脫產的工具,因此學說與實務均認為自益信託下的受益權應得以強制執行,債權人可透過執行程序直接扣押該受益權,並受領信託財產收益,以避免委託人藉信託掩飾資產。

 

而在他益信託中,委託人將財產交付受託人管理,並指定第三人為受益人,情況就比較複雜。是否能強制執行,需視委託人設立信託的目的而定,如果信託契約的目的是保障受益人基本生活、防止其揮霍財產或保障其長期生存需要,則若債權人得任意對受益權強制執行,便可能使受益人喪失生活依靠,進而違背委託人當初設立信託的真意,因此在此類「扶養性信託」情境下,多數學說主張不應允許債權人直接執行。但若信託目的並非如此,例如單純投資理財或財產分配,則債權人仍可能主張執行,以確保債權受償。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債權人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有四項:債權債務存在、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已遲延給付(除非專為保全債務人之權利,民法第243條參照),且不得代位具一身專屬性或禁止扣押之權利。又當債務人並未陷入無資力之情形時,若債權人之債屬於種類之債而非特定之債,則債權人仍可獲得完全清償而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前述已說明受益權具有財產權之性質,且得為轉讓(信託法第20條參照),因此受益權不具一身專屬性。在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的情形下,受益人之債權人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受益人行使其權利,如撤銷權(信託法第18條)、異議權或代位受領受益,以保全受益權。

 

在程序上,民法第242條的代位權規定提供債權人行使的依據。若受益人怠於行使受益權,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受益權,例如代位受領受益分配、行使撤銷權或提出異議。由於受益權屬財產權性質,並不具一身專屬性,所以原則上符合代位權行使的要件,債權人即可透過代位程序確保其債權利益。

 

至於在他益信託之情形下,因為必須兼顧委託人之意願,因此必須在一定的條件下始得對受益權強制執行。在他益信託的情形下是否得對受益人之受益權為強制執行,需視委託人設立信託之契約目的來判斷,原則上若是委託人設立信託之目的在於避免受益人揮霍財產或是提供受益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等,則應認為受益人之債權人不得對受益權進行強制執行,以免受益人提早取得將來之收益或是因此無法正常過生活而無法達成委託人當初之信託目的。

 

託人的債權人的信託撤銷權

信託成立於債權發生後或強執名義成立後,委託人之債權人得否撤銷信託登記?如何撤銷?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撤銷─撤銷信託行為之訴。信託法第6條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條即委託人的債權人的信託撤銷權,立法目的在於避免委託人對自身財產設立信託以規避債權人之債權追討。因此當債權或強執名義成立後,委託人使對其財產設立信託,當此信託行為對於債權人之權利有害時,委託人之債權人自得請求撤銷該信託行為。信託法第6條所稱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又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乃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民法有關債權人撤銷詐害行為之規定,亦可適用於撤銷信託行為。」因此當委託人行使信託法第6條之撤銷權時,須一併參照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要件。

 

另外,若委託人在債務發生或強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才將財產移轉至信託,藉此規避債務,債權人則可依信託法第6條聲請撤銷信託。信託法第6條明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這就是典型的債權人撤銷權,目的在於避免委託人脫產。此條為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撤銷的特別規定,因此若要撤銷信託,仍須符合詐害債權撤銷的一般要件,即必須證明委託人明知其行為將損害債權人權利,或至少客觀上造成債權受害。

 

法院在審查時,通常會考量信託的設立時點、受託人是否為關係人、受益人是否為親屬,以及信託財產是否幾乎包含委託人所有財產等因素。除撤銷權,若信託契約是委託人與受託人通謀而訂立的虛偽意思表示,即表面上看似設立信託,實質上卻是為掩飾脫產行為或規避債權人,則可依民法第87條主張該信託契約無效。根據該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債權人可提起確認無效之訴。但若是他益信託,且受益人不知該契約為虛偽表示,則依民法第87條但書,善意受益人已受領的利益仍受保護,債權人不得追回。

 

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說,當訂立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在訂立契約時,雙方皆知道此信託契約訂立之目的並非像表面所說的,而是基於規避債權或是脫手財產等目的而為的話,則雙方即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該信託契約無效,債權人可以依據本條規定提起確認信託行為無效的訴訟。但要注意在他益信託之情形,由於民法第87條但書之規定,若是他益信託之受益人不知該信託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他益信託受益人仍可保存已受領之受益利益,債權人不得要求受益人返還之。

 

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此條刑事責任所規定之成立時點在於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終結前,若是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繼續聲請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債務人亦無從構成本條之刑事責任,債權人僅得以民事程序尋求救濟。債務人為避免自身財產受到強制執行,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使其無法受到清償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例如將其財產贈與他人),即有可能構成本罪。當債權人提起本訴訟時,可同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並對該財產進行保全程序。當勝訴時,債權人即可以該財產作為其債權受清償之標的。

 

若債務人為避免財產被執行而設立信託,將財產移轉給受託人,實質上等同隱匿或處分財產,也可能落入此條構成要件範圍。此時,債權人除透過民事程序撤銷信託外,還可提起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將該財產納入清償範圍。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信託執行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3條=民法第244條=信託法第6條=民法第87條=刑法第35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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