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錢還錢!連保險金也交出來吧!

08 Sep,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如欲透過保險解約金實現債權,應謹慎掌握債務人保單資訊、依法提出執行申請、尊重裁量程序及保障基本生活費,方能在合法框架下有效追討債務,同時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實務操作上需整合判決、保險法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程序,以確保債權受償與程序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欠錢還錢!連保險金也交出來吧!在債務人積欠大筆借款後,債權人經提起返還借款訴訟並獲勝訴判決,為避免債務人脫產或將財產隱匿,債權人常思考如何進一步聲請強制執行。然而,實務上常遇到債務人名下表面上沒有財產的情形,這時債權人若得知債務人曾表示自己名下有人壽保險契約,就可考慮將保險契約及其解約金納入強制執行範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大法庭裁定,「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原因有以下三點

 

1.人壽保險中因採平準保費制,所預(溢)繳保費累積而形成的保單價值準備金,依 保險法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 財產權。(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

 

2.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 終止權,係依與一般財產契約無異之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非以身分關係、人格法益 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 繼承,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

 

3.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 請求權 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人壽保險契約的保險解約金可以當作強制執行的客體,但同時也認為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要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是不能漫無目標的要求法院函查各大保險公司,大部分法院都會要求債權人要自行調查後提出資料大致說明有保單存在之事實,始得請求法院發函協助調查,許多債權人在向法院釋明的這關往往會遇到難題,對於保險公司而言,如果輕易把自己客戶的投保資料輕易提供給債權人,無異是流失客戶、喪失客戶的信心。因此,雖然大法庭肯認保險解約金可以作為執行標的,但實際上能不能執行到還是要看債權人有沒有辦法透過管道知悉債務人在哪個保險公司有人壽保單。

 

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裁定主要基於三個理由:

 

其一,人壽保險契約採平準保費制,所預繳或溢繳保費累積形成保單價值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規定,保單價值可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以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此項權利屬要保人所有的財產權,具可變現性;

 

其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享有終止保險契約之權利,此權利與一般財產契約相同,非基於身份關係或人格法益,也非基於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可隨要保人地位變更或繼承;

 

其三,要保人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財產權,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終止契約以轉換抽象保單價值為具體解約金請求權,是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但大法庭亦指出,雖可將保險解約金納入強制執行標的,執行法院行使終止權時仍需審慎裁量,應先給予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兼顧各方權益,維持公平合理原則。至於何種保險具有必要性,大法庭並未明文規定,但可參考實質課稅原則,即不受表面契約限制,而以實質經濟情況作為判斷標準。

 

若債務人為規避債務刻意投保巨額、短期或密集保險,且保險給付少於或等於所繳保險費,則可認定債權人執行保險解約金具有必要性。然而,保險法第123-1條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保險契約,其解約金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

 

另依保險法第123-2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前,如債務人破產或進入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得經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支付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償解約金額度,將保單變更為新要保人,包括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指定受益人及配偶、父母或子女,且應於事由發生起三個月內完成書面通知送達。

 

實務上,債權人不能無目標地要求法院函查各大保險公司,法院通常要求債權人先自行調查,提出資料或證據說明保單存在,始可請求法院發函協助調查。保險公司若輕易提供客戶投保資料,可能流失客戶並損及信任,因此即便大法庭認可保險解約金可為執行標的,能否實際執行仍取決於債權人能否透過合法途徑掌握債務人投保資訊。

 

至於執行程序,債權人應先提出法院勝訴判決、債務人財產調查及保單存在之合理線索,法院得依此核發執行命令,要求保險公司支付解約金。執行過程中,若債務人對保險解約金提出異議,法院將審酌債務人生活所需、保單價值及利害關係人意見,並依保險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裁量是否執行。此外,保單變更及解約金支付應兼顧最低生活保障規定,確保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者之基本生活費不受影響,避免過度扣押造成生活困難。實務中,若債務人透過舉債投保、保險給付不足或短期密集投保規避債務,債權人可主張執行必要性,請求法院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命令並支付解約金。

 

整體而言,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取得人壽保險解約金之程序,須先取得法院判決,提出合理保單線索,法院再裁量是否核發執行命令,並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費及利害關係人權益,而保險法相關條文提供了必要的限制與規範,確保強制執行程序合法、公平及合理,避免濫用或侵害債務人基本生活保障。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金錢請求權-保單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保險法第123-1條=保險法第12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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