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擁有地上權能否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問題摘要:
地上權作為債務人財產權之一,原則上得成為強制執行標的,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查封、拍賣或強制管理其權利,但在執行過程中須考量地上權性質、價值、使用狀態及債務人生活需求,並明確規範拍賣程序及收益分配,確保債權人受償權利同時兼顧債務人之合法利益。
律師回答:
債務人擁有地上權能否成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乃我國強制執行法實務中一個頗具爭議性但極為重要的問題,關係到債權人受償權利及債務人財產處分自由之界限。
強制執行之標的,通稱執行客體,係指債務人名下得以清償債權之財產,法律上對此並無嚴格限制,原則上債務人所有且具有金錢價值之財產,不論為動產、不動產、債權、船舶或其他財產權,皆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例外情形包括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家庭生活之必要財產、或法律另有規定不得處分之財產。
地上權,作為一種以他人不動產為標的物的用益物權,雖非所有權,但具有財產價值,且依民法第832條規定,地上權人對不動產享有使用、收益之權利,依其性質,應視為債務人可對外提供收益或變現之財產權,故理論上地上權亦應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地上權雖以他人不動產為標的,但依法須辦理登記以對抗第三人,因此地上權之設定及存在具公示性,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可查明其價值與使用狀況,以決定是否適合拍賣、查封或強制管理。
關於執行方法,強制執行法第75條明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為方式,且拍賣及強制管理得視性質併行;當建築物及其基地均屬債務人所有時,得併予查封、拍賣;若債務人擁有之財產既有動產亦有不動產,法院得合併拍賣,動產部分適用不動產拍賣規定。由此可知,不動產及其上之用益權,如地上權,原則上可併入拍賣程序,但因地上權之財產價值取決於其使用權益及收益能力,法院須先確認地上權存續狀態、租金收益、契約負擔及他人所有權之限制,以評估是否適合列入拍賣標的,並防止拍賣後債務人及第三人權益受不當侵害。
實務見解亦認為,地上權作為債務人財產權的一種,與動產或不動產不同,其價值較抽象,執行時需審慎評估其可變現性及可能產生的收益。若地上權設定有租賃契約或其他使用限制,法院可命債務人或管理人配合移轉租金收益,或採取強制管理方式,保障債權人利益。地上權之拍賣程序與不動產拍賣類似,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規定,法院可先行查封,公告拍賣,並得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交付收益,拍賣所得用以清償債權。地上權拍賣之特殊性在於,拍賣所得僅反映債務人享有之使用權益,不涉及不動產所有權轉移,因此拍賣程序需明確標示權利範圍及拍賣方式,以維護第三人所有權及保障交易安全。
此外,地上權拍賣時,法院應依其價值及收益能力,評估拍賣底價及拍賣條件,避免因估價不當造成債權人受損或債務人利益過度侵害。
若地上權為永久性或長期使用權,則其價值可按租金收益折現計算;若為短期或附條件地上權,則需考量剩餘期間及契約限制。法律未明文禁止地上權作為執行標的,且地上權具有可轉讓及可讓與性質,因此與一般債權或不動產一樣,債權人得請求法院拍賣或查封地上權,並依程序分配拍賣所得以清償債務。
然而,為兼顧債務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需求,法院在執行地上權前,仍應考量其使用情況,避免因強制執行而造成債務人無法居住或生計受困。實務上,若債務人以地上權經營生產或出租獲取收益,法院得命將租金或收益移轉予債權人,以代替直接處分地上權,以平衡債權受償與債務人生活保障之利益。
若債務人或第三人對地上權之拍賣或管理有異議,法院可依強制執行法相關程序裁定,並提供救濟途徑,保障程序正義及財產安全。地上權之可執行性,亦受限於民法規定之使用限制及他人所有權,法院須調查權利範圍及設定條件,並公告拍賣,使第三人了解地上權性質及相關限制,以維護交易透明及合法性。
此外,地上權拍賣所得之分配,應遵循債務人債權優先順序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先償付執行費用及債權人債務,剩餘部分歸債務人或依法律分配,以兼顧公平原則及債務人生活保障。對於長期或附條件之地上權,法院可採分期拍賣、收益移轉或強制管理方式,以實現債權清償,同時維持地上權本身之價值及功能。
結合民法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地上權之執行程序應確保債權人受償、債務人生活及共同生活親屬利益,並維護不動產所有權人權益,兼顧公共利益及交易安全,實務操作中須審慎評估、公告、查封及拍賣,並可裁量採取收益移轉或強制管理方式,以達到強制執行之平衡、公平及效率,確保地上權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合法性及可行性,實務上亦多採上述方式操作,成功實現債權清償與債務人利益兼顧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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