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僅判決分割土地,未命拆除土地上房屋,如何強制執行?
問題摘要:
法院僅判決分割土地而未明示拆除土地上房屋時,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規定,均認為在必要範圍內得拆屋完成土地點交,聲請強制執行時須提出分割判決、地籍圖、土地登記資料,並由執行法院依判決範圍點交土地及命拆阻礙建物,若建物為第三人所有,應另行訴訟或聲請排除妨害,拆屋行為應限於必要範圍,並依法保留證據,拆除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實務上法院亦傾向對違章建築准予拆除,以達成土地分割判決之實質效果及保障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使用、收益權益,整體制度兼顧執行名義效力、土地點交之實質利益及第三人權利保護,確保強制執行程序既合法又具操作性。
律師回答:
當法院判決僅命分割土地而未明示應拆除土地上之建築物時,於強制執行階段是否得逕行拆屋,以完成土地點交,實務上頗有爭議。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該條明確賦予執行法院對於分割共有物得為點交之權限,亦即法院所為共有物分割判決,具有形成物權之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當分割後之土地上原尚有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所應存有之建築物,若妨礙新分得人使用、收益及實際點交,則排除該障礙自有必要,而此排除妨害行為可進一步涉及拆屋。
儘管原判決並未明文命債務人或其他占有人拆除建物,實務及學理見解認為,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規定,推定判決中已含有排除妨害之效力,即所謂「執行名義之當然效力」,此意涵在於若不為拆屋,即無法達成返還或點交土地之實質效益,因此拆屋屬合法必要之執行手段。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
司法院74年11月8日廳民一字第869號函釋:「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拆卸土地上之房屋,惟由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所準用之第100條法意推之,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本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土地分割判決即使未明示拆屋,於強制執行階段仍可據以聲請拆屋,以完成土地點交。操作層面上,勝訴之共有人應持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及分割後地籍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人將依判決所分得範圍點交相應土地,倘若土地上仍有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設置之建築物未遷移或拆除,則可請求法院命其限期拆除,逾期者,執行人得逕為拆除。
然而,若該建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且建物所有人非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則涉及第三人權利保護問題,此時原則上應另提物上請求權訴訟或另行聲請排除妨害,不得逕以分割判決作為對第三人拆屋之執行依據,以免侵害其既得權益,亦即分割判決之執行名義效力僅及於判決債務人及共有人,不及於其他第三人。
至於建物是否合法建築,對於執行名義本身效力並無影響,但於實務操作中,如建物為違章建築,法院通常更傾向准許強制拆除,因其不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執行拆屋亦能更順利達成點交目的。
整體而言,法院僅判決分割土地而未命拆除建物時,強制執行法及相關函釋、判例均認為,在必要範圍內拆除妨礙土地點交之建築物,屬於法院可行使之執行手段,亦符合「目的必須手段」原則,以確保分割後土地得實際交付新分得人使用,避免因建物阻礙而使分割判決實質無效。
於執行程序中,勝訴共有人應先確認分割範圍及建物位置,依判決分配結果劃定點交土地界線,並於執行聲請中請求法院命其餘共有人或債務人拆除阻礙土地點交之建築物,必要時法院得公告拆屋期限,逾期仍不拆除,則由執行人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此外,若建物涉及其他第三人所有權,應先確認其權利性質,並於必要時另行提起訴訟或聲請排除妨害,以避免侵害合法權益。
實務操作中,法院亦會考量拆除行為之比例原則及合理範圍,通常僅限於阻礙分得土地使用收益之建築物部分,不得逾越原判決分割範圍或侵害他人既得權利,拆屋程序須依法辦理,並保留相關證據,以利後續可能爭議之解決。
若係執行名義命債務人返還土地,雖未命其拆卸土地上之房屋,然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執行名義當然含有使債務人拆卸房屋之效力。此等見解實係基於「執行名義之當然效力」而認為應為目的必須手段者,即可納入執行範疇中,亦即若不為拆屋,即無法達成返還或點交土地之實質效益,則拆屋即為合法必要之執行手段。
在此基礎上,土地分割判決雖未明示拆屋命令,仍可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包括點交與必要之拆除。於操作層面上,勝訴之共有人應持土地分割確定判決及分割後之地籍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文件等資料,向該管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執行人將依據判決所分得之範圍點交相應土地,倘若土地上仍有其他共有人或第三人所設置之建築物未遷移或拆除,則得請求法院命其限期拆除,逾期者執行人得逕為拆除。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物-不動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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