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救濟方式有那些?

08 Sep, 2025

問題摘要:

強制執行制度對債權人而言是一種有效保障債權之手段,但對債務人亦提供程序性救濟途徑,包括聲明異議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使債務人能在法律框架下對不當或違法執行行為進行抗辯,保護其合法權益,第三人在面臨債務人強制執行時,應即刻行動,依程序及法律規定提出聲明異議或第三人異議之訴,並在必要時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避免財產遭不當處分,並透過法院裁量,對合理異議給予救濟,保持程序正義與權利平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強制執行制度是債權人為保障其債權,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依法請求法院協助取得債務人財產或其他履行手段的一種法律程序,債務人遇到強制執行時,若認為執行程序或執行命令不合理,可以採取多種法律措施以保障自身權益。

 

對「執行程序事項」聲明異議

如果認為強制執行程序下列事項有問題的話,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可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聲明異議後,法院若認為異議有理由,就會撤銷或更正原強制執行程序:

 

首先,債務人可對「執行程序事項」聲明異議,所謂執行程序事項包括法院及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所為之程序性行為,例如執行法院下達之強制執行命令、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所採取的執行方法,以及執行時應遵守的程序規定等,債務人若認為查封、扣押或扣薪等程序不符合法定規範或方式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可聲請提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法院受理異議後,若認為債務人主張有理由,即可撤銷或更正原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如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權人就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如查封動產時,以不適當的方式標封(參強制執行法第47條)。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查封時債務人或其家屬得到場,但未通知其到場(參強制執行法第48條)。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查封債務人動產時,未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必需物(參強制執行法第52條)。

(強制執行法第12、13條)

 

例如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債權人即聲請強制執行,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可撤銷該執行命令,或在查封動產時標封方式不適當,依強制執行法第47條規定亦可撤銷,或查封過程未通知債務人或其家屬到場,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8條程序者,也可聲明異議,更有查封債務人動產時未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二個月生活必需物之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可提出程序異議。

 

整體而言,程序異議主要是針對執行行為及方法是否合法、是否侵害債務人利益為主,與債權本身之存在與否無直接關係。

 

對「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可針對「執行名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在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後,如果債務人認為執行名義存在消滅、障礙或不成立事由,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樣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可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法院若認為異議成立,將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異議原因包括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已清償或其他消滅事由發生,例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若判決後債務已履行,不需再執行,即可提異議,或執行名義非確定判決且債權於名義成立前即不成立、消滅或受時效阻礙,如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在債務人異議前已存在清償或時效消滅情形,亦可提起異議。

 

此外,債務人亦可主張執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特定人,例如債權人對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該繼承人可主張不受執行名義效力及強制執行影響,債務人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若有多個異議事由,應一併提出,不得另行另案再提起異議之訴,這是避免程序濫用及訴訟分割的不當情況。

 

如果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債務人對執行名義有下列情形的話,可以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可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法院若認為債務人異議有理由,就會判決撤銷原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以裁判為執行名義者,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同):如判決之後已清償,不需要再強制執行者。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如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如債權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來不及異議支付命令就確定,但實際上該債權早已清償或罹於時效。

 

債務人對於強制執行欲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

如債權人對原債務人的繼承人為強制執行,但該繼承人早已拋棄繼承,繼承人可主張不受執行名義的效力所及。(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在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如有多個得主張的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不得以其他理由另外再提起異議之訴。

(制執行法第14條、14-1、18條)

 

前述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提起時點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尚未終結前,換言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方得行使,且主要針對程序性異議或執行名義效力之異議,若債務人對債權本身有異議,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已履行,則需另行提起實體部分之訴訟,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求法院確認該債權不成立,進而阻止或撤銷執行。值得注意的是,若強制執行程序已完成並將債務人財產移交債權人時,若債務人認為該移轉不當,仍可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已移轉之財產,但前提必須先取得法院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定判決或其他實體勝訴判決,否則無法主張返還。

 

前開行為的提起時點:

前開兩者都是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正在進行中時才可以為之,而且主要只是針對強制執行的「程序」部分為異議;如果是對強制執行的「債權」有異議的話,需要另外提起實體部分的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另外,如果強制執行程序已完成而終結,而有已經被移轉的財產時,需要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而且能夠主張不當得利的前提是,先取得法院確認債權不存在的確定判決等等的實體勝訴判決。

(上參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遇到強制執行可以怎麼做?

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在面臨強制執行時,可能是因為債務人的債務關係或財產事由而被牽連,亦可能完全無涉其債務,但因親緣、地緣或過去的法律行為而被誤認其財產屬於債務人,因此,對於第三人而言,遇到強制執行時有多種法律救濟途徑。

 

對「執行程序事項」聲明異議

首先,對於執行程序事項的聲明異議是第三人可以採取的第一步。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第三人如認為執行法院所採行的強制執行命令存在程序瑕疵或侵害第三人利益,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聲明,但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除非第三人聲請供擔保後,法院酌情准許停止執行。

 

具體而言,第三人可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本身提出異議,例如債務人已經離職而不再受僱於第三人,第三人可向法院主張不應對其發扣薪及轉付債權人之命令,此類情形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的見解。又如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在實施查封或扣押時,若採取不適當的標封方法、程序違法或未遵守債務人及第三人通知義務,也屬可提出異議的情形。此外,當強制執行超過執行名義所示範圍,侵害第三人權益時,例如查封債務人實際並非所有的財產,亦可提出聲明異議。

 

如果認為強制執行程序下列事項有問題的話,可以向法院聲明異議,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可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聲明異議後,法院若認為異議有理由,就會撤銷或更正原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如債務人已不再受雇於第三人,第三人可向法院主張不應向其發扣薪及轉付債權人之命令。(參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如強制執行已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侵害到第三人權益的部分時。(參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如法院禁止第三人對債務人清償的數額有誤,或第三人對債務人根本無債務時。

(強制執行法第12、13、18、119條)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時:

如果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而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情形之一者,可以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可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法院若認為第三人確實有前開權利存在,就會判決撤銷對該執行標的物的執行處分。

如法院查封債務人家中的傢俱,但該傢俱是第三人所有,只是暫時借給債務人使用。

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若第三人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仍然可以另外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前開事由。法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可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若認為異議有理由,就會判決撤銷或更正對該執行標的物的執行處分。

(強制執行法第15、18、119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民事判決)

 

前開行為的提起時點:

同前所述,前開兩者都是必須在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前才可以為之。又,因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提起時點,更是限於該執行標的物執行終結以前(即拍賣完成以前),才可以提起之。

 

另外,如果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而有已經被移轉的財產時,需要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2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人提出異議的期限,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應自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若第三人認為債務人與其之間的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不存在、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的事由,應及時主張,以保障自身權益。

 

其次,第三人若對執行標的物擁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例如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可以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119條規定,當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上述權利時,即使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原則上執行不停止,但可向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

 

法院經審理如認第三人確實享有排除執行的權利,將判決撤銷對該執行標的物的執行處分。實務上,例如法院查封債務人住宅內傢俱,但該傢俱屬第三人所有,只是暫時借與債務人使用,此時第三人可提起異議之訴,要求撤銷查封。即便第三人未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仍可另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認為異議有理由時,仍會撤銷或更正對該執行標的物的執行處分。

 

第三人異議之訴的提起時點非常關鍵,須在強制執行程序已開始且尚未執行終結前提出,尤其是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者,其提起時點更限於該標的物執行終結前,即拍賣完成之前,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且財產已被移轉,則第三人必須另行提起不當得利之訴請求返還,被移轉財產返還的前提是先確認債務人債權不存在或其他實體勝訴判決確定。

 

第三人在提起異議或異議之訴時,應當全面陳述可主張的事由,不得分次或以其他理由另行提起,否則可能失去部分救濟權。綜合而言,第三人面臨強制執行時,可採取兩種主要救濟途徑:

 

其一為聲明異議,針對執行程序事項提出異議;其二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針對執行標的物主張排除執行的權利。聲明異議是立即可行的程序性救濟,通常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可供擔保後申請停止,法院若認為異議有理由,會更正或撤銷原執行處分;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是訴訟性救濟,針對標的物實質權利爭議,法院經審理認第三人權利存在,則撤銷對標的物的執行,保障第三人財產權益。

 

實務上,第三人如為債務人債務相關之責任人或承擔方,如銀行、雇主、保證人等,或與債務人毫無直接債務關係但財產被誤查封之人,均可依上述方式進行救濟。例如,前公司於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後,應及時向法院聲明異議,陳明員工已於何時離職,並無對其發薪債務,請法院撤銷執行命令;若法院駁回,仍可另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綜合而言,債務人面對強制執行時,應及早採取法律措施,先行評估執行程序是否合法、執行名義是否有效,並適時提起程序異議或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若怠於提出異議或異議之訴,可能導致財產遭受不可逆之處分,故必須重視法定時效與程序要求,並全面提出所有可主張的異議事由,以確保自身權益。以保障自身財產權利,必要時可提供擔保請求停止執行,以避免財產受不當處分,並注意提起異議的時效及程序要求

-債務-強制執行-執行程救濟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47條=強制執行法第48條=強制執行法第52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強制執行法14-1=強制執行法第18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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